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新区环湖路特**。
法定代表人:聂传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诚信建业声光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晶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诚信建业声光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晶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被上诉人诚信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晶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信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众晶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错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诚信建业公司应当履行质保义务,但诚信建业公司以包括提供工程部负责人信息及联系方式为由推脱。众晶文化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且范围均属于诚信建业公司原施工范畴,众晶文化公司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97436元,应当由诚信建业公司承担。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可以选择主张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主张支付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众晶文化公司主张违约金52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质保金的抵扣条款及违约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范畴,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诚信建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支持诚信建业公司的利息损失错误。诚信建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事实已被维修费用抵扣,众晶文化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
诚信建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众晶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诚信建业公司不存在拒不履行维修保证义务,亦不存在质保金抵扣维修费用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众晶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众晶文化公司无权要求诚信建业公司承担所谓工程超期的违约责任。诚信建业公司也不存在未按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的行为。
诚信建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判令众晶文化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7500元,并以8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众晶文化公司一审反诉称:判令诚信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2500元。
一审查明:2012年7月20日,诚信建业公司与众晶文化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会议、灯光、音响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诚信建业公司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款为1736095元,并判决: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建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095元(不包括质保金)。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众晶文化公司向诚信建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诚信建业公司收到本联系函3个工作日内针对问题清单对酒店整个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进行梳理检查,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和维护。若贵方不能按要求、按时、保质完成,众晶文化公司将不再支付87500元质保金,并保留追究由此造成酒店一切损失的权利。2015年12月31日,诚信建业公司向众晶文化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众晶文化公司提供工程部负责人信息及联系方式便于沟通。此后,众晶文化公司未向诚信建业公司提供其工程部负责人信息及联系方式,诚信建业公司亦未到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进行相关质保维护。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诚信建业公司与众晶文化公司签订的《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会议、灯光、音响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诚信建业公司已于2014年1月10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众晶文化公司,众晶文化公司亦已接受并使用,且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从2013年1月开始试营业,故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为两年的保修期间。众晶文化公司应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诚信建业公司,由于众晶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质保金数额以(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确认1736095元为基数,应为8680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诚信建业公司在接到众晶文化公司通知后未派人维修、整改,而是采取合同没有约定的回函方式要求众晶文化公司提供联系方式,诚信建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合同对此违约行为必然导致不予支付质保金并未约定。故对众晶文化公司以诚信建业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众晶文化公司委托湖北恒博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7436元,但众晶文化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对此项费用提起反诉,且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认定众晶文化公司与湖北恒博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以及该费用与诚信建业公司的保修范围有关联性、合理性,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在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期限等方面互相存在违约情形,众晶文化公司请求诚信建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承建工程的违约责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诚信建业声光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6805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86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湖北诚信建业声光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两项合计3101元,由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武***建业电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诚信建业声光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月10日前届满,众晶文化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诚信建业公司支付质保金。因众晶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工程质保期内,由于工材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诚信建业公司免费维修……,属于众晶文化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诚信建业公司可给予维修,但返修费用由众晶文化公司承担”的约定,结合双方关于工程质保维修往来函件,众晶文化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前通知诚信建业公司履行维保义务(距2013年1月试营业已近三年之久),且在保修期届满前两天与第三人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在保修期届满后进行维修(支付工程维修工程款为3个月之后),众晶文化公司以诚信建业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抗辩的理由不充分。因众晶文化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与第三人发生的维修费用与涉案工程质保有关,也未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工材原因造成(如属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诚信建业公司不承担维修费用);且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诉讼至法院及执行期间,众晶文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要求诚信建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众晶文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众晶文化公司与诚信建业公司因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已履行完毕,众晶文化公司未在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提起反诉,即要求诚信建业公司承担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众晶文化公司放弃该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众晶文化公司要求诚信建业公司承担因工程延期及未履行质保义务的违约责任(对因工期延期造成的损失、因维修造成的损失未予以区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上诉人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勇岗
审 判 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昝鹏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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