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安康卓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02民初4381号

原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78612365T。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御公馆8 B座3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潇。

委托代理人:孙俊俊,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顺,男,汉族 ,1979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公馆XX号楼XX座XX室,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系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

被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P65C29。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钻石东路重型机械交易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辉记。

委托代理人:刘青叶,女,汉族,1975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巷XX号XX栋XX单元XX室,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俊、马顺、被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00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和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LRTAZ-2018017),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安康兴科明珠花园27、28、30、31号楼的电梯,共计8部,安装费用总计320800元(此笔费用不包含现场的配合费、水电费、监理费用等),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先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160400元作为入场定金;第二笔款为开工日期前10天内,由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即96240元;剩余20%尾款(即64160元)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8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9年1月11日和2019年4月26日经安康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全部合格。另外,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垫付了电梯安装配合电费共计4000元。三次付款条件均已达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费用共计324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委托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余的安装费,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7455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合同款100250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是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12.5元的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陕西莱瑞特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为适格诉讼主体。

2、《电梯设备.安装和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320800元。

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经检验全部合格。

4、《电梯交付信息确认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安装电梯的相关资料。

5、委托付款函,证明被告委托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付款,但是仅仅支付了174550元。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安装费。

被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支付的电梯安装费目前不宜支付给被答辩人,因为答辩人的电梯安装质量极差,事故频发,需要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责任,如将款项全部支付,其应承担的责任将会无法落实,有可能导致出现电梯无法运行而造成严重事故责任。二、安装费未按照约定支付,是因为被答辩人的安装质量差导致用户单位拒绝支付货款造成的,不是答辩人结算了货款不给被答辩人付款,不属答辩人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和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建兴科明珠花园27、28、30、31#楼8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安装工期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安装费用为320800元,被告先行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160400元,作为入场定金;开工前10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计人民币9624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的20%,计人民币6416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和移交,即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原告进行质量自检验收;在电梯安装完工后5日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在政府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余额,原告在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委托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74550元,尚欠9625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安康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于2019年1月16日对原告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28号楼左、右梯出具检验报告,为合格;于2019年4月30日对原告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27、30、31号楼左、右梯出具检验报告,均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和维修保养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交付信息确认表、委托付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及 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和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安装了8部电梯,并经检验全部合格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96250元安装费未支付,原告还主张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即481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垫付的4000元电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96250元。

二、被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12.5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蓁

人民陪审员 孙 科

人民陪审员 朱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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