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卫新,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建忠,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被告****市政房屋拆迁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2351号9幢401。
法定代表人朱俊,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黑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黑龙村。
负责人冯志强,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骏。
原告***诉被告****市政房屋拆迁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市政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黑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村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卫新、戴建忠,被告江城市政公司和黑龙村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卫新、被告江城市政公司和黑龙村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原吴江市八坼乡石漾村6队有住房四间及一间猪棚、场地,这个在1983年1月31日当时的吴江县八坼乡(镇)农户建房用地登记表上明确登记房屋核建四间住房和一间猪棚及场地,面积为151平米,建筑占地是100平米。在1988年4月20日登记宅基地通知单上也有相同记载,宅基地登记号为022806。原告建房后居住至1989年,后因与邻居关系不融洽,全家搬至原告丈夫工作单位阳山地质队的集体宿舍居住,该房便一直处于空关闲置状态。但2012年,两被告在未通知并征得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房子拆掉,同时也未给与任何经济补偿,事后原告的儿子代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恢复原状或原址重建,但被告始终不予解决。原告在获得国家相关部门合法审批的情况下个人出资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该房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两被告在未通知并征得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房子拆掉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对违法拆除原告私房给与原址重建(恢复原状);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城市政公司、黑龙村村委会辩称,两被告不适合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其隐瞒了房屋已经交易这关键事实。本案所涉房屋涉及危房拆迁在拆迁前期原告方是知晓并来过黑龙村与房屋买受人戴小明协商要求补偿但未果。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1988年4月20日就案涉房屋办理宅基地登记,宅基地证号为022806。此后,戴四根与戴云生签订《购买房屋协议》,该协议载明“兹由石洋村6组戴四根房屋转让给石洋村6组戴云生,经双方协商同意,戴四根三间房屋(平房)及场地、菜地,卖给戴云生,价格一次性付清陆仟元正(6000元),具体房屋四至:东至戴巧龙自留地,南至走路地,西至戴巧龙房屋,北至戴龙金场地。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上述协议落款处有戴四根的签名。2012年12月2日,吴江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与戴云生儿子戴小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月,被告江城市政公司受吴江市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委托,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
另查明,***系戴四根妻子,曾用名为戴根珠,并于1989年11月9日将户籍从原吴江市八坼乡石洋村迁移至吴江市北厍。原吴江市八坼乡石漾村曾名石洋村,后与黑龙村合并成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黑龙村。戴四根与戴云生在案涉房屋拆除前均已去世。戴四根与戴云生原户籍所在地均为原石洋村6组。
庭审中,江城市政公司、黑龙村村委会申请的证人戴金祥、李龙官到庭作证,戴金祥陈述:我、戴云生和戴四根都是同一个村的。我当时是石洋村的民兵营长兼6组组长,经戴云生和戴四根协商,戴云生以6000元的价格向戴四根购买房屋,并让我帮他们写个协议。协议有三份,有戴四根签名的这一份保留在戴云生处,有戴云生签名的保留在戴四根处,另一份保留在石洋村村委会,但村委会的这一份因时间久远,找不到了。6000元他们是现金交付的,交付时我不在场,他们是先给钱再签协议。他们两人都曾将现金给付的情况告诉于我。李龙官陈述:我也是石洋村的,但和戴云生、戴四根不是同一个小组。房屋买卖的时间是在1998年左右,之后戴云生夫妻搬至房屋里面居住,戴云生去世后,戴云生妻子一直住到房屋拆迁为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提供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吴江县八坼乡农户建房用地变动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江城市政公司提供的购买房屋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拆迁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证人戴金祥、李龙官的证言与《购买房屋协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戴四根与戴云生为同村村民,双方签订《购买房屋协议》后,戴云生夫妻已入住,房屋长期由购买人占有,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述《购买房屋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在该房屋买卖中,戴四根依法均无权要求购买人归还房屋。现***单方要求将戴云生购买的房屋原址重建、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 判 长 沈 平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