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4187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琳,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826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琳、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3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1,816.0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3,047.41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入职被告,从事通信网络线路高空作业施工工作,一直工作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以没有工程可做为由让原告回家休息。2019年6月,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了约半个月,又请假回去休息了半年。2020年3月,原告又回到被告处工作。2021年2月,原告被迫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7,000元/月,每月由被告公司账户或公司财务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生活费,到年底结算剩余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除去午休时间每天工作9.5小时,平时没有休息。原告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无论是请假或是解除都是与被告达成合意,管理原告的带班**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在被告处缴纳了社会保险。可见,被告是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应当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与XX公司存在劳务外包关系,原告由XX公司雇佣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最早于2018年3月由XX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由XX公司进行管理,费用也是由XX公司承担,被告有项目会外包给XX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做的是外包给XX公司的工作所以有中断的情况被告也不清楚情况,2021年12月之后就未再为被告工作。被告的诉请也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起于被告处工作,后因故未正常出勤,2020年3月始,原告继续为被告正常工作。被告于2021年4月2日、10日分别支付原告预支生活费800元、备用金1,500元;被告处财务***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别支付原告预支生活费、预支工资、月份考核奖、工资余款等各项费用,另于2019年6月28日预支工资1,000元,同年7月1日预支生活费800元,同年8月5日支付工资余款2,000元;案外人**于2020年3月至2022年1月期间分别支付原告预支工资、预支生活费、工资、高温费等各项费用,其中2021年2月4日转账44,053元,备注“佑煊支付2020年工资”。
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日至原告所担任的本岗位工种完工止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2020年3月至同年6月工资6,000元/月,2020年7月至同年12月工资6,500元/月,2021年工资7,000元/月。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每月分别出勤20天、26天、25.5天、28.5天、30.5天、28.5天、29.5天、24.5天、19天、29.5天、18.5天、0天、29天、22.5天、28天、27天、24天、27.5天、26.5天、23天、24.5天、29天。
2022年8月2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该案仲裁中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所有请求,未提及时效抗辩。该会于2022年10月11日做出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企业微信号中原告2021年12月8日提交的离职申请,内显示用工性质为第三方劳务工,入职日期2020年3月3日,离职原因心里压力太大,工作时间太长,由于紧醒的体力劳动导致身体太累。原告对该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确实于2021年12月8日提出过离职申请,然并未填写用工性质、入职时间等内容,仅确认离职原因是其本人填写,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挽留,原告实际并未离职。
关于工资,原告**2020年的时候口头讲的6,000元/月,7月的时候涨到6,500元/月,2021年涨到7,000元/月,做六休一,每个月26天,超出时间算加班。每天结束工作回到公司还要加班一到一个半小时卸车。
以上事实,***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18年3月起在其处工作,然认为系由案外人派遣至被告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范围,被告及其员工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让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至被告工作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方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虽然仍为原告提供劳动,然其应当知晓并明确其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7日终结。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虽自述存在回老家长期未出勤的情况,但原、被告均**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未发生导致劳动关系变化的法定事由,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中止履行状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认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微信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2月28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于某之后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同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2月28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2月27日之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责任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就其加班事实仅能提供工资单中出勤时间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所述做六休一的情况,经计算被告尚某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21.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21.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上海佑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