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5278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杰(系原告之夫),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仁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南国悦公馆****房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武,住所: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楼****v>
法定代表人:高贵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该公司员工,女,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住武汉市硚口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营业场所:洪山区徐东大街209号。
负责人:杨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被告湖北仁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仁泰公司)、被告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夏公司)、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参加诉讼,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和增加后的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补偿10年工龄(每月平均工资基数按照3028.68元/月计算),共计30286.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30286.80元。其中,第一项为变更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11月至今由被告仁泰公司派遣至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健身中心从事前台接待工作。2020年4月7日被告将原告用人单位关系更换为湖北华夏公司,6月17日被借故辞退。
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本公司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2018年10月16日之后其与被告仁泰公司、被告华夏公司系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且原告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仁泰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1月8日入职仁泰公司,双方前后签订了5份劳动合同,岗位为保洁员。因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至劳务外包单位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工作。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期满终止,后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本公司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在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建立劳务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且原告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本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乙方)2020年1月与被告华夏公司(甲方)订立《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确认已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并在了解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订立本劳务合同与甲方建立劳务关系,甲、乙双方间权利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而不是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被告华夏公司按照《劳务合同》第六条第5款“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提前3日通知乙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提前3日书面通知甲方,可解除本合同;根据本款解除合同的,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终止劳务合同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被告华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方式终止与原告的劳务合同,无需支付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与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被告仁泰公司与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原告至被告仁泰公司工作,2011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仁泰公司将原告派往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2011年12月,被告仁泰公司与湖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仁泰公司续签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至湖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工作(2017年,该公司更名后为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2014年1月1日被告仁泰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此间,原被告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仁泰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被告仁泰公司分别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间原告与被告仁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仁泰公司将原告派往该中心工作。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仁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但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仁泰公司以原告年满50周岁为由解除了先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为止,2018年10月16日后,被告仁泰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30日,被告仁泰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的合同由先前的劳务派遣协议变更为《劳务外包协议书》,此间原告与被告仁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被告仁泰公司仍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工作。2020年1月1日,被告华夏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被告华夏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服务中心工作;2020年6月17日,因原告之夫(本案原告代理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与其夫一起离开工作岗位。同年6月28日,原告为相关事项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决定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以致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原告至被告仁泰公司工作,从2011年1月8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的用工单位虽不断的在变化,但用人单位一直是被告仁泰公司,并且双方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以此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6日,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经协商将先前的劳动关系约定为劳务关系,并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仁泰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劳务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其与以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仁泰公司系劳动关系,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即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仁泰公司于201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16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2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30286.80元;因原告于2020年9月2日第二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另行下达了洪劳人仲不字[2020]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系不同的“文书”,原告所依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承跃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司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