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民终4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与商鼎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白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男,汉族,1967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房进宝,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宁,女,汉族,1979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房进宝之妻。
上诉人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诚达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房进宝、吴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基诚达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24号民事裁定,发回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装饰装修签订合同,至装修结束,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9.5万元,装修结束后,被上诉人吴宁办理个体营业执照进行酒店经营,装饰合同签订前,该酒店经营主体并不存在。二、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并无不妥,该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一审裁定以告错,应告酒店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个体户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根据民通意见第26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等规定,个体户的诉讼主体分两类,原则上应以经营人为主体,有字号的,将字号予以注明,只有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字号才可能作为主体。综上,现提出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房进宝、吴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控制人、管理人、经营人及营业执照登记人为吴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与民诉法规定的不一致,应以诉讼中登记的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进宝、吴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提供2018年1月11日名称为鹿邑县尚美快捷宾馆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被告房进宝、吴宁系夫妻关系,吴宁为实际经营者。2018年1月11日之前房进宝与郑州千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千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签订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被告应为鹿邑县尚美快捷宾馆,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反之,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亦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房进宝、吴宁的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房进宝与郑州千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4日变更为“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和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反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睿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刘登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红丽
书记员龚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