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博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吉2406民初308号
原告黑龙江博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金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锡平,被告金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博信公司要求被告金升公司给付工程款等款项,就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工程施工等相应方面作出具体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但该协议书被告金升公司予以了否认,并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其公司的印章及法人名章,经核对及调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的印章及法人名章与被告当庭提交的不一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直接与被告金升公司达成了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升公司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升公司之间对和龙市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没有达成过协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升公司给付工程款等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无该公司任何印章,该合同中只有“张勇”的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出原告与被告瑞峰公司之间对合同进行了约定及作出意思表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升公司与被告瑞峰公司给付工程款、材料款、返工工费等共计285050元,并向本院出示了2018年6月27日的《吉林省农村厕所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中显示,原告博信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金升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对合同安装期限、建设规模、代建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产品内容价款、责任义务、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并当庭向本院出示了被告金升公司印章及法人名章,经调查查明,协议书中的印章及名章与被告金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示的印章及名章不同,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吉林省金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合同专用章印章编码不一致,且该公司在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备案部门无备案过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该收条显示2018年7月2日瑞峰公司收到金升公司人民币30万元,下方有“收款人:张勇;付款人:徐晓东;证明人:张景芳”签字。原告陈述,工程进行阶段,原告在施工完后将剩余材料返还,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一份收条,该收条中下方有张勇签字,收条中写有“合计12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返还”字样,该收条下方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欠条下方有“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张勇”的属名及签字,内容为“和龙市厕所改造材料款300000元,100个化粪池,已用41个,剩余59个×3000元=177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前返还50000元,剩余127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返还,资金汇入账户农行:6228480178053012773,户名:王相辉”,该欠条无落款日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金升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驳回原告黑龙江博信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原告黑龙江博信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海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
书 记 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