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嘉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992号
原告:南京嘉众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30232924X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科路12号科创基地114室。
法定代表人:朱宝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886004X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郦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2-082。
法定代表人:王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嘉众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嘉众公司)与被告***、**、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成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嘉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被告***、被告成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然、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和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61176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褚某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苏A×××××、苏A×××××重型车辆运输车进行商品车运输工作,在行驶至经天路时,与***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褚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A×××××车上运输的两辆商品车受损。其中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SVCD2NP1JN050135的斯柯达牌SVW71419DL型车辆经过上海上汽大众汽车公司鉴定为A类质损车,根据原告与委托运输方的运输合同,原告以161176元的价格将该车辆买断。现该车辆合格证被上汽大众公司收回,无法正常销售使用。经查,**为苏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成强公司,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后,四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成强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是**雇佣的驾驶员,与成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与成强公司系联营关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对贬值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已赔付给苏A×××××车辆;**与***之间的关系由法院核实,***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法律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否则人保公司不认可保险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应当以实际车辆损失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人保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10时40分,***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经天路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苏A×××××的重型车辆运输车发生碰撞,同时与左侧潘某驾驶的苏A×××××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苏A×××××运输车载两辆商品车车损。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潘某无责任。
被告成强公司系苏A×××××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苏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苏A×××××、苏A×××××的重型车辆运输车的车主。事发时,该重型运输车正在运送案外人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公司)委托运输的尚未上市交易的新车过程中。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运输车辆中车辆VIN号为LSVCD2NP1JN050135的斯柯达轿车(简称案涉斯柯达轿车)受损,因该车辆被认定为A类质损车,原告依据与安吉公司的运输合同约定,以161176元的价格将该车买断,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176元。对此,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整车交接单,以证明案涉斯柯达轿车受损;2.整车运输服务合同、质损车处理规范、买断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以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斯柯达轿车财产损失情况。经质证,对案涉斯柯达轿车受损的情况,被告***、成强公司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案涉斯柯达轿车受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161176元财产损失,被告***、成强公司、人保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
经本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安信公估(2020)苏第SF01052-1号和安信公估(2020)苏第SF01052-2号评估报告,认定案涉斯柯达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59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24176元。原告为此评估支付评估费6000元。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嘉众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苏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和成强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查实,结合被告***及成强公司的陈述,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和成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苏A×××××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成强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事故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整车交接单可以证明案涉斯柯达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人保公司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通过购买已取得案涉斯柯达轿车的所有权,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但其主张以车辆购买价161176元作为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斯柯达轿车为尚未上市交易的新车,本院对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2059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24176元予以确认。其中,车辆损失2059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4176元由被告**、成强公司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嘉众物流有限公司20590元;
二、被告**、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南京嘉众物流有限公司24176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嘉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7762元,由原告南京嘉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02元,由被告**、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460元(其中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南京成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琼玮
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