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464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长江中路419号408室。 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826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169,798.8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伙食费7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施工班长。原告在职期间做五休二,月工资为10,000元。2022年6月27日,因被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即每月应发工资1万元,实际仅发1,000元,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向被告邮寄书面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伙食费。原告为上述事宜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并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因被告并未拖欠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处对原告考勤不做要求,仅统计原告不来的天数,扣除不来的天数即统计为原告工资明细中的天数,但并不代表原告都在上班,原告亦未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原被告双方系按照包年方式计算年薪,年薪12万元已经包含了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且每年工资被告都是与原告确认之后再发放,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就伙食补贴,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且之前的伙食补贴系出项目时发放,并非必须发放,疫情期间亦无伙食补贴。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工程部门工作,月工资为4,900元。202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被告严重克扣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9日的上海市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2.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5,000元;3.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4.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0,316.09元;5.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482.75元;6.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伙食补贴720元。该会于2022年9月6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3393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36元,附言“佑煊支付2020年工资”;2022年1月28日,被告财务***向原告转账支付111,269元,附言“工资”;2022年6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7,063.17元,附言“2022年2月-6月全部工资余额”。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约定工资为包年,一年12万元,包含了平时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法定节假日加班、饭贴、夜班补贴等工资明细中写明的款项以列明为准。实际被告工资的发放就是按照年薪12万元,每月预支1,000元生活费,每年除夕结算总的工资,结算时都是经过原告确认后方才发放工资。原告是做工程的,有项目就做,没项目就休息,原告住在被告宿舍,被告有车送原告等员工至项目工地。被告只记录原告哪天有明确的请假的情况,其余都是原告自行安排,不会记录原告几点上下班,如果原告一个月不来的,会扣除当月的工资。被告就此陈述提供微信聊天截图及聊天中发送的工资明细截图,显示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资明细截图,内载:“姓名**,基本工资(月)10,000,年工资小计120,000,饭贴3,228,夜班补贴100,驾驶员考核700,节假日加班费500,合计124,528,已发工资18,800,社保、公积金(个人)5,693,合计24,493,余额100,036”。原告回复:“这个社保总共交了几个月?是从三月份至21年1月份吧?共11个月是吧?”被告回复:“对,517.5一个月”,原告:“好”,被告:“还有没有问题,确认没问题了给你打工资”,原告:“打吧”。被告称该工资明细的工资期间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2021年职工工资明细截图,内载:“姓名**,基本工资(月)10,000,考勤明细1月17天,2月6天,3月29.5天,4月27天,5月30.5天,6月29.5天,7月30.5天,8月30.5天,9月27天,10月31天,11月27天,12月30.5天,累计加班2.31天,年假天,总出勤318.31天,月12,工资小计120,000,交通0,饭贴3,756,夜班补贴0,岗位考核奖3,600,业绩提成0,优秀员工奖0,驾驶员考核奖500,节假日加班费400,年终奖2,000,其他补贴0,2021年合计收入130,256,已发工资122,269,社保、公积金(个人)7,387,其他扣除600,合计130,256,余额0,状态已发,备注以农历年为1年结算工资”。被告:“2022年春节前的工资余款已发放,请假了27天,加班了2.31天,请假天没扣你,加班的也没给你,及时核对工资单及资金账户变动情况,如有出入及时找我核实,多退少补......”原告回复:“好,社保去年扣了11个月,今年扣了几个月?”被告:“交了几个月就扣几个月”;原告:“现在扣多少钱一个月”;被告:“1-7月517.5,8-1月627.4”;原告:“这个600元扣什么的?”被告:“登高证的补贴500元+有次你们剪错电缆分摊的100元”;原告:“哦,好的”。被告称该工资条中的工资期间为2021年2月到2022年1月。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亦确认被告所述的工资明细的期间,但认为原告微信中的回复仅代表同意收到的金额,其中并不包含加班费。原告另提供2020年和2021年工资明细,其中2021年工资明细中收入合计之前的项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相同;2020年工资明细记载了原告的考勤天数,以及“累计加班7.38天,总出勤305.88天,月10.20,年工资小计110,000,饭贴3,228,夜班补贴100,年终奖3,000,合计120,528,已发工资18,800,社保公积金5,693,合计24,493,余额96,036元”。原告认为工资明细中的累计加班从节假日加班费项目看应该是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实际加班天数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加班明细表为准;按2021年工资明细中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依据微信聊天截图中陈述的算法,被告扣除原告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已至2022年2月。原告另陈述其平时住宿在公司,在项目上时被告会对其进行企业微信打***,其工资就是10,000元/月,做五休二,并非包年。原告对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年底结算的工资支付方式多次口头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予理睬,直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双方确认过的工资明细为准。 就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称被告仅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5,000元,仍拖欠45,000元的工资差额。原告就此陈述提供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2月15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原告另称,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5月底期间其至少工作了60%的期间,都是做方舱医院的工作,工作时一天仅休息2、3小时,其余时间均封控在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称从该交易明细及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的就是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1,000元,每年农历年底结算工资,实际也按此履行。因原告2022年6月27日提出解除,被告于2022年6月29日即支付了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剩余工资,属于合理期限内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被告另提供原告2022年2-6月工资结算明细,其中载明“姓名**,工资10,000,二月21天,三月10.5天,四月24天,五月9天,六月23天,非疫情期休息9天,疫情期休息52.5天,总出勤计为87.50天,小计工资37,000,饭贴1,076,其他2,591.67,3月-5月疫情期休息工资4,532.50,合计金额45,200.17,已发工资5,000,个人社保3,137,合计金额8,137,余款37,063.17”,证明被告已发放该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明细不予认可,但确认已发工资、个人社保及余款项目的金额,其中2022年2月的个人社保存在重复扣款情况。原告就此表示确认2022年6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系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但认为该期间工资共计50,000元,还存在7,836.83元差额。被告对此确认2022年2月的个人社保存在重复扣款情况,但认为其已在前述工资结算明细的其他一项中予以补回。 就加班工资,原告提供被告员工手册(施工员22版)截图、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员考勤表、工作日报、2020和2021年工资明细,并称被告处考勤管理规定每天工作9.5小时,每月出勤天数应以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列明的出勤天数为准,原告据此制作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明细表并主张相应加班费。因员工手册截图、考勤表、工作日报、工资明细系被告在企业微信中发给原告,被告已将原告从企业微信中踢出,无法再查看。被告对员工手册(施工员22版)截图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就此称,考勤制度并未实际施行,被告对原告不做考勤,仅统计不来的天数,扣除不来的天数也不全部代表原告在上班,所以才会采取包年制工资。被告处并无工作日报的要求,系原告自行制作。 就年休假,原告陈述,原告入职被告前上一家单位工作至2012年6月,之后自由职业直至2020年3月入职被告处,入职被告处之前原告社保缴纳已满20年,故原告主张2020年7天、2021年15天,2022年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就此提供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截图及社保APP截图,其中社保APP截图显示1993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已缴纳社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原被告约定的一年12万年薪已经涵盖了年休假福利,且公司每年春节安排额外休息时间,并提供了公司春节放假通知截图,截图内载:“春节放假通知:2022年佑煊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腊月二十四至大年初七,如个人有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返乡的人员必须按公司规定办理好请假手续,得到许可后方可离开,不得擅自离沪!实际开工时间等待公司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是否系采取包年制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900元/月,以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微信聊天内容及聊天中发送的工资明细记载的年工资小计以及工资小计之内容,结合原被告关于工作情况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4,900元,但实际履行120,000元的包年工资,包含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列明的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等其他项目另外结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该期间42,063.17元的工资,但认为仍存在7,836.83元差额。被告提供的该期间工资结算明细中已发工资、个人社保及余款项目的金额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而根据该工资结算明细,原告该期间除饭贴、其他外的应发工资为41,532.50元,原告3月出勤10.5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9天之情形,结合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该期间应发工资为48,666.67元;就2022年2月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存在重复扣款情况,被告陈述具有合理性。综上,经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仍存在7,134.17元之差额,故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入职起2020年和2021年的工资,均按照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1,000元,每年农历年底结算工资的方式予以发放,原告对此亦明知,且在被告发放工资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2022年6月27日以被告严重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天后即2022年6月29日发放了除每月1,000元之外的剩余工资,虽本院认定存在部分差额,但亦属工资计算标准之争议。综上,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169,798.85元之请求,本院已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4,900元,但实际履行120,000元的包年工资,包含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故对原告该请求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2020年工资明细中列明节假日加班费500元,2021年工资明细中列明累计加班2.31天,节假日加班费400元;原告提供2020年工资明细中列明累计加班7.38天,2021年工资明细中列明累计加班2.31天,节假日加班费400元。双方均认可列明的累计加班系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就此认定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7.38天,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31天,被告就此分别支付加班费500元和400元,存在差额。另,因被告表示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考勤明细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提供的2022年4月被告人员考勤表中载明4月5日加班5小时,本院据此认定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5小时,且该期间工资结算明细中未列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予补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071.51元,故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之请求,本院论证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社保APP截图显示原告已缴纳1993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结合原告202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及入职前系自由职业一节,原告主张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可享受年休假,经折算,2021年原告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2天。第二,就202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解除,且原告解除时提出的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已认定并不成立,故原告未能足额享受该年度年休假归因于原告自身,原告主张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第三,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工资约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应按照4,900元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06.9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伙食费720元之请求,根据前述认定,本院已采纳被告提供的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工资结算明细,其中载明“总出勤计为87.5天,饭贴1,076”,据此,本院经核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贴已足额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34.17元; 二、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071.51元; 三、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06.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