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2394号
原告: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荆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
负责人:林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斯味特粉体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工业园九缘大道**/div>
负责人:林锦,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第三人湖北斯味特粉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味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被告海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斯味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19675.25元,支付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126518元,合计2446193.25元。支付从2020年8月4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海厦公司潜江斯味特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华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北斯味特粉体食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贰栋)。工程地点:潜江市杨市食品产业园。建设面积或重量,投影面积12480.7㎡(每栋6240.35㎡)。工程范围:以2016年5月9日乙方提供的工程报价清单为准,作为本合同依据。工程造价:37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总价的30%即111万元;主体钢架屋面板安装到位后甲方付款40%即148万元;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后,即验收合格甲方付款25%即92.5万元;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8.5万元,壹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工期:60个工作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原辅材料采购、零部件加工制作、现场安装工作,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海厦公司先后由张贞荣、王明辉、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33万元。2016年9月21日,王明辉及斯味特项目部经理吴跃峰以斯味特公司工程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为由,向建设单位斯味特公司报送工程停工申请表,当日斯味特公司回复,同意停工。原告负责施工的2号、3号车间随即停工。2016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代表共同在斯味特公司一期工程即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其中包括原告承建的2号、3号车间已完成的工程量。2019年4月4日,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寰咨报字(2018)第2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30873816元工程造价中包括原告承建的2号、3号车间的工程造价。2019年3月3日,被告海厦公司与原告华泰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原告与被告均系具有建设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海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王明辉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时,不具备善意相对人要件。王明辉不能代表海厦公司对外缔结合同,原告与王明辉签订的合同无法约束海厦公司。1、海厦公司委任王明辉为项目经理是对斯味特公司做出的,行文对象仅针对斯味特公司,并不针对除斯味特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2、原告作为从事钢结构加工安装施工多年的企业,主观上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缔结合同;3、原告在与王明辉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向海厦公司核实其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始终未向海厦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其工程款也是王明辉个人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主观上具有过失,王明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不能约束海厦公司。二、原告与王明辉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依据。2016年9月25日,海厦公司就解除了王明辉项目部经理职务,法院也在2017年潜江浩鹏工贸有限公司诉海厦公司、斯味特公司、王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认定。原告应该知道王明辉无权代表海厦公司进行任何工程管理活动。三、王明辉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必须是以其建造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案涉钢结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四、斯味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材料预付款50万元应当扣减工程款。被告依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斯味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5日,斯味特公司与海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斯味特公司将其位于潜江市杨市工业园的办公室、生产车间及食堂、倒班楼、室外工程等发包给海厦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2号、3号、4号车间、6-8号食堂、倒班楼、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及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合同包干价750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28日,被告海厦公司以鄂海建(2015)第277号文件成立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潜江斯味特项目部,当日,海厦公司又以鄂海建(2015)第278号文件任命王明辉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潜江斯味特项目部商务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任命吴跃峰为该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
2016年5月9日,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甲方)与华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斯味特公司钢结构厂房(贰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潜江杨市食品工业园;建筑面积,投影面积12480.7㎡(每栋6240.35㎡);结构形式,门式钢架;工程范围,以2016年5月9日乙方提供的工程报价清单为准,作为本合同的依据,附件同等法律效力;工程造价:37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总价的30%(即111万元);2、主体钢架屋面板安装到位后,甲方付款40%(即148万元);3、钢构工程全部完工后,即验收合格,甲方付款25%(即92.5万元);4、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8.5万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开竣工日期,本合同全部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发包方预付款到达承包方指定账户)60个工作日完成,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程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5、不可抗力。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原辅材料采购、零部件加工制作、现场安装工作。2016年9月21日,王明辉及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经理吴跃峰以斯味特公司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为由,向建设单位斯味特公司报送工程停工申请表,并经监理单位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同日,斯味特公司向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回复,同意停工。截止2016年9月27日,海厦公司先后由张贞荣、王明辉、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133万元。2019年3月3日,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负责人王明辉与华泰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1、
合同价370万;2、减少未施工项目518555.15元;3、已施工部分工程款3181444.85元;4、已付工程款133万元;5、逾期付款利息468230.40元;6、海厦公司尚欠工程款2319675.25元。
2016年9月25日,海厦公司向斯味特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函:即日起解除王明辉的项目负责人职务有关工程项目施工的各项事宜,王明辉个人无权再代表施工单位商谈或决定。在海厦公司重新选定项目负责人后,另行通知斯味特公司,在此期间若因工程事项需要,请斯味特公司直接与海厦公司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报价清单、华泰公司企业资质证书、海厦公司(2015)第277号、第278号文件、停工申请表、回复、海厦公司与斯味特公司办理的工程质量结算单、湖北寰宇工程造价有限公司(2018)第2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施工图、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明细、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交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主体结构部分质量验收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应予保护。2015年12月28日,海厦公司以鄂海建(2015)第277号文件成立“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潜江斯味特项目部”、以鄂海建(2015)第278号文件任命“王明辉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潜江斯味特项目部商务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故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代表海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海厦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组织采购原辅材料、零部件加工制作、现场安装工作。2016年9月21日,王明辉及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经理吴跃峰以斯味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建设单位斯味特公司报送工程停工申请表,并经监理单位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当日,斯味特公司回复海厦公司斯味特项目部,同意该工程停工。截止2016年9月27日,海厦公司项目部、王明辉、张贞荣先后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3万元。2019年3月3日,王明辉以海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华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华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结构工程价款为3181444.85元,除去已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尚欠华泰公司工程款2319675.25元(其中工程款1851444.85元、利息468230.40元)。虽然王明辉在与华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已被海厦公司解除项目负责人职务,但华泰公司对解除王明辉项目负责人职务不知情,王明辉的行为仍然代表海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华泰公司主张海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444.8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泰公司主张海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以海厦公司欠付华泰公司工程款185144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51444.85元,并以185144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泰钢结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0元,减半收取13185元,由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家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