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1,男,回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2,男,回族,1990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上诉人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冶某1、冶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凉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平凉二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凉二建公司仅承包崆峒区麻武乡月明村、后沟村、石家沟村、城子村的公厕建设工程,不包括端立村和***村,并且已付清全部人工费。**起诉的人工费根本不是发生在平凉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其提交的欠款凭据也是冶某2将冶某1直接从乡村承包的牛棚和公厕工程上拖欠的人工费,编造在平凉二建公司承建工程人工费之中。冶**与平凉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出具的欠款凭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冶某1、冶某2均未到庭,一审仅凭**的一面之词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辩称,修补牛棚只是很少一部分工作,主要是修建公厕。平凉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厕工程分包给冶某1,施工完成后,冶某1以各种理由拖欠工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平凉二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冶某1、冶某2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冶某1、冶某2、平凉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工资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冶某1雇佣**在其承包的崆峒区麻武乡端立村、月明村、后沟村、城子村、***村公厕建筑工地上工作。后经双方结算、确认,除冶某1已付给**6000元外,仍下欠6600元久拖不付。另查明,崆峒区麻武乡端立村、月明村、后沟村、城子村、***村的公厕建设工程,由平凉二建公司承包,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冶某1,冶某1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冶某2系冶某1的堂兄弟,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受冶某1雇佣为其承包的崆峒区麻武乡端立村、月明村、后沟村、城子村、***村的公厕建设工程工程中从事劳动,冶某1下欠**工资6600元未付,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成立,冶某1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关于冶某2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冶某2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平凉二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平凉二建公司作为“崆峒区麻武乡端立村、月明村、后沟村、城子村、***村的公厕”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之后,又转包给了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平凉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冶某1、平凉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资6600元。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1负担。 二审中,平凉二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补充提交***村、端立村、月明村、后沟村、城子村五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在修建公厕期间提供劳务的事实。平凉二建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村委会证明的务工时间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不一致,并且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明的要件,也不能证明工资是否结清。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凉二建公司承认其承揽公厕修建工程后又转包给冶某1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由其与冶某1共同向**支付所欠工资,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平凉二建公司提出的工资数额构成问题,经二审审查,**共计务工105天,主要工作为修建公厕,修补牛棚只是一小部分工作内容。**工资总额为12600元,冶某1已付6000元,下欠6600元。平凉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下欠工资中包括修建牛棚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期间,冶某1已向本院转账25000元,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向**等四名务工人员直接支付。 综上,平凉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