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俊,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
被告(反诉原告):安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305440488G。
法定代表人:刘青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瑞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莱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俊、马顺,被告(反诉原告)**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青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电梯安装费2188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电梯安装费21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6部电梯,安装费用总计303600元,分4次支付。首期款自合同签订进行安装现场开箱完成,3个工作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费的30%;第二笔款为完成电梯导轨、层门、机房系统安装并验收合格,支付安装费的30%;第三笔款自安装完毕经质量管理部检验后根据安装考核成绩,并取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报告与准用证后,支付剩余的35%,安装费用的5%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于电梯运行6个月根据运行质量再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6部电梯全部安装完毕,且于2018年7月20日经安康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全部合格。另外,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垫付了电梯无线对讲费用共计3600元。上述四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费用共计307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10月18日支付30000元、20000元、38400元,至今仍下欠2188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都需要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1080元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咨询公司辩称,一、双方的电梯安装合同协议约定:安装费用的5%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运行6个月根据质量再支付。被答辩人所安装的电梯,投入运行后故障频发,质量很差,因此该5%的质量保证金共计15180元,不应再给其支付。二、答辩人未付的电梯安装费减去质量保证金15180元后应为203620元,该款目前不宜支付给被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电梯安装质量极差,需要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责任,如将款项全部支付,其应承担的责任将会无法落实,有可能导致出现电梯无法运行而造成严重事故责任。三、安装费未按约定支付,是因为被答辩人的安装质量差导致用户单位拒绝支付货款造成的,不是答辩人结算了货款不给被答辩人付款,不属于答辩人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就算不考虑被答辩人的安装质量导致用户单位拒绝付款这一因素,而直接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太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且被答辩人所称的对讲费3600元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争议范畴中。
反诉原告**咨询公司反诉称,2018年3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协议》,约定将反诉人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兴科明珠花园6部电梯交由被反诉人安装。被反诉人虽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电梯的安装并通过了安康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但其安装的电梯事实上质量极差,投入使用后频繁发生卡阻、急垂急降、关人、轿身抖动严重、呼叫按键失灵等情况,虽经被反诉人多次调试及维修,甚至请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前来进行故障排查和维修,但都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电梯故障仍是不断发生。就此,用户单位陕西省安康市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反诉人发函,要求春节前更换所有6部故障电梯。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作为电梯安装单位,所安装的电梯应有一定的质量保证,应满足正常的运行需要,虽然双方的合同就此没有具体的约定,但这应是被反诉人应履行的一项随附义务。现6部电梯在运行时仍是故障频发,完全是被反诉人安装质量差的原因造成的,其应承担起修理、重作、更换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反诉人的电梯安装质量差,导致反诉人与陕西省安康市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28部电梯销售合同只履行了14部,下剩的14部电梯兴科公司明确的表示不要货了,这给反诉人造成了6415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综上,反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反诉被告就其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32#、33#、34#楼6部电梯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责任;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电梯安装质量差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莱瑞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且经过检验均合格。2018年3月15日,反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对兴科明珠32、33、34号楼6部电梯进行安装,答辩人按约完成了安装,并且合同第七条第14款也约定了保修期间为交付使用后的6个月。2018年7月5日,答辩人与林肯电梯有限公司、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安装的6部电梯进行了自行检测。2018年7月20日,安康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经检验全部合格。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定期检验报告》,经检验案涉6部电梯全部合格。答辩人自安装完成至今,经过自检、以及其他部门两次验收均为合格,且合同约定的保维保期间已过,故答辩人不再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的责任。二、反诉人主张的641500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承担。首先,反诉人与陕西省安康市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签订的特种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的主体为反诉人与兴科公司,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故对于反诉人与兴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情况,答辩人不知情;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如反诉人所说合同没有履行,那么也是兴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不行履约得责任,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反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再者,反诉人称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致使兴科公司不再与其合作,但是反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自己这一说法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5日,莱瑞特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协议》,约定将**咨询公司销售给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兴科明珠花园32-34#楼6部电梯交由莱瑞特公司安装,安装工期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安装费用总计303600元,分4次支付。首期款自合同签订进行安装现场开箱完成,3个工作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费的30%;第二笔款为完成电梯导轨、层门、机房系统安装并验收合格,支付安装费的30%;第三笔款自安装完毕经质量管理部检验后根据安装考核成绩,并取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报告与准用证后,支付剩余的35%,安装费用的5%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于电梯运行6个月根据运行质量再支付。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并且,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后莱瑞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6部电梯全部安装完毕,且于2018年7月20日经安康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为全部合格。另外,莱瑞特公司在安装过程中,自称垫付了电梯无线对讲费用共计3600元。莱瑞特公司认为上述四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咨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费用307200元。后经莱瑞特公司催要,**咨询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10月18日支付30000元、20000元、38400元,至今仍下欠218800元。此外,莱瑞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91080元。**咨询公司以莱瑞特公司对涉案电梯安装质量差为由拒不支付,故莱瑞特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施工单位莱瑞特公司与制造单位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单位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安装的6部电梯进行了自行检测,检查结论均为合格。2018年7月20日,安康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案涉6部经检验全部合格。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定期检验报告》,经检验案涉6部电梯全部合格。2018年10月16日,莱瑞特公司与**咨询公司双方签订《电梯交付信息确认表》,在该确认表上莱瑞特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代表马顺签名确认,**咨询公司代表张新签名确认。庭审中,莱瑞特公司与**咨询公司双方对案涉电梯安装总费用303600元均无异议;莱瑞特公司称**咨询公司三次付款共计88400元,**咨询公司认可;关于质保金15180元,**咨询公司承认未支付,莱瑞特公司承认包括在起诉的218800元内;关于莱瑞特主张的对讲费3600元,**咨询公司提出异议,莱瑞特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咨询公司支付安装费215200元。
还查明,莱瑞特公司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6部电梯的安装并通过了安康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但在投入使用后案涉6部电梯故障频发。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
莱瑞特公司、**咨询公司和涉案电梯生产厂家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及用户单位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解决相关问题,经莱瑞特公司多次调试及维修,**咨询公司请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前来进行故障排查和维修,但都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电梯故障仍是不断发生。为此,用户单位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咨询公司发函,要求春节前更换所有6部故障电梯。**咨询公司认为涉案6部电梯在运行时故障频发,完全是莱瑞特公司安装质量差的原因造成的,且其认为莱瑞特公司电梯安装质量差,导致**咨询公司与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28部电梯销售合同只履行了14部,下剩的14部电梯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明确的表示不要货了,这给**咨询公司造成了6415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咨询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咨询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6部电梯故障频发的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电梯本身质量存在问题或安装不当造成。后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机电质鉴字第074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轿门开门限制装置存在一定设计缺陷以及原门机、原门机变频器产品质量不可靠是造成电梯故障率高的主要原因,电梯制造厂家已进行了更换与优化设计。2.电梯Z轴A95垂直振动加速度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第3.3.5条要求,电梯存在抖动现象。同一型号电梯、同一型号曳引机的曳引轮尺寸不一致,电梯制造厂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了方案,型号为LC/P8000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曳引机存在定型不稳定现象;轿厢导轨安装顶面间距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第5.2.5.7条要求。电梯存在抖动现象与本身质量和导轨安装质量均有关。此外,**咨询公司就涉案6部电梯申请鉴定花费78961元,庭审中**咨询公司要求莱瑞特公司承担该费用。2021年7月26日,**咨询公司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向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提交了鉴定异议书,后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异议回复,庭审中**咨询公司不把该异议回复作为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莱瑞特公司与**咨询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莱瑞特公司与**咨询公司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莱瑞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6部电梯,并经检验全部合格交付**咨询公司,**咨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咨询公司尚欠莱瑞特公司215200元安装费未支付,莱瑞特公司主张由**咨询公司支付该款项,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咨询公司辩称,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由于莱瑞特公司安装质量差,5%的质保金共计15180元不应再给莱瑞特公司支付,但是由于涉案6部电梯早已安装完成并检验合格交付,且至今已满6个月,出现故障问题是后面日常运行中发现的,加之经过鉴定产品质量不可靠是造成电梯故障率高的主要原因,故对**咨询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莱瑞特公司还要求**咨询公司按照涉案合同总价款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91080元,**咨询公司认为是莱瑞特公司安装质量问题才未付款,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莱瑞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标准,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支付下余安装费,导致莱瑞特公司无法及时收回,若按照涉案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涉案合同双方本意;莱瑞特公司遭受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在电梯运行6个月后兑现,因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电梯交付信息确认表,故**咨询公司应在2019年4月17日向莱瑞特公司支付下余安装费用;综上,本院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以215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莱瑞特公司虽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6部电梯的安装,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全部合格交付给了**咨询公司,但在投入使用后存在一定的故障问题,主要表现为电梯抖动,后经**咨询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轿门开门限制装置存在一定设计缺陷以及原门机、原门机变频器产品质量不可靠是造成电梯故障率高的主要原因,电梯制造厂家已进行了更换与优化设计。2.电梯Z轴A95垂直振动加速度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第3.3.5条要求,电梯存在抖动现象。同一型号电梯、同一型号曳引机的曳引轮尺寸不一致,电梯制造厂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了方案,型号为LC/P8000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曳引机存在定型不稳定现象;轿厢导轨安装顶面间距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第5.2.5.7条要求。电梯存在抖动现象与本身质量和导轨安装质量均有关。莱瑞特公司对此意见予以认可,并愿意对鉴定出来的问题承担修理责任。对于**咨询公司要求莱瑞特公司就其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32#、33#、34#楼6部电梯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综合酌定要求莱瑞特公司就其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32#、33#、34#楼6部电梯承担修理责任,修理标准需达到轿厢导轨安装顶面间距符合国家标准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第5.2.5.7条要求。**咨询公司要求重作、更换电梯,因该涉案电梯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该要求不符合本案实际及现实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关于莱瑞特公司与**咨询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电梯交付信息确认表》,**咨询公司辩称该确认表上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对该确认表不予认可,但该确认表上并未要求必须加盖公司印章,且其备注第2条注明:本表必须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后方可生效,在该确认表上**咨询公司代表张新签名确认,庭审中**咨询公司亦承认其公司有一个叫做张新的人,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和现实情况,故对**咨询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咨询公司要求莱瑞特公司赔偿因其电梯安装质量差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41500元的诉讼请求,莱瑞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咨询公司反诉状中所称“可得利益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莱瑞特公司并未参与**咨询公司与陕西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断合同》,莱瑞特公司亦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再者**咨询公司亦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是莱瑞特公司的过错致使其与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断合同》不能履行,故对**咨询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咨询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莱瑞特公司承担涉案6部电梯鉴定花费78961元,莱瑞特公司表示其不承担该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电梯存在抖动现象与本身质量和导轨安装质量均有关,但原轿门开门限制装置存在一定设计缺陷以及原门机、原门机变频器产品质量不可靠是造成电梯故障率高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综合酌定认为莱瑞特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用的30%较为适宜(即为23688元),下余部分**咨询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电梯安装费215200元;并以215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用;
二、反诉被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其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32#、33#、34#楼6部电梯承担修理责任,修理标准需达到轿厢导轨安装顶面间距符合国家标准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第5.2.5.7条要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元,反诉费10215元,鉴定费78961元,合计95124元,由被告安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6587元,原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8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陈国利
人民陪审员  唐章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