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397号
原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叶,女,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俊,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
原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叶公司)与被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瑞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刘青叶,被告莱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俊、马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就其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27#、28#、30#、31#楼8部电梯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责任;2.要求被告就其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27#、28#、30#、31#楼8部电梯办理正式移交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和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将原告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兴科明珠花园27#、28#、30#、31#楼8部电梯交由被告安装。被告虽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电梯的安装并通过了检测中心的检验,但其安装的电梯事实上质量极差,投入使用后频繁发生卡阻、急垂急降、关人、轿身抖动严重、呼叫按键失灵等情况,被告多次调试及维修,甚至请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前来进行故障排查和维修,但都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电梯故障仍是不断发生。就此,用户单位陕西省安康市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春节前更换所有8部故障电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梯安装单位,所安装的电梯应有一定的质量保证,应满足正常的运行需要,虽然双方的合同就此没有具体的约定,但这应是被告应履行的一项随附义务。现8部电梯在运行时仍是故障频发,完全是被告安装质量差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起修理、重作、更换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但被告所安装的8部电梯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故此原告有权要求其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莱瑞特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移交了电梯,因为如果没有移交电梯就没有办法办理注册登记和定检,现在电梯已经注册和定检;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并且取得了定检报告,结论均为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为原告提供12个月免费保险期限,现在期限已过,被告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任何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已经移交电梯,签了电梯信息交付表,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故被告不再承担任何移交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和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将原告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兴科明珠花园27#、28#、30#、31#楼8部电梯交由被告安装,安装工期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安装费用为320800元。双方对付款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和移交,即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由被告进行质量自检验收;在电梯安装完工后5日内,提出验收申请;在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的余额,被告在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保修保养,对电梯免费保修保养服务、被告提供有偿服务的情形及被告不承担免费保养责任等作出约定。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电梯的安装并通过了检测中心的检验,但在投入使用后本案8部电梯及另案6部电梯故障频发。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被告和涉案电梯生产厂家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及用户单位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解决相关问题,经被告多次调试及维修,原告请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前来进行故障排查和维修,但都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电梯故障仍是不断发生。为此,用户单位陕西兴科房建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春节前更换所有8部故障电梯。原告认为涉案8部电梯在运行时故障频发,完全是被告安装质量差的原因造成的,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检测中心于2019年1月16日对被告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28号楼左、右梯出具检验报告,为合格;于2019年4月30日对被告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27、30、31号楼左、右梯出具检验报告,均为合格。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交付信息确认表》,在该确认表上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代表马顺签名确认,原告代表xx签名确认。2020年10月21日,莱瑞特公司以卓叶公司拖欠安装费为由,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陕09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书,后卓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陕09民终457号民事调解书。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8部电梯故障频发的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电梯本身质量存在问题或安装不当造成。后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机电质鉴字第07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轿门开门限制装置存在一定设计缺陷以及原门机、原门机变频器产品质量不可靠是造成电梯故障率高的主要原因,电梯制造厂家已进行了更换与优化设计。2.电梯Z轴A95垂直振动加速度不符合标准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第3.3.5条要求,电梯存在抖动现象。电梯A95加、减速度不符合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第3.3.3条要求,轿厢导轨安装顶面间距不符合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第5.2.5.7条要求。电梯存在抖动现象与本身质量和导轨安装质量均有关。此外,原告就涉案8部电梯申请鉴定花费10528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和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虽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8部电梯的安装,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全部合格交付给了原告,但在投入使用后存在一定的故障问题,主要表现为电梯抖动,后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轿门开门限制装置存在一定设计缺陷以及原门机、原门机变频器产品质量不可靠是造成电梯故障率高的主要原因,电梯制造厂家已进行了更换与优化设计。2.电梯Z轴A95垂直振动加速度不符合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第3.3.5条要求,电梯存在抖动现象。电梯A95加、减速度不符合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第3.3.3条要求,轿厢导轨安装顶面间距不符合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第5.2.5.7条要求。电梯存在抖动现象与本身质量和导轨安装质量均有关。被告对此意见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安装存在瑕疵的部分承担修理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27#、28#、30#、31#楼8部电梯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综合酌定要求被告就其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27#、28#、30#、31#楼8部电梯承担修理责任,修理标准需达到轿厢导轨安装顶面间距符合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第5.2.5.7条要求。原告要求重作、更换电梯,因该涉案电梯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该要求不符合本案实际及现实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27#、28#、30#、31#楼8部电梯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庭审中原告指出具体需移交8部电梯及电梯质量资料,因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电梯及相关手续移交签订了《电梯交付信息确认表》,原告辩称该确认表上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对该确认表不予认可,但该确认表上并未要求必须加盖公司印章,且其备注第2条注明:本表必须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后方可生效,在该确认表上原告代表XX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亦承认XX是其公司员工,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和现实情况,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涉案8部电梯鉴定花费105283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举证证明电梯质量问题,是其自身举证责任所花费,所以被告不承担相应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电梯存在抖动现象与本身质量和导轨安装质量均有关,但原轿门开门限制装置存在一定设计缺陷以及原门机、原门机变频器产品质量不可靠是造成电梯故障率高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综合酌定认为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用的30%较为适宜,即为31585元,下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其安装的兴科明珠花园27#、28#、30#、31#楼8部电梯承担修理责任,修理标准需达到轿厢导轨安装顶面间距符合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第5.2.5.7条要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5283元,合计105383元,由被告陕西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15元,原告陕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3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陈国利
人民陪审员 唐章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