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2民初1023号
原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永阳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59420179X8。
法定代表人:卢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公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8517B。
法定代表人:陈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沛兴公司)与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船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被告武昌船舶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鄂0922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武昌船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由审判员夏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被告武昌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昌船舶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5月10日止为9241.52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悟基地路灯土建项目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项目的范围、期限及合同价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但双方因为琐事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2019年12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之间出具项目结算协议及结算单,确定该项目工程量为1065立方,综合单价为160元/立方执行,其总价为170400元。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后未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昌船舶公司辩称,一、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9日开始计算,本金应是工程款的90%。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开具发票后付至工程款的90%,由于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开具发票,利息应从2020年1月9日开始计算,且以工程款的90%作为本金计息。原告不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应按结算时间作为付款时间依据。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要求我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对方公司在诉讼前并未发律师函与我司协商,如果协商律师费是可以避免产生的,因此对方的律师费并不是我方的逾期付款造成的,两者间并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广水市沛兴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变更登记为湖北沛兴公司)代表乙方与被告武昌船舶公司代表甲方签订了《大悟基地路灯土建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悟基地路灯土建项目;工程地点:武船鸿工大悟基地厂区内;工程范围:路灯基础制作、管道开挖及回填;工程期限: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人民币综合单价160元/立方,暂定人民币1760000元(工程量暂定100立方),若工程量发生变化,合同价款依据计量结果综合单价结算为准。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80%,乙方出具相应建安税发票,甲方与乙方结算完成后,乙方开具剩余建安税发票,工程款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期满后一次付清(无息),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沛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并签订了《大悟基地路灯土建项目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1065立方,综合单价为160元/立方,甲方根据乙方决算审定后,双方最终确认决算价为人民币170400元。2020年1月9日,原告湖北沛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0400元的建安税发票,并交付被告武昌船舶公司。因被告武昌船舶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因此成讼。
同时查明,2021年5月10日,原告湖北沛兴公司与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沛兴公司因与武昌船舶公司纠纷案件委托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湖北沛兴公司支付代理律师费用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北沛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武昌船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大悟基地路灯土建项目分包合同、大悟基地路灯土建项目结算协议、结算单、建安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悟基地路灯土建项目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并向被告武昌船舶公司交付了工程款170400元建安税发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武昌船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原告湖北沛兴公司开具建安税发票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原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应由武昌船舶公司承担,因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如何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04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0400元的90%即153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7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计1946.50元,由原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50元,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石雅丽
书 记 员  柳嘉慧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