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151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
法定代表人:兰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慰平,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利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号特*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新,公司员工。
第三人:潘更生,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湖北彭证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武汉横店卫生院)、被告***源利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设备公司)、第三人潘更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源设备公司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同年5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源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武汉横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再新,第三人潘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看管空调设备无因管理费用90950元,其中看管人工费7万元、打孔费19400元、移机费1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同村村民张绍安关系较好,张绍安与第三人潘更生是连襟关系,原告通过张绍安结识第三人潘更生。2014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武汉横店卫生院需要购置安装一批空调,遂将该信息告知给潘更生,潘更生表示其与被告***源设备公司具有合作关系,该公司可供货。如果促成此项交易,可以从中取得一定的价差报酬。同年7月8日,潘更生以业务代表身份提供了***源设备公司的报价清单交给原告;7月14日,潘更生将加盖***源设备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将该《销售合同》交武汉横店卫生院。随后,***源设备公司向武汉横店卫生院送来空调设备102台套,由原告签收,该批空调设备卸货存放于武汉横店卫生院毛坯大楼内,原告雇请2人看护管理14个月。另外,原告为避免空调设备被盗造成二被告的损失,才产生空调设备的看护费、打孔费与移机费,上述费用,是原告为了维护二被告的利益所产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该项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武汉横店卫生院辩称,我院与被告***源设备公司签订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属实,依据《销售合同》约定,空调安装以前的风险应当由***源设备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所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在安装空调设备之前,应当由***源设备公司承担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武汉横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源设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亦没有无因管理的行为,原告是代表武汉横店卫生院签收下空调设备,收下空调设备后,无论是否发生看管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负责空调的交货与安装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故看管行为与我公司无关;针对旧空调的打孔、移机等行为,均由我公司自行完成,原告未参与,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打孔费、移机费系捏造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更生述称,原告与***源设备公司之间不具有无因管理关系,空调设备在交付后,无论是否发生看管行为,均与***源设备公司无关;同时,针对空调的打孔、移机等工作,均是***源设备公司组织张良等人实施完成的,原告并未参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武汉横店卫生院通过“区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审批,与被告***源设备公司签订了1份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的《销售合同》,随后,***源设备公司将合同所涉及的空调设备102台套运送到武汉横店卫生院,原告代为签收该批空调设备。因当时横店卫生院大楼尚未完全建成,系毛坯楼房阶段,至2015年9月该批空调得以安装。原告认为其对空调设备进行了看管,同时实施了打孔、移机等行为,这三项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源设备公司与武汉横店卫生院之间通过政府项目招、投标审批后,签订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支付货款,以及交(提)货地点,及安装支架收取材料费用的负担,据此,***与本案二被告签订空调柜机设备《销售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施了看管空调的行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看管行为,其提交的雇佣人员看管的工资“领条”载明:系领到横店卫生院看空调工资,同时,雇佣人员的人数、工资标准均系原告自行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实施无因管理的行为不成立,其主张无因管理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打孔费、移机费,本院认为,如果原告确因实施了打孔与移机等行为产生费用,应属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报酬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就劳务关系是否成立、劳务工作量大小、劳务报酬多少等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夏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