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3民初2353号
原告: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科技工业园兴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新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松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福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00元,支付从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387元,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93387元,支付从2019年8月6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为被告在监利县新沟镇建设XX厂房、过道雨棚等。合同造价约8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即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主钢结构进厂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20%,整体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15%,留合同价5%待工程竣工后一年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截止2018年6月5日累计付款8062000元,余款245000元应付未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办款申请单承诺2017年1月24日付款10万元下欠315000元,2018年4月10日前付款150000元下欠1650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复函承诺:“我公司承诺2018年春节前支付150000元,其余尾款在2018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福娃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质保金245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办款申请单、复函、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凭证及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监利县新沟镇XX厂房、过道雨棚等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造价约8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即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主钢结构进厂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20%,整体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15%,留合同总价的5%即42万元作为保修款,待工程竣工后一年后经甲方验收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即原告),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工期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任务,被告截止2018年6月5日累计付款8062000元,余款245000元未予支付。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1.5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复函,载明:质保金合同约定金额为41.5万元,已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质保金31.5万元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15万元,其余尾款在2018年年底前付清。至2018年6月5日止,尚下欠余款245000元,且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工程质保金245000元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质保金245000元,应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工程质保金31.5万元的给付时间,被告承诺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15万元,尾款在2018年年底前付清,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形成了合意,至2018年6月5日止,尚下欠余款245000元且至今未还,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其中80000元自2018年6月5起算,16.5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8年6月5起、165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福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