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2516号
原告***源利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特**。
法定代表人张国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中心卫生院。住。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div>
法定代表人兰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慰平,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六华。
原告***源利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设备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武汉横店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追加案外人张六华为本案的第三人申请,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慰平,第三人张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8月,双方签订空调柜机设备及相关辅材的《销售合同》,总销售额38646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柜机设备,同时约定结算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2015年6月,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向原告追加采购三台空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追加支付货款、移机费等2548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交货与安装义务,但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除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419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45元,逾期利息以1419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2016年5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源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购销空调柜机设备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86460元的货物,并由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同时对结算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睿琦超越电器经营部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原告***源设备公司追加采购的三台空调,以及旧空调移迁、安装辅材所开出的票据金额为25480元的事实。
证据3:“收货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源设备公司将空调柜机等货物送至被告方,收货单中载明:空调数量不差、货到。
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以及追加采购三台空调及相关辅材属实,合同总金额411940元。但我院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将全部货款交给由第三人张六华。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采购投标书,以及《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进行招、投标采购,以及与原告签订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的事实。
证据2:记帐凭证、银行电子转账回单、领条等。拟证明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将全部货款41194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第三人张六华的事实。
第三人张六华述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是由我进行居间介绍所达成的合同,我在收到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全部货款后,已支付给原告270000元,余下14194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未付款的理由是我与原告方存在口头约定,我作为居间人应当有利润份额。
第三人张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总价款不持异议,且第三人张六华承认已收到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全部应付货款,其仅将27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其余货款141940元,第三人张六华以其与原告存在利润份额提存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经认证,本庭对双方自认的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柜机设备等共计价值386460元的货物。2015年6月,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向原告追加采购三台空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追加支付货款、移机费等2548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交货与安装义务。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将全部货款41194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第三人张六华,第三人张六华将其中的270000元支付给原告,尚有1419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源设备公司与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之间签订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源设备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支付下余货款141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抗辩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张六华,但其未提交系原告***源设备公司委托第三人张六华代收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张六华述称其与原告***源设备公司有居间利润份额的约定,第三人张六华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原告委托其代收货款,故本院对第三人张六华的该项述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源设备公司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之中约定不明,鉴于原告尚未收到下余货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16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源利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1940元;
二、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源利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1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源利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曾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