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某电焊修理部、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5264号
原告: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886004X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焊修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3MA1QU4YB31,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花园街v>
经营者:***。
被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强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焊修理部(以下简称电焊修理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电焊修理部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电焊修理部承担原告推土机维修费15万元;2.判令电焊修理部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按照每天1200元自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推土机可以正常使用时止;3.判令电焊修理部承担推土机运离事故现场费用4600元;4.被告***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共同赔偿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上午,在龙潭保税区,原告发现履带式推土机排气管有裂缝,就找到保税区附近花园街的被告电焊修理部老板***,支付其300元维修费后由***负责维修。***在维修时自作主张进行气割,气割后未对现场进行任何处理就离开,将气割下来的排气管带回其修理部焊接。***离开后不久,推土机出现火苗并且燃烧,推土机被烧毁。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解决,但其均置之不理。基于被告电焊修理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电焊修理部的业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焊修理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焊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系电焊修理部的业主,***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2018年7月9日上午,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一辆推土机至南京龙潭保税区准备从事工程施工,因发现推土机的排气管有裂缝,遂找到***要求修理。原告驾驶员支付300元修理费给***。***采用气割对排气管进行处理后,将排气管拿走。之后,龙潭保税区的保安人员发现推土机燃烧,遂用灭火器进行灭火。
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龙潭保税区关于推土机发生燃烧前后的视频,后本院前往该处调取时,该处负责人称视频已被覆盖,无法提供。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龙潭派出所出警的视频(长度约十余分钟),该视频显示民警于2018年7月9日10点59分到达现场,当时推土机已无明火,现场有工作人员仍在向推土机喷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推土机维修费用问题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车辆修理费需146000元;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就推土机的失火原因进行鉴定,因无鉴定机构接收,未能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将推土机交由***修理,支付了维修费,双方建立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推土机燃烧毁损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对推土机燃烧与***的修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修理过程,被告***的陈述是:气割时原告驾驶员在场,气割的是排气管上的螺丝,而不是排气管,气割完其并未立刻就离开,而是过了半个小时才离开现场。而通过原告的陈述和举证,也能够证明推土机的燃烧并非发生在***气割过程中。故本院可以确认燃烧发生在***离开维修现场之后。***对推土机有维修义务而无保管义务,***离开现场后仍应由原告负责保管。在双方均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推土机发生燃烧,事故发生后也无消防部门对火灾发生的原因作出认定,原告认为系***操作不当引发火灾仅是其推测,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2元,评估费8800元,合计121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静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