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江城市政房屋拆迁配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政房屋拆迁配套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黑龙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卫新,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房屋拆迁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2351号9幢401。
法定代表人朱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黑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黑龙村。
负责人冯志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骏。(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政房屋拆迁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拆迁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黑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村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88年4月20日就案涉房屋办理宅基地登记,宅基地证号为0228**。此后,戴某甲与戴某乙签订《购买房屋协议》,该协议载明“兹由石洋村6组戴某甲房屋转让给石洋村6组戴某乙,经双方协商同意,戴某甲三间房屋(平房)及场地、菜地,卖给戴某乙,价格一次性付清陆仟元正(6000元),具体房屋四至:东至戴巧龙自留地,南至走路地,西至戴巧龙房屋,北至戴龙金场地。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上述协议落款处有戴某甲的签名。2012年12月2日,吴江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与戴某乙儿子戴小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月,被告江城拆迁公司受吴江市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委托,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
另查明,***系戴某甲妻子,曾用名为戴根珠,并于1989年11月9日将户籍从原吴江市八坼乡石洋村迁移至吴江市北厍。原吴江市八坼乡石漾村曾名石洋村,后与黑龙村合并成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黑龙村。戴某甲与戴某乙在案涉房屋拆除前均已去世。戴某甲与戴某乙原户籍所在地均为原石洋村6组。
庭审中,江城拆迁公司、黑龙村村委会申请的证人戴某丙、李某到庭作证,戴某丙陈述:我、戴某乙和戴某甲都是同一个村的。我当时是石洋村的民兵营长兼6组组长,经戴某乙和戴某甲协商,戴某乙以6000元的价格向戴某甲购买房屋,并让我帮他们写个协议。协议有三份,有戴某甲签名的这一份保留在戴某乙处,有戴某乙签名的保留在戴某甲处,另一份保留在石洋村村委会,但村委会的这一份因时间久远,找不到了。6000元他们是现金交付的,交付时我不在场,他们是先给钱再签协议。他们两人都曾将现金给付的情况告诉于我。李某陈述:我也是石洋村的,但和戴某乙、戴某甲不是同一个小组。房屋买卖的时间是在1998年左右,之后戴某乙夫妻搬至房屋里面居住,戴某乙去世后,戴某乙妻子一直住到房屋拆迁为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提供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吴江县八坼乡农户建房用地变动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江城拆迁公司提供的购买房屋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拆迁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原审被告对违法拆除***私房给与原址重建,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戴某丙、李某的证言与《购买房屋协议》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戴某甲与戴某乙为同村村民,双方签订《购买房屋协议》后,戴某乙夫妻已入住,房屋长期由购买人占有,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述《购买房屋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在该房屋买卖中,戴某甲依法均无权要求购买人归还房屋。现***单方要求将戴某乙购买的房屋原址重建、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均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戴某甲与戴某乙购买房屋协议未经双方签字,并未成立生效。2、上诉人于1989年搬出讼争房屋后从未回去过,对方证人戴某丙在一审庭审中也如此陈述,说明上诉人离开后对是否有人偷偷入住该房屋并不知情。3、戴某甲早年已经将户口迁至城镇,早已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具备处分权。4、按照目前的拆迁政策,拆迁单位只能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约甚至没有与上诉人确认是否有争议,是严重的程序违法。5、证人戴某丙与戴某乙两家是干亲戚关系,其证言有利于戴某乙家,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后,一审在未做调查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事实认定错误。6、按照最高院以及全国各地高院的对农村房屋买卖的意见,戴某乙在该村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不符合再行购买的条件,况且没有经过合法批准,即使签订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据此,要求两被上诉人对违法拆除上诉人私房予以原址重建,回复原状。
被上诉人江城拆迁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系吴江区松陵镇政府危房改造项目,拆除该房屋系拆迁行为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对他人物权的非法侵害。2、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所涉房屋造在2000年前已经转让给同村村民戴某乙,该事实在黑龙村是家喻户晓的,并经过一审法院进行调查确认。3、拆迁时,两被上诉人均通知过上诉人儿子戴建忠去黑龙村村委会与戴某乙之子戴小明一同协商过拆迁事宜,最终其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黑龙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江城拆迁公司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恢复原状纠纷因江城拆迁公司、黑龙村村委会因实施拆除本案系争房屋而引起,本案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限于上述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和江城拆迁公司、黑龙村村委会是否应当以将该房屋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黑龙村农户安置基准面积会审公示表》、《黑龙村危房鉴定表》、《告预拆迁户书》、《委托拆迁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争房屋系因湖滨新城(松陵镇)危房预拆迁项目,由江城拆迁公司依法接受松陵镇拆迁办委托予以拆除。
戴某甲与戴某乙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系本案的证据之一,该证据结合戴某丙、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戴某乙(已故)及其子戴小明自1989年以来长期居住、生活于该房屋中的事实。本案并非***与戴小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此《购买房屋协议》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未作认定,并无不当。吴江区国土资源局松陵分局出具的《黑龙村农户安置基准面积会审公示表》中戴小明一栏内备注注明“房屋买卖”。江城拆迁公司系根据该表格载明的户主名单与戴小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黑龙村农户安置基准面积会审公示表》经过了公示,符合正当的程序。江城拆迁公司拆除本案所涉房屋并非民事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故意或过失。黑龙村村委会配合镇政府、江城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工作,也并非侵权人。上诉人***主张江城拆迁公司、黑龙村村委会构成共同侵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东
代理审判员  姚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裘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