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323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湖北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七里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3151810。
法定代表人:黄海,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坤泰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清国,被告***,被告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卖沙款23万元,并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两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竹山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畜牧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位于竹山县***××村××组(老茶场)新建繁育场竹山畜牧土建第一、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坤泰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于同年12月1日开始施工,因建设材料需要,从2020年12月5日起买原告沙使用,截至2022年4月1日,经与坤泰公司项目负责人***清算,共计欠原告沙款23万元,因无钱支付,2022年6月10日***代坤泰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坤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东方畜牧公司签订位于竹山县***××村××组(老茶场)新建繁育场竹山畜牧土建第一、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与第三人**施工,约定由**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我公司收取总工程款1.5%的管理费。**接手后又与被告***共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由其自主决定,与我公司无关,不能将二人的欠款行为转嫁到我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向***、**出售建筑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利,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结算,***代为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欠款的真实性存疑,据了解***实际只欠原告沙款138960元、运费26700元,共计165660元,却出具了23万元的欠条,明显是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该民事行为无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真实的欠款金额判决**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约定由**出资,我提供小型机械设备和技术管理,利润均分。原告确实向我们出售了沙用于本案工程项目建设,但欠款金额需要重新核对,当时迫于原告索款压力,在未对账的情况下由**出面让我出具的欠条,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我愿意在重新核对欠款金额后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辩称:我借用坤泰公司的施工资质属实,但我只实际施工了部分项目,其他项目是我介绍***借用坤泰公司的资质施工的,坤泰公司与***签订有合同,向***出具有委托书,所有人员都是***请的,为了顺利施工,***让我帮助介绍材料供应商提供材料,并承诺给我分得好处,业主东方畜牧公司付的钱都是由坤泰公司发放,至于坤泰公司与***之间怎么结算与我没有关系,***经手的事项与我无关,我也不存在与谁恶意串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东方畜牧公司与被告坤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竹山县***××村××组老茶场的新建繁育场土建第一、第三标段发包给被告坤泰公司施工,工程预估价为575.4万元,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同日,被告坤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坤泰公司实施工程项目管理、组织施工、垫付项目资金,坤泰公司按其与东方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进度向**拨付施工费,并按工程决算金额的1.5%向**收取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安全生产条款和违约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又与被告***共同合作,由**提供垫付资金、联系当地材料供应商和施工机械进场,***负责现场具体施工管理,口头约定工程最终利润各得50%,本案原告***即在二人合作期间由**介绍入场供应沙。202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男,汉,湖北省竹山县420323197112××××)沙款计贰拾叁万元整(注明:用于深沟繁育场土建一、三标),欠款人:湖北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2022年6月10号”,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坤泰公司印章,仅有被告***签名和捺手印。后因未收到欠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施工期间主要由***代表坤泰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审核发放民工工资、出具欠款凭条等。2022年5月30日,被告坤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被告坤泰公司与东方畜牧公司间债权债务及工程竣工决算事宜。诉讼中,被告坤泰公司、***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另原告***申请在欠款限额内保全被告坤泰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准许并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坤泰公司将承包的东方畜牧公司位于竹山县***××村××组老茶场的新建繁育场土建第一、第三标段建设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并按工程决算金额收取管理费,双方显然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坤泰公司是合同形式主体,挂靠人**系合同实际履行人,被挂靠人获取挂靠利益,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也与被挂靠人提供挂靠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坤泰公司应当对**挂靠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施工期间,该工程由**提供垫资、联系当地材料供应商和施工机械进场,***负责现场具体施工管理和工程结算等事宜,口头约定利润共享,符合合伙关系特征,应当认定被告***与**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双方内部合同约定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债权金额为23万元,依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现被告坤泰公司、***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足以推翻该欠条的反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材料款23万元,被告湖北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145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淑明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