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1执异8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与被告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玴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起义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起义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系玴元公司为偿还其公司所欠*起义工程款的抵账房屋,泰和公司与*起义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只是为了消灭玴元公司与*起义之间的债务,案外人*起义获得该房屋的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情形。综上,案外人*起义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0年4月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与被告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玴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中小企业担保的申请及担保,作出(2019)吉01民初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玴元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0729206.9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根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公告查封了玴元公司开发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盛世一方小区(镇政府对面)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5套房屋。后*起义对此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案外人*起义主张其是涉案房屋所在10栋楼房的实际施工人,因为玴元公司欠其工程款,双方约定用涉案房屋抵顶欠款。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驳回案外人*起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东宇
审 判 员 周翠翠
人民陪审员 刘 纳
书 记 员 王玉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