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碧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台耀印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502号 原告:湖北***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汉维尔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8街68门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9108903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台耀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沙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9K3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4464981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湖北台耀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耀公司),第三人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第三人新泰公司的场地后,为生产经营而需要建 设污水处理设施,因新泰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污水排放许可证,需要以新泰公司名义建设,遂委托新泰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环保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1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82000元。因被告停产,其与第三人新泰公司均将厂房设备整体转让给案外人***,而新泰公司转让在前,且明确转让的资产中,不包含诉争污水处理设施,而被告此后将其投资的财产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时,却无故不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台耀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的虚假诉讼,案涉工程是由原告与第三人新泰公司签订,而原告的代理人是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且原告与第三人委托相同律师事务所。原告在明显具有合同相对方依据的时候,居然将合同相对人作为第三人,而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存在明显相互串通,希望法庭能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人新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新泰公司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由第三人新泰公司代建设,由原告台耀公司出资使用,因此本案与新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台耀公司租赁第三人新泰公司的场地后,因新泰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污水排放许可证,需要以新泰公司名义建设,遂委托新泰公司与原告***天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以第三人新泰公司为甲方,原告***天公司为乙方的《环保工程合同书》,该《环保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由第三人新泰公司代建设,由被告台耀公司出资使用,合同总价188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新泰公司、原告***天公司、被告台耀公司均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经原告***天公司与被告台耀公司结算,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82000 元,原告***天公司与被告台耀公司均在结算书上**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台耀公司未支付污水处理设施工程款。原告***天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登记及变更信息、被告的登记信息、第三人的登记信息、《环保工程合同书》、《结算书》、保全费发票、《验收合格通知书》、被告台耀公司董事会纪要、被告台耀公司董事会纪要及转让协议2份。被告提交的(2019)鄂11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112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11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环保工程合同书》虽是第三人新泰公司与原告***天公司签订,但合同明确约定,该环保工程是由第三人新泰公司代建设,由被告台耀公司出资使用,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台耀公司均对合同**签字认可,并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下欠的部分工程款1382000元与原告***天公司进行了书面结算,亦**确认,故第三人新泰公司的行为,应系被告台耀公司授权行为,应由被告台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已经过双方结算,因此被告台耀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书约定支付剩余1382000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台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台耀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剩余1382000元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8元,减半后计收8619元,由被告湖北台耀印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