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28民初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83004Q,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与商鼎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白长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房进宝,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房进宝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进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装修装饰款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鹿邑县汽车站南紫气大道与鸣鹿路向南50米路东有五层房屋一幢1000余平米,需装修装饰进行酒店经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2017年11月达成装修装饰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并约定了装修装饰工程范围、进度、支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入住装修装饰,并在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并于2018年元月实际入住进行经营,但装修装饰工程款经原告数十次的催要,被告至今以种种莫须有的理由拖欠装修装饰工程款19.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房进宝、**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00元(以鉴定为准);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装修房屋的主体安全横梁多处毁损,造成房屋的安全质量及使用寿命严重降低,为此,反诉被告应予赔偿反诉原告,请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进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提供2018年1月11日名称为鹿邑县尚美快捷宾馆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被告房进宝、**系夫妻关系,**为实际经营者。2018年1月11日之前房进宝与郑州千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千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签订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被告应为鹿邑县尚美快捷宾馆,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反之,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亦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基诚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房进宝、**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国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