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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666号
原告:浙江鼎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乔司街道三胜街237号算力小镇1幢509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41855461L。
法定代表人:姜吉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峰,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元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59534585E。
法定代表人:汤林法,该合作社董事长。
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金乔街14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6804701X6。
法定代表人:汤林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梦颖,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元成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2)浙0114民初166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鼎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峰,被告杭州元成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梦颖、廖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鼎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维保服务费231000元、维修费8243.64元,合计239243.6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753元,之后以239243.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东盛家园、源隆大厦、恒盛公寓三个小区的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总费用为308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77000元,需在每季度首月完成支付;原告在维保中发现设备故障的,维修费由被告另行承担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延期15天仍未付款的,则应以未付款额按日千分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维保服务,但被告仅支付首季度维保服务费77000元,剩余2310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维修恒盛公寓消防设施的两笔维修费3417.12元、4826.52元,被告也未支付。
被告杭州元成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维修保养义务。首先,恒盛大厦于2021年9月15日被杭州钱塘新区消防大队行政处罚,罚款总计金额为17000元。此处罚发生在合同期内,原告的维护保养报告每月均显示设备有多处损坏,建议被告购买相关设备。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检修中认为有必要更换消防设备、器件时,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征得被告同意后实施,由原告提供所需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被告负责购买或者委托原告代购,费用由被告承担,可知应由原告先提报价,物业再进行维修。但原告发现问题后并未提出相应的设备报价,导致未进行维修,从而最终导致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被告提供的2020年度消防检测报告显示消防检测均是合格的,包括了原告维保报告中提出的历史遗留问题也是合格的,且在前一个年度被告并未被行政处罚。原告接手后,不光被告受到行政处罚,而且每个月出现的问题大同小异,并没有实际把历史遗留问题或其提出的隐患解决,故维保期间内,原告的职责履行不到位。再次,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转、查找隐患、解决隐患,但在行政处罚之前,2021年9月11号的维保报告显示了七处历史原因,却并未囊括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项目,原告严重失职。另,合同中虽没有包括定制紧急预案,但原告作为专业维保人员,应当清楚该项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故制定紧急预案也应当属原告的职责范围。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违约在先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且原告该项诉请计算标准过高。综上,由于原告未完全尽到合同义务,被告不应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另,被告被行政处罚的17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保服务,项目地点为东盛家园、源隆大厦、恒盛公寓;合同签订后两周内,原告进场维保前安排技术人员对项目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排查,排查报告列清遗留故障,此遗留故障由被告负责维修或委托原告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在检修中认为有必要更换消防设备、器件时,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征得被告同意后实施,由原告提供所需设备、器件的规格、型号、数量,被告负责购买或委托原告代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协助被告确保通过消防监督部门验收检查,因原告维护不到位导致消防监督部门检查不通过造成被告被罚款的,由原告承担;维护保养服务期为一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费用308000元,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被告提交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季度应付费用;若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延期15天后应以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7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9月6日、2022年1月17日向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出消防维保服务费发票,价税金额各为77000元。被告仅于2021年支付原告服务费77000元。另,原告代为被告垫付消防器材费4826.5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每月出具维护保养报告,其中关于恒盛公寓除2021年12月13日的维护保养报告均有记载故障或问题由于历史原因尚未修复,建议采购设备或拟采取消防应急安全措施。
2021年9月15日,杭州市钱塘区消防救援大队向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钱塘消限字[2021]第026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因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具体问题为恒盛大楼感温探头、消火栓按钮、防火阀、信号蝶阀、手动报警按钮、感烟探头、水流指示故障。据此,杭州市钱塘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钱塘(消)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为15000元。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缴纳该罚款。
2021年9月15日,杭州市钱塘区消防救援大队向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钱塘消即字[2021]第0187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因为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且存在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即需要维修将感温探头、消火栓按钮、防火阀、信号蝶阀、手动报警按钮、感烟探头、水流指示,停用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方案,未落实防范措施。据此,杭州市钱塘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钱塘(消)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为2000元。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缴纳该罚款。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浙江鼎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维护保养报告、消防维保服务费发票、报价单及发票,被告杭州元成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服务费23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8243.6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仅能证实垫付消防材料费4826.52元,故本院部分支持该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且原告现自愿调整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应付的维保服务费为基数,垫付的消防材料费4826.52元仅能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被告认为行政处罚罚款共计1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主张,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确保通过消防监督部门验收检查,因乙方维护不到位导致消防监督部门检查不通过造成甲方被罚款的,由乙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因消防设施、器材存在问题被行政处罚,原告虽在每月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中都有提出存在的问题,但最终并未实际解决或敦促被告解决,原告对行政处罚确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主张成立。对于该17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经本院核算,与原告主张的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基本相当,本院在原告该项诉请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元成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31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元成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费4826.52元,并支付该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鼎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800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浙江鼎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元,由被告杭州元成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26元。原告浙江鼎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元成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郭栋佳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