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8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长江中路419号408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826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4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佑煊公司伪造且从他处将其签名的《劳动合同》移接的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中**出示的是原件《劳动合同》,具有“三性二力”的法律效力,应予采信。
佑煊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该上诉请求。最终一审法院采纳的也是**提供的那份《劳动合同》,因为**坚持以他那份为准,所以佑煊公司最终也没有再提。佑煊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佑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前三项判决,改判佑煊公司无需支付相应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事实和理由:佑煊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且佑煊公司对考勤不做要求,**未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佑煊公司和**系按照包年方式计算年薪,年薪12万元已经包含所有工资和福利待遇,且每年工资佑煊公司都是与**确认后再发放,对方也从未提出异议,故佑煊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该上诉请求。其系被迫辞职,相应款项均应当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佑煊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2.佑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佑煊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4.佑煊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169,798.85元;5.佑煊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伙食费7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3月1日进入佑煊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佑煊公司工程部门工作,月工资为4,900元。2022年6月27日,**向佑煊公司出具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佑煊公司严重克扣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佑煊公司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佑煊公司为**办理了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9日的上海市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22年7月1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佑煊公司支付其:1.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2.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5,000元;3.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4.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0,316.09元;5.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482.75元;6.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伙食补贴720元。该会于2022年9月6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3393号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案外人***向**转账支付100,036元,附言“佑煊支付2020年工资”;2022年1月28日,佑煊公司财务杨晓华向**转账支付111,269元,附言“工资”;2022年6月29日,***向**转账支付37,063.17元,附言“2022年2月-6月全部工资余额”。
庭审中,佑煊公司**,**、佑煊公司约定工资为包年,一年12万元,包含了平时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法定节假日加班、饭贴、夜班补贴等工资明细中写明的款项以列明为准。实际佑煊公司工资的发放就是按照年薪12万元,每月预支1,000元生活费,每年除夕结算总的工资,结算时都是经过**确认后方才发放工资。**是做工程的,有项目就做,没项目就休息,**住在佑煊公司宿舍,佑煊公司有车送**等员工至项目工地。佑煊公司只记录**哪天有明确的请假的情况,其余都是**自行安排,不会记录**几点上下班,如果**一个月不来的,会扣除当月的工资。佑煊公司就此**提供微信聊天截图及聊天中发送的工资明细截图,显示2021年2月5日,佑煊公司向**发送了工资明细截图,内载:“姓名**,基本工资(月)10,000,年工资小计120,000,饭贴3,228,夜班补贴100,驾驶员考核700,节假日加班费500,合计124,528,已发工资18,800,社保、公积金(个人)5,693,合计24,493,余额100,036”。**回复:“这个社保总共交了几个月?是从三月份至21年1月份吧?共11个月是吧?”佑煊公司回复:“对,517.5一个月”,**:“好”,佑煊公司:“还有没有问题,确认没问题了给你打工资”,**:“打吧”。佑煊公司称该工资明细的工资期间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2022年1月28日,佑煊公司向**发送了2021年职工工资明细截图,内载:“姓名**,基本工资(月)10,000,考勤明细1月17天,2月6天,3月29.5天,4月27天,5月30.5天,6月29.5天,7月30.5天,8月30.5天,9月27天,10月31天,11月27天,12月30.5天,累计加班2.31天,年假天,总出勤318.31天,月12,工资小计120,000,交通0,饭贴3,756,夜班补贴0,岗位考核奖3,600,业绩提成0,优秀员工奖0,驾驶员考核奖500,节假日加班费400,年终奖2,000,其他补贴0,2021年合计收入130,256,已发工资122,269,社保、公积金(个人)7,387,其他扣除600,合计130,256,余额0,状态已发,备注以农历年为1年结算工资”。佑煊公司:“2022年春节前的工资余款已发放,请假了27天,加班了2.31天,请假天没扣你,加班的也没给你,及时核对工资单及资金账户变动情况,如有出入及时找我核实,多退少补……”**回复:“好,社保去年扣了11个月,今年扣了几个月?”佑煊公司:“交了几个月就扣几个月”;**:“现在扣多少钱一个月”;佑煊公司:“1-7月517.5,8-1月627.4”;**:“这个600元扣什么的?”佑煊公司:“登高证的补贴500元+有次你们剪错电缆分摊的100元”;**:“哦,好的”。佑煊公司称该工资条中的工资期间为2021年2月到2022年1月。**对佑煊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亦确认佑煊公司所述的工资明细的期间,但认为**微信中的回复仅代表同意收到的金额,其中并不包含加班费。**另提供2020年和2021年工资明细,其中2021年工资明细中收入合计之前的项目内容与佑煊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相同;2020年工资明细记载了**的考勤天数,以及“累计加班7.38天,总出勤305.88天,月10.20,年工资小计110,000,饭贴3,228,夜班补贴100,年终奖3,000,合计120,528,已发工资18,800,社保公积金5,693,合计24,493,余额96,036元”。**认为工资明细中的累计加班从节假日加班费项目看应该是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实际加班天数应当以**提供的加班明细表为准;按2021年工资明细中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依据微信聊天截图中**的算法,佑煊公司扣除**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已至2022年2月。**另**其平时住宿在公司,在项目上时佑煊公司会对其进行企业微信打***,其工资就是10,000元/月,做五休二,并非包年。**对佑煊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年底结算的工资支付方式多次口头提出异议,但佑煊公司不予理睬,直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佑煊公司对**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佑煊公司提供的双方确认过的工资明细为准。
就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称佑煊公司仅支付**该期间工资5,000元,仍拖欠45,000元的工资差额。**就此**提供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2月15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16日分别支付**工资1,000元。**另称,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5月底期间其至少工作了60%的期间,都是做方舱医院的工作,工作时一天仅休息2、3小时,其余时间均封控在公司。佑煊公司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称从该交易明细及工资明细可以看出,**、佑煊公司约定的就是佑煊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每年农历年底结算工资,实际也按此履行。因**2022年6月27日提出解除,佑煊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即支付了**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剩余工资,属于合理期限内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佑煊公司另提供**2022年2-6月工资结算明细,其中载明“姓名**,工资10,000,二月21天,三月10.5天,四月24天,五月9天,六月23天,非疫情期休息9天,疫情期休息52.5天,总出勤计为87.50天,小计工资37,000,饭贴1,076,其他2,591.67,3月-5月疫情期休息工资4,532.50,合计金额45,200.17,已发工资5,000,个人社保3,137,合计金额8,137,余款37,063.17”,证明佑煊公司已发放该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对佑煊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明细不予认可,但确认已发工资、个人社保及余款项目的金额,其中2022年2月的个人社保存在重复扣款情况。**就此表示确认2022年6月29日***向**转账支付款项系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但认为该期间工资共计50,000元,还存在7,836.83元差额。佑煊公司对此确认2022年2月的个人社保存在重复扣款情况,但认为其已在前述工资结算明细的其他一项中予以补回。
就加班工资,**提供佑煊公司员工手册(施工员22版)截图、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佑煊公司人员考勤表、工作日报、2020和2021年工资明细,并称佑煊公司处考勤管理规定每天工作9.5小时,每月出勤天数应以**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列明的出勤天数为准,**据此制作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明细表并主张相应加班费。因员工手册截图、考勤表、工作日报、工资明细系佑煊公司在企业微信中发给**,佑煊公司已将**从企业微信中踢出,无法再查看。佑煊公司对员工手册(施工员22版)截图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佑煊公司就此称,考勤制度并未实际施行,佑煊公司对**不做考勤,仅统计不来的天数,扣除不来的天数也不全部代表**在上班,所以才会采取包年制工资。佑煊公司处并无工作日报的要求,系**自行制作。
就年休假,****,**入职佑煊公司前上一家单位工作至2012年6月,之后自由职业直至2020年3月入职佑煊公司处,入职佑煊公司处之前**社保缴纳已满20年,故**主张2020年7天、2021年15天,2022年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就此提供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截图及社保APP截图,其中社保APP截图显示1993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已缴纳社保。佑煊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佑煊公司约定的一年12万年薪已经涵盖了年休假福利,且公司每年春节安排额外休息时间,并提供了公司春节放假通知截图,截图内载:“春节放假通知:2022年佑煊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腊月二十四至大年初七,如个人有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返乡的人员必须按公司规定办理好请假手续,得到许可后方可离开,不得擅自离沪!实际开工时间等待公司通知”。**对佑煊公司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佑煊公司自行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系**、佑煊公司双方是否系采取包年制发放工资,根据**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900元/月,以及**、佑煊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微信聊天内容及聊天中发送的工资明细记载的年工资小计以及工资小计之内容,结合**、佑煊公司关于工作情况的**,一审法院认定**、佑煊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4,900元,但实际履行120,000元的包年工资,包含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而佑煊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列明的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等其他项目另外结算。
对于**要求佑煊公司支付其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确认佑煊公司已支付其该期间42,063.17元的工资,但认为仍存在7,836.83元差额。佑煊公司提供的该期间工资结算明细中已发工资、个人社保及余款项目的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而根据该工资结算明细,**该期间除饭贴、其他外的应发工资为41,532.50元,**3月出勤10.5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9天之情形,结合佑煊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应发工资为48,666.67元;就2022年2月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存在重复扣款情况,佑煊公司**具有合理性。综上,经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仍存在7,134.17元之差额,故**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佑煊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自入职起2020年和2021年的工资,均按照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每年农历年底结算工资的方式予以发放,**对此亦明知,且在佑煊公司发放工资时并未提出异议。现**2022年6月27日以佑煊公司严重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佑煊公司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天后即2022年6月29日发放了除每月1,000元之外的剩余工资,虽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部分差额,但亦属工资计算标准之争议。综上,本案不足以认定佑煊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要求佑煊公司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169,798.85元之请求,一审法院已认定**、佑煊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4,900元,但实际履行120,000元的包年工资,包含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故对**该请求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佑煊公司提供的2020年工资明细中列明节假日加班费500元,2021年工资明细中列明累计加班2.31天,节假日加班费400元;**提供2020年工资明细中列明累计加班7.38天,2021年工资明细中列明累计加班2.31天,节假日加班费400元。双方均认可列明的累计加班系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法院就此认定**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7.38天,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31天,佑煊公司就此分别支付加班费500元和400元,存在差额。另,因佑煊公司表示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考勤明细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提供的2022年4月佑煊公司人员考勤表中载明4月5日加班5小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5小时,且该期间工资结算明细中未列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予补足。综上,佑煊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071.51元,故**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佑煊公司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论证如下:第一,**提供的社保APP截图显示**已缴纳1993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结合**2020年3月1日入职佑煊公司处及入职前系自由职业一节,**主张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自2021年3月1日起可享受年休假,经折算,2021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2天。第二,就202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佑煊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提出解除,且**解除时提出的佑煊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一审法院已认定并不成立,故**未能足额享受该年度年休假归因于**自身,**主张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第三,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佑煊公司工资约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应按照4,900元计算。综上,佑煊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06.90元。故**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佑煊公司支付其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伙食费720元之请求,根据前述认定,一审法院已采纳佑煊公司提供的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工资结算明细,其中载明“总出勤计为87.5天,饭贴1,076”,据此,一审法院经核算,**主张的伙食补贴已足额支付,故**该项诉请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佑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34.17元;二、佑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071.51元;三、佑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06.9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佑煊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签订自2020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900元。然而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中发送的工资明细,如佑煊公司2021年2月5日向**发送的工资明细截图记载“姓名**,基本工资(月)10,000,年工资小计120,000”,又如佑煊公司2022年1月28日向**发送的2021年职工工资明细截图显示“姓名**,基本工资(月)10,000”等,再结合双方之间聊天内容的表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120,000元包年工资,包含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而佑煊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列明的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等其他项目另外结算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工资明细、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认定相应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假折算工资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诉请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12万的包年工资之中,故驳回**的该二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佑煊公司关于已付清相应金额,**未提异议,无须支付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修年假折算工资等款项的抗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关于工资标准的争议,并不足以认定佑煊公司恶意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关于佑煊公司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亦无依据。关于**提出佑煊公司支付其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核算,该项补贴佑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佑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法官助理 闫 艳
书 记 员 闫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