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三泉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锦禾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琦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锦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苏宁、刘洋,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国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继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三泉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盘锦锦禾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禾园艺公司)、盘锦锦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禾旅游公司)
、盘山县国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桥、被上诉人三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被上诉人锦禾园艺公司和被上诉人锦禾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国源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三泉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三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三泉公司辩称,原审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锦禾园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锦禾旅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源建投公司辩称,国源建投公司作为股东并且已经一次性注资完成。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撤销对国源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锦禾园艺公司、锦禾旅游公司、国源建投公司给付工程款1,595,803.00元及利息;二、要求锦禾园艺公司、锦禾旅游公司、国源建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对欠款920,311.00元承担担保责任;四、由锦禾园艺公司、锦禾旅游公司、国源建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三泉公司与被告锦禾旅游公司就盘山县文化生态旅游综合项目3号馆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工程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及范围:3号馆机房水源热泵及末端系统(不包括土建及主电源);2、工程总价款暂定187万元,以工程最终审计为准,按工程进度付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质保期结束后付50%,其余50%的质保金两个供暖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结清;3、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甲方(锦禾旅游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后,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每天应付款的1‰”。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三泉公司与被告锦禾旅游公司就盘山县锦绣花谷1号馆、2号馆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工程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盘山县文化生态旅游综合项目(1号馆)》,约定:1、工程内容及范围:1号馆机房冷热及末端系统(不包括土建及主电源)从水源井的开凿管线铺设机房二次网主管线连接机房、设备安装调试,游客接待中心、门卫、别墅区、公寓、食堂、花窖等管道及室内末端系统安装调试;2、总工期为90天,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3、合同总价款暂定394万元,以工程最终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付总工程款的30%,井管到货后付总工程款的30%,机组提货前付总工程款的20%,末端设备提货前付工程款的1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个供暖期,质保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付清;4、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甲方(锦禾旅游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后,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每天应付款的1‰”。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三泉公司与被告锦禾旅游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三泉公司同意撤销对锦禾旅游公司的诉前保全,锦禾旅游公司在解除诉前保全当天向原告三泉公司支付30万元,三泉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向锦禾旅游公司出具230万元增值税发票,在锦禾旅游公司支付30万元后,尚欠原告三泉公司920,311.00元,在2021年春节前给付,如未按期支付,锦禾旅游公司愿意以总价款319,389.00元房产作为抵押,但三泉公司也有权放弃房屋的抵押,直接要求锦禾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在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王玉德分别作为双方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同时***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锦禾旅游公司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三泉公司30万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三泉公司与被告锦禾旅游公司签订《企业对账单》,双方通过往来账目核对,截止到2020年4月25日,被告锦禾旅游公司应付款4,323,803.00元、已付2,728,000.00元、未付1,595,803.00元;以政府审定金额确认最终结算价格,对账单应付金额为双方最终确认金额,原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全部无效,以对账单确认金额及支付时间为准,未付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7月、2021年1月、2021年7月分三次给付。2020年4月27日,原告三泉公司向被告锦禾旅游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锦禾旅游公司向何功亮等六人支付482,692.57元。
2017年11月,案外人辽净净化(大连)有限公司为被告锦禾旅游公司施工完成盘锦锦绣花谷3号馆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工程,因锦禾旅游公司拖欠辽净净化(大连)有限公司工程款,该公司将锦禾旅游公司作为被告、将三泉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辽11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二项:被告锦禾旅游公司向辽净净化(大连)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2,799.43元后,在向三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相应扣除192,799.43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锦禾旅游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辽净净化(大连)有限公司支付192,799.43元。
另查明,被告***原系被告锦禾旅游公司的负责人,在2019年9月30日工商变更为杨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泉公司与被告锦禾旅游公司签订的两份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锦禾旅游公司拖欠原告三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了企业对账单,虽未付款为1,595,803.00元,但扣除付款委托书482,692.57元和一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192,789.43元,剩余的金额为920,311.00元,与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载明的尚欠工程款相吻合,且被告锦禾旅游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锦禾旅游公司拖欠原告三泉公司工程款应为920,311.00元;2、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付款协议书未加盖原告三泉公司和被告锦禾旅游公司的公章,但从工商登记看,王玉德系三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锦禾旅游公司的负责人,二人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系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次,***虽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已不是锦禾旅游公司的负责人,但作为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与***协商沟通,王玉德有理由相信***仍为锦禾旅游公司的负责人,故付款协议书系三泉公司与锦禾旅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次,***个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在2019年12月3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锦禾旅游公司在2021年春节即2021年2月12日前给付拖欠工程款,锦禾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两份《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每天按应付款项的1%承担违约金,但前提条件“如不能按期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后,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锦禾旅游公司未支付拖欠工程的工程款导致延误工期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锦禾园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国源建投公司作为出资方,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锦禾园艺公司、国源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判决:一、被告盘锦锦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三泉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920,31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20,31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与盘锦锦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营口市三泉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盘锦锦禾园艺有限公司、盘山县国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营口市三泉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书未加盖三泉公司和锦禾旅游公司的公章,但从工商登记看,王玉德系三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锦禾旅游公司的负责人,二人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系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虽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已不是锦禾旅游公司的负责人,但王玉德有理由相信***仍为锦禾旅游公司的负责人。因此,付款协议书系三泉公司与锦禾旅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个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企业对账单特别说明部分第一条载明:原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全部无效,以本对账单确认金额及支付时间为准。该条款应当视为对付款协议书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条款的变更。企业对账单并未对付款协议书担保事项进行变更,保证人对未加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签字的《付款协议书》第五自然段明确约定:“920,311.00元工程款,在2021年春节前给营口市三泉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说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2月份也就是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盘锦锦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营口市三泉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20,311.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营口市三泉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2.00元,减半收取9581元,由原审被告盘锦锦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审原告营口市三泉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79.44元,应予退还16,082.5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盘锦锦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营口市三泉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被上诉人盘锦锦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负担15,000.00元,应予退还4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荣
审判员 董千里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武庆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