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杰(系***之夫),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湖北省武汉市徐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仁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南国悦公馆****房/div>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湖北,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楼****>
法定代表人:高贵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仁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后简称仁泰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简称实业公司)、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后简称华夏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后简称后勤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湖北仁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四、请求彻查实业公司和仁泰公司,其在未与***协商也未通知的情况下将***的用工单位转为后勤中心,用人单位转为华夏公司。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自2010年11月8日与仁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近十年都在电力部门同一个管理机构和同一批管理人员的环境和组织框架下进行工作,而实业公司和仁泰公司把***的用工单位先后更换了4次,分别是:国网湖北电力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湖北电力机关后勤中心,其间没有履行任何告知、协商和补偿义务。2.判决书所载“2020年6月17日,因***之夫(本案***代理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与其夫一起离开工作岗位”事实不符。3.***主张的是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未签订固定长期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审查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劳资纠纷,双方为劳资法律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条例》等法律法规,但对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应该依据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仁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等已过仲裁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支持。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法院第二次开庭是因为一审法官在第一次开庭中遗漏了重要被告之一后勤中心,故借其它理由进行第二次开庭,其间还私下劝阻公司代理人撤诉再重新起诉。***不知道自己的用工单位由实业公司转为后勤中心,因此并未主张追加后勤中心参加诉讼。2.一审法官对***代理人多次提出的回避和申诉均予驳回,侵害***利益。3.开庭期间,***代理人多次提出主张,均不被允许发言,可见庭审录音录像。
实业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后勤中心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仁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不存在***所说认定事实不清、歪曲事实等情形。根据仁泰公司与***之间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劳务合同》约定,***系劳务派遣工,仁泰公司依法有权将其派遣至相关单位工作,***知晓具体的用工单位,且一审法院也予以查明。用工单位的变更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同时,***代理人与仁泰公司之间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故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仁泰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自愿与仁泰公司继续签署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固定长期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18年10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仁泰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同时,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认可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之间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与仁泰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仁泰公司与***之间劳务合同系到期终止,故依法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有关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四、本案诉请与(2021)鄂01民终185号重复,故本案依法应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华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18年10月16日起,仁泰公司与***已订立劳务合同,并且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华夏公司订立《劳务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1968年10月16日出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华夏公司与***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及双方间订立的《劳务合同》约定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华夏公司终止劳务用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因***2020年1月1日后与华夏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故***主张“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200元”与华夏公司无涉。此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已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30286.80元”作出判决,华夏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请求贵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实业公司、后勤中心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未签订固定长期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200元;二、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实业公司、后勤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仁泰公司与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至仁泰公司工作,2011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仁泰公司将***派往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2011年12月,仁泰公司与湖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1月1日,***与仁泰公司续签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安排至湖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工作(2017年,该公司更名后为国网湖北电力公司)。2014年1月1日仁泰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此间,双方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仁泰公司将***派往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仁泰公司分别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间***与仁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仁泰公司将***派往该中心工作。2017年11月1日,***与仁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但至2018年10月16日,仁泰公司以***年满50周岁为由解除了先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为止,2018年10月16日后,仁泰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30日,仁泰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的合同由先前的劳务派遣协议变更为《劳务外包协议书》,此间***与仁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仁泰公司仍将***安排至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工作。2020年1月1日,华夏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后,***与华夏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华夏公司将***安排至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工作;2020年6月17日,因***之夫(本案***代理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与其夫一起离开工作岗位。同年6月28日,***为相关事项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决定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不同意调解,以致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仁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仁泰公司将***派往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与仁泰公司续签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被安排至湖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工作(2017年,该公司更名后为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2014年1月1日仁泰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此间,双方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与仁泰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超过了两次,但***没有向仁泰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双方而是继续协商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故对***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未签订固定长期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200元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10月16日,因***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经协商将先前的劳动关系约定为劳务关系,并签订劳务合同,仁泰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劳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其与以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与仁泰公司系劳动关系,但***达到退休年龄后,即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020年1月1日,***与华夏公司签订也是劳务合同,其劳务合同的解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依据签订劳动合同仍需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与仁泰公司签订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在上述数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数份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故上述数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主张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未签订固定长期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200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8年10月16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与仁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仁泰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20年***与华夏公司亦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解除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经济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故***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博
书记员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