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清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吉清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6337号
 
原告:湖北吉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夫,北京市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玮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吉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龙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吉清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及自2019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24000元;以8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暂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093333元,合计1717333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80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就晋陕豫黄河三角洲医疗养老产业示范区XX花园XX园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因被告原因本项目在2019年9月10日未能让原告正常进场施工,则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退回原告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如约进场,按约定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回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能按约退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万元,并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800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如逾期未还,则支付保证金违约金10%,同时承担守约方解决争议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偿还上述保证金及违约金,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承诺书》上加盖的被告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均不是被告登记备案的公章,申请对该两枚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承诺书》内容不实,非被告意思表示,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退还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建设单位运城空港开发区东花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涉案项目至今未启动,被告向建设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被告为此也遭受了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21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向被告公司账户转入1000万元、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XX城XX城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11月25至12月2日间,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向原告公司账户退回500万元,备注交易用途为退晋陕豫黄河三角洲医疗养老产业示范区XX花园XX园项目。针对上述银行转账,原告提交2019年8月13日《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及2019年12月12日《承诺书》一份。其中,《合作框架协议书》载: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中标的晋陕豫黄河三角洲医疗养老产业示范区XX花园XX园项目(EPC)合作施工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缴纳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保证划拨给原告施工任务量不少于10亿元,原告将项目履约保证金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270日内,被告退还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本项目在2019年9月10日未能让原告正常进场施工,则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指定账户。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奎签字、被告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岳涛签字;《承诺书》载: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晋陕豫黄河三角洲医疗养老产业示范区XX花园XX园项目(EPC)”施工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现已返还500万元,剩余8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返还,如逾期未返还,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违约金10%,因本承诺发生争议或诉讼,守约方解决争议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印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合作框架协议书》落款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岳涛系其原工作人员,亦认可收到原告涉案保证金1300万元并已退还500万元之事实,但对原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承诺书》内容及其中被告印章均不认可,并申请对上述两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调取被告在公安部门的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并经本院比对核查,发现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中被告备案的公章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及《承诺书》中被告印章均明显不同,且原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的被告印章与《承诺书》中被告印章亦明显不同。其中,经公安备案登记的被告公章外圈裂口全部为逆时针方向,原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中被告公章外圈裂口为逆时针顺时针交替,《承诺书》中被告公章外圈裂口为全部顺时针方向。仅凭直观观察,即可看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两处印章,显非被告真实的备案公章,故本院依法未予委托司法鉴定,并针对本案中出现的被告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问题,已告知被告若认为系有人伪造公章可依法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另查,原告起诉本案前,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名下存款1051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名下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保全裁定,原告预交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1530元。另,原告提交三份北京市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向原告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书》、转账凭证、《承诺书》、票据、发票、被告提交的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中被告公章与被告在公安部门真实备案公章不符,但被告工作人员签署该协议后,被告公司账户确已收到涉案保证金1300万元,且已退还500万元至原告公司账户并备注为“退晋陕豫黄河三角洲医疗养老产业示范区XX花园XX园项目”,故综合本案案情,能够认定被告对其与原告就晋陕豫黄河三角洲医疗养老产业示范区XX花园XX园项目(EPC)签订的合作协议知情并认可,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工作人员有权某某被告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均应按该合作框架协议履行。现原告按约支付了1300万元保证金,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故扣除已退还的500万元,剩余80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被告主张涉案项目至今未启动系建设单位原因,且其向建设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亦未退还的事实,不能作为抗辩其应向本案原告退还保证金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1月25日、以1300万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及自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800万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原告因被告逾期退款导致其必然产生的除本案诉讼费外其他维权成本等,酌情认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前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因提供保全保函而产生的保险费31530元,系因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导致原告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仅有被告公章,而该公章与被告真实备案公章不一致,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及律师费、差旅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湖北吉清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北吉清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以13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及自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吉清建设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153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吉清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4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吉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20元,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 佳 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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