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荆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斯味特粉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工业园九缘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林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斯味特粉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味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泰公司对海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明辉借用海厦公司资质,以海厦公司名义与斯味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明辉以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名义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亦应无效。2、王明辉与华泰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海厦公司承担。3、案涉钢结构过程至今没有验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钢结构工程质量合格并判令海厦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
华泰公司辩称:1、华泰公司系与海厦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非与王明辉个人签订,且海厦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2、华泰公司与海厦公司均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二者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海厦公司与斯味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华泰公司与海厦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3、海厦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王明辉的职务,但未告知华泰公司,华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明辉签署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4、案涉钢结构过程未验收系海厦公司要求停工所致,海厦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斯味特公司未答辩。
华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海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319675.25元,支付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126518元,合计2446193.25元。支付从2020年8月4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5日,斯味特公司与海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斯味特公司将其位于潜江市杨市工业园的办公室、生产车间及食堂、倒班楼、室外工程等发包给海厦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2号、3号、4号车间、6-8号食堂、倒班楼、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及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合同包干价750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8日,海厦公司以鄂海建(2015)第277号文件成立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潜江斯味特项目部(以下简称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当日,海厦公司又以鄂海建(2015)第278号文件任命王明辉为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商务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任命吴跃峰为该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
2016年5月9日,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甲方)与华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斯味特公司钢结构厂房(贰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潜江杨市食品工业园;建筑面积,投影面积12480.7㎡(每栋6240.35㎡);结构形式,门式钢架;工程范围,以2016年5月9日乙方提供的工程报价清单为准,作为本合同的依据,附件同等法律效力;工程造价:37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总价的30%(即111万元);2、主体钢架屋面板安装到位后,甲方付款40%(即148万元);3、钢构工程全部完工后,即验收合格,甲方付款25%(即92.5万元);4、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8.5万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开竣工日期,本合同全部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发包方预付款到达承包方指定账户)60个工作日完成,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程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5、不可抗力。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原辅材料采购、零部件加工制作、现场安装工作。2016年9月21日,王明辉及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经理吴跃峰以斯味特公司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为由,向建设单位斯味特公司报送工程停工申请表,并经监理单位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同日,斯味特公司向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回复,同意停工。截止2016年9月27日,海厦公司先后由张贞荣、王明辉、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133万元。2019年3月3日,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负责人王明辉与华泰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1、合同价370万;2、减少未施工项目518555.15元;3、已施工部分工程款3181444.85元;4、已付工程款133万元;5、逾期付款利息468230.40元;6、海厦公司尚欠工程款2319675.25元。
2016年9月25日,海厦公司向斯味特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函:即日起解除王明辉的项目负责人职务,有关工程项目施工的各项事宜,王明辉个人无权再代表施工单位商谈或决定。在海厦公司重新选定项目负责人后,另行通知斯味特公司,在此期间若因工程事项需要,请斯味特公司直接与海厦公司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与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2015年12月28日,海厦公司以鄂海建(2015)第277号文件成立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以鄂海建(2015)第278号文件任命王明辉为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商务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故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代表海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海厦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组织采购原辅材料、零部件加工制作、现场安装工作。2016年9月21日,王明辉及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经理吴跃峰以斯味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建设单位斯味特公司报送工程停工申请表,并经监理单位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当日,斯味特公司回复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同意该工程停工。截止2016年9月27日,海厦公司项目部、王明辉、张贞荣先后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3万元。2019年3月3日,王明辉以海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华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华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结构工程价款为3181444.85元,除去已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尚欠华泰公司工程款2319675.25元(其中工程款1851444.85元、利息468230.40元)。虽然王明辉在与华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已被海厦公司解除项目负责人职务,但华泰公司对解除王明辉项目负责人职务不知情,王明辉的行为仍然代表海厦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华泰公司主张海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444.8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华泰公司主张海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以海厦公司欠付华泰公司工程款185144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海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1851444.85元,并以185144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0元,减半收取13185元,由海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海厦公司、华泰公司、斯味特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明辉与海厦公司、斯味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鄂96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认定斯味特公司与王明辉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明辉以海厦公司名义与斯味特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海厦公司与王明辉签订的《海厦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斯味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王明辉借用海厦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王明辉与海厦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明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海厦公司、勘查和设计单位潜江市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验收合格。王明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海厦公司和王明辉均未向他人披露王明辉借用海厦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他人有理由认为王明辉的行为属于代表海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海厦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鄂96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二)王明辉与华泰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及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2016年5月9日,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与华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系海厦公司以鄂海建(2015)第277号文件成立,故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代表海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海厦公司承担。虽然斯味特公司与王明辉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明辉以海厦公司名义与斯味特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海厦公司与王明辉签订的《海厦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状》因王明辉借用海厦公司资质施工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该判决系解决王明辉、海厦公司与斯味特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等问题,在海厦公司、王明辉均未向华泰公司披露王明辉借用海厦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不影响海厦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效力。
(二)关于王明辉与华泰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虽然海厦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向斯味特公司发函解除王明辉的项目负责人职务,但该函件仅向斯味特公司发出,并未对外进行公告,且无证据证实华泰公司对此知情。在此情况下,华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明辉仍系华泰公司斯味特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明辉与华泰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海厦公司承担。
(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因施工过程中海厦公司要求停工,案涉钢结构工程尚未完工,没有单独进行验收。但本院(2019)鄂96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明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海厦公司、勘查和设计单位潜江市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验收合格。案涉钢结构工程系王明辉以海厦公司名义分包给华泰公司,应包含在王明辉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之内。在生效判决认定王明辉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案涉钢结构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华泰公司要求海厦公司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
综上,海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0元,由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别瑶成
审 判 员  刘汝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双
书 记 员  李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