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2105号
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2(**1之子),住平凉市。
第三人:乔某1。
第三人:乔某2。
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1及第三人乔某1、乔某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某1、乔某2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1偿还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由**1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初,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泾川县汭丰镇百烟村小康屋工程,由赵天星担任项目经理,**1担任技术负责人。施工期间,**1于2016年11月5日借乔某25000元,2016年11月9日借乔某11000元。2019年2月28日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百烟村村民代表结算时,乔某1、乔某2作为业主,在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了6000元。之后,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1催要,**1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1辩称,**1共借乔某1、乔某2二人6000元属实。但赵天星和**1结算时,已经将这6000元算作**1的工资了,这6000元应当由赵天星偿还给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泾川县汭丰镇百烟村实施小康屋建设工程,赵天星是项目负责人,**1是赵天星的技术负责人。赵天星无相关资质,挂靠在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期间,**1于2016年11月5日向小康屋业主乔某2借款5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向小康屋业主乔某1借款1000元。因施工中拖欠民工工资引起纠纷,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泾劳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由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涉及**1的部分,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了(2018)甘0821执90号结案通知书。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小康屋业主乔某1、乔某2结算工程款时,乔某1、乔某2将**1所借的6000元抵顶了工程款。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1偿还这6000元时,**1以赵天星已经将这6000元抵顶了**1的工资为由拒绝偿还。遂引起纠纷,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小康屋业主乔某1、乔某2将**1所借的6000元抵顶了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目的就是以自己的债权抵顶自己的债务,尽管程序、手续不够完备,但以其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债权转让合同,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1索要借款,可以认定是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1。**1与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纠纷已经执结,因而,**1没有理由不给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这6000元,故,对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1偿还这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认为这6000元应由赵天星偿还,但赵天星与**1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由其二人结算,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应偿还给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00元;
二、第三人乔某1、乔某2不承担责任。
上述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自觉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怀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