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杰(***之夫),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仁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南街民主路**南国悦公馆****房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楼****v>
法定代表人:高贵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209号。
负责人:杨红兵,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凤,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湖北电力公司)、湖北仁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三、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与仁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期满终止,后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故意模糊事实,使人误以为是***主动结束与上一家用人单位的合同,自行找了新的用人单位。实际上是用人单位仁泰公司和用工单位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将***转手给了新的用人单位华夏公司,而新的合同是2020年4月7日签订。***在4个单位工作长达10年,同一部门同一岗位,但用工单位就手更换了三次(1.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湖北电力实业总公司,3.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一个法定代表人,一套班子,不停的更换招牌。用人单位被更换两次:1.仁泰公司,2.华夏公司。用工单位、用人单位频繁更换,没有与劳动者有过任何协商和补偿。一审认定“2020年6月17日,因***之夫(本案***代理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与其夫一起离开工作岗位”与事实严重不符。***之夫2019年8月就被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转让给洪山物业,***之夫正在进行诉讼,用人单位借故终止了与***之夫的合同。***离开是因为用工单位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某些领导打击报复,华夏公司执行命令,突然单方面无理由的解除了***的合同。详见华夏公司向***送达的“终止用工通知书”,以及2020年10月20日开庭笔录华夏公司委托人回复***无原因被辞退。一审认定“……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不同意调解,以致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一审第一次开庭只有***代理人一人明确提出愿意进行调解,而其他当事人均拒绝调解。第二次开庭调解调解方案令***无法接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劳资纠纷,***与其他当事人为劳资法律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条例等部分法律,对于***退休年龄的认定应该依据最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而不是以前的旧法和下位法。一审认定“……***与仁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主张的权利己超过仲裁时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针对于劳动者主张自己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等已过仲裁时效的,人民法院应该审理并支持。劳动者在工作岗位期间不可能与用工单位以及用人单位为敌,为了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经济赔偿与他们对簿公堂。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第二次开庭是因为一审法官在第一次开庭中遗漏了重要被告之一:“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而借其它理由进行第二次开庭,期间法官还私下劝阻***代理人撤诉再从新起诉,判决书中未提及。***并没有“……追加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参加诉讼”。一审法官有侵害***利益的行为,***代理人多次提出回避和申诉,法庭均驳回。在三次开庭期间,***代理人多次提出自己的主张,法官均不允许代理人发言,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国网湖北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仁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歪曲事实的情形。
华夏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
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向***支付如下款项:一、按照劳动合同法补偿10年工龄(每月平均工资基数按照3,028.68元/月计算),共计30,286.80元;二、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2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30,286.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仁泰公司与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至仁泰公司工作,2011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仁泰公司将***派往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2011年12月,仁泰公司与湖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1月1日,***与仁泰公司续签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被安排至湖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工作(2017年,该公司更名后为国网湖北电力公司)。2014年1月1日仁泰公司与国网湖北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此间,***与仁泰公司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仁泰公司将***派往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仁泰公司分别与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间***与仁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仁泰公司将***派往该中心工作。2017年11月1日,***与仁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但至2018年10月16日,仁泰公司以***年满50周岁为由解除了先前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为止,2018年10月16日后,仁泰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30日,仁泰公司与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的合同由先前的劳务派遣协议变更为《劳务外包协议书》,此间***与仁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仁泰公司仍将***安排至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工作。2020年1月1日,华夏公司与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后,***与华夏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华夏公司将***安排至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工作;2020年6月17日,因***之夫(***代理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与其夫一起离开工作岗位。同年6月28日,***为相关事项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决定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至仁泰公司工作,从2011年1月8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的用工单位虽不断的在变化,但用人单位一直是仁泰公司,并且双方连续的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以此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6日,因***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将先前的劳动关系约定为劳务关系,并签订劳务合同,仁泰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劳务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请求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其与以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与仁泰公司系劳动关系,但***达到退休年龄后,即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17日,***与仁泰公司于201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与华夏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要华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增加诉讼请求即: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支付***:一、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2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30,286.80元;因***于2020年9月2日第二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另行下达了洪劳人仲不字[2020]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系不同的“文书”,***所依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2020年9月2日的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不字(2020)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的被申请人有: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作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2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500元。就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就该案已作出(2020)鄂0111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由其他案件处理。本案仅审查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286.80元。
***上诉的核心观点为,其自2010年1月与仁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17日华夏公司送达终止用工通知书为止,在同一地点同一部门同一岗位提供劳动,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的转换都是非劳动者意愿,虽2018年10月16日年满50周岁,但在上述期间均为劳动关系,2020年6月17日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虽名称有变换但实质相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法已明确规定公司法人独立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也对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作出了规定,同时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种类和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不区分主体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一并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18年10月16日年满50周岁,关于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此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此有新的规定,但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系针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是否满十五年的处理方式,而非对国务院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变更,一审认定***于2018年10月1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仁泰公司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此后提供的为劳务服务,双方建立的为劳务关系。后***与华夏公司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应视为双方选择以劳务关系履行合同,一审认定“2010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与仁泰公司系劳动关系,但***达到退休年龄后,即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与华夏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劳动者在工作岗位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应起算,无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分别与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外包协议书》,且***的实际用工单位也为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追加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为案件当事人后,再次开庭审理,程序合法,但应在一审判决中详细陈述追加当事人及开庭的过程。***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关于劳务合同的签订、离开工作岗位的过程及调解不成事宜的表述不当,经审查,2020年1月1日***与华夏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劳务合同,2020年6月17日华夏公司向***送达终止用工通知书,一审2020年8月19日庭审中***表示“同意法庭调解,调解期间30天不计入审限”,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仁泰公司、华夏公司也就调解事宜未明确拒绝,2020年9月2日庭审中***表示“同意法庭调解,调解期间30天不计入审限”,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仁泰公司、华夏公司、国网湖北电力后勤中心均表示“如果有调解方案,回去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在一审法官提出了调解方案后***表示“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其他当事人均表示“***的具体意见及方案回去与当事人汇报后再做决定”。一审判决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载明的内容与卷宗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内容能够对应,***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便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的陈述部分未能照搬照抄卷宗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全部内容,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一审两次庭审***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一审两次庭审均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庭审方式和顺序进行,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装订入卷,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四项“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应对一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诉讼费收取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贺玉琼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