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7民初2865号
原告(案外人):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贾洼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826739495。
法定代表人:张冬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文、杨明禄,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飞友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飞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洪文、杨明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飞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位于衡水市××县××)园区内××方阵光××组件、××路灯;2.确认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位于衡水市××县××村)园区内××方阵光××组件、××路灯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8年11月27日制发(2018)冀1127财保7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1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财产,其中包含有原告提出异议请求的财产:位于景县××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县××)区内××方阵光××组件、××路灯,于2019年3月7日经贵院调解,制发了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受理立案执行。2019年10月14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冀1127执异7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贵院作出的(2019)冀1127执异7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申请贵院查封及执行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园区内7套方陈光伏组件、100盏路灯,是查封错误。二、7套方阵光伏组件、100盏路灯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三、原告与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未对7套方阵光伏组件、100盏路灯所有权约定,原告也未向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移交,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系与被告***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此案不承担责任。被告申请查封的7套方阵光伏组件、100盏路灯系归原告所有,不属于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属于被告***。被告***申请查封错误。故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位于衡水市××县××)园区内××方阵光××组件、××路灯的查封,并停止对该动产的评估、拍卖、转移等执行。
被告***辩称:作为本案原告即案外人,对******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涉案查封的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查封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详细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作详细陈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当初***向***借款是受景县碧林园合作社的委托,办理了借款事宜,***的行为纯属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此借款应由景县碧林园合作社负责偿还,第二,2018.8.28原告虽然和景县碧林园合作社签订了分布式电站安装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9.1.26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8.8.28签订的合同,光伏工程和产权归景县碧林园合作社,第三,关于原告和景县碧林园合作社、被告***合同欠款问题,景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冀1127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已自愿达成协议,并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生效表明了原告已取得了工程款的期待利益,丧失了光伏电站财产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维护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执异71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2124号调解书一份;证据二、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执异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三、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LY80826);证据四、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据五、销售合同一份;证据六、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七、购销合同一份;证据八、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证据九、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份;证据十、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一份。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举证如下:(2019)冀1127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景县碧林园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原告和景县碧林园合作社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三、(2019)冀1127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湖北飞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该二份证据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据三予以确认,理由是该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证据四至证据十不予采信,理由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虽原告提出异议,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同一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及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的申请,查封了***名下的财产,其中包括涉案财产7套方阵光伏组件、100盏路灯。本院作出(2018)冀1127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因***未按约定履行已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湖北飞友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对查封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冀1127执异7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了湖北飞友公司的异议。湖北飞友公司不服,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并确认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园区内7套方阵光伏组件、100盏路灯归原告所有。另查明,湖北飞友公司与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冀1127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二被告任一期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全部工程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已生效。2019年1月26日,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湖北飞友公司代表人黄洪文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应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本院(2019)冀1127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与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施工的工程,即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LY80826)所涉及的1.6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包含本案的7套方阵光伏组件、100盏路灯。双方已就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文书,是对该项工程已完工、款项交付方式的确认,且双方已就所签订的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达成了解除协议。该工程理所当然归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现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园区内7套方阵光伏组件、100盏路灯并确认景县碧林园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园区内7套方阵光伏组件、100盏路灯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其就案涉财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宪友
人民陪审员  温国瑞
人民陪审员  梁青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