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两岗街**号。
法定代表人:兰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茂源利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296号特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新,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潘更生,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湖北彭证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武汉横店卫生院)、武汉茂源利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茂源设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潘更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诉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偿付上诉人空调设备无因管理费用410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不属横店卫生院的员工,于2014年7月收下空调102套保管看护一年,而横店卫生院自送货至安装一年多的时间里既未派人看护保管,又未实际支出费用,而最终得以全数安全投入安装使用,这一客观事实怎么能视而不见而认定无关联性呢?如果***与横店卫生院在买空调上没有关联,那横店卫生院又为什么在2015年9月将空调货款打给***呢?综上说明:***与二被上诉人空调买卖具有关联性。至于看护人员工资:领到横店卫生院看护空调工资,那横店卫生院是否支付过该工资呢?而“工资”的实际支付者是***,是实施无因管理行为的具体表现。基于上述事实,***在该笔空调买卖过程中,作为无因管理行为人实施了管理行为,支付了对价,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至于看护人员工资标准,二审可按行业工资标准调整。
武汉横店卫生院辩称,上诉人实施的不是无因管理行为,其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另案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受潘更生的委托代表武汉茂源设备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由于武汉茂源设备公司并未追认潘更生的委托引发的诉讼,上诉人应与潘更生就双方的协议进行结算,请求驳回上诉。
武汉茂源设备公司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无因管理行为,其要求我方承担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更生述称,潘更生与上诉人,武汉茂源设备公司与上诉人均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代表武汉横店卫生院收货,且受武汉横店卫生院委托向武汉茂源设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上诉人代表的是武汉横店卫生院,空调保管费无论是否发生均与潘更生和武汉茂源设备公司无关。合同约定保管不属于武汉茂源设备公司的义务,与潘更生和武汉茂源设备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武汉横店卫生院、武汉茂源设备公司共同支付***看管空调设备无因管理费用90950元,其中看管人工费7万元、打孔费19400元、移机费1550元;2、诉讼费由武汉横店卫生院、武汉茂源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武汉横店卫生院通过“区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审批,与武汉茂源设备公司签订了1份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的《销售合同》,随后,武汉茂源设备公司将合同所涉及的空调设备102台套运送到武汉横店卫生院,***代为签收该批空调设备。因当时横店卫生院大楼尚未完全建成,系毛坯楼房阶段,至2015年9月该批空调得以安装。***认为其对空调设备进行了看管,同时实施了打孔、移机等行为,这三项费用应当由武汉横店卫生院、武汉茂源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茂源设备公司与武汉横店卫生院之间通过政府项目招、投标审批后,签订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茂源设备公司向武汉横店卫生院提供货物,由武汉横店卫生院支付货款,以及交(提)货地点,及安装支架收取材料费用的负担,据此,***与武汉横店卫生院、武汉茂源设备公司签订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本案中,***主张其实施了看管空调的行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看管行为,其提交的雇佣人员看管的工资“领条”载明:系领到横店卫生院看空调工资,同时,雇佣人员的人数、工资标准均系***自行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理性,故法院认定***实施无因管理的行为不成立,其主张无因管理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主张打孔费、移机费,法院认为,如果***确因实施了打孔与移机等行为产生费用,应属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报酬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就劳务关系是否成立、劳务工作量大小、劳务报酬多少等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武汉茂源设备公司与武汉横店卫生院之间通过政府项目招、投标审批,签订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茂源设备公司向武汉横店卫生院提供货物,由武汉横店卫生院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交(提)货地点,及安装支架收取材料费用的负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武汉横店卫生院、武汉茂源设备公司签订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为避免武汉横店卫生院、武汉茂源设备公司利益受损失,实施了看管空调的行为。***主张无因管理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实施无因管理的行为不成立。至于打孔与移机等行为产生费用,属于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报酬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