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襄阳砼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7执异7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3号楼A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德学,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襄阳砼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洪山头居委会六组。
法定代表人:田从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新华村18号。
法定代表人:卢巧云,执行董事。
在本院办理申请执行人襄阳砼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砼州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市政公司)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市政公司称:异议人于2021年7月7日收到法院(2021)鄂0607执1733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21)鄂0607执1733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是经异议人核实,本公司与湖北沛兴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债权债务未明确,无到期债权,并非通知书中注明的444232.5元。
本院查明:2021年5月11日本院立案(2021)鄂0607执1733号申请执行人襄阳砼州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是202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0)鄂0607民初5946号原告襄阳砼州公司诉被告湖北沛兴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北沛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砼州公司货款547925元及赔偿违约金547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87.5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负担4755元。一审案件宣判后,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4月6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6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沛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砼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襄阳砼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7月5日向中铁市政公司发出(2021)鄂0607执1733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中铁市政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襄阳砼州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湖北沛兴公司到期债务444232.5元,并将该款项支付至法院指定的执行款账户中,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中铁市政公司为此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为权诉讼主张权利。
从本案实际情况上看,异议人中铁市政公司在收到法院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异议人中铁市政公司的执行,债权人襄阳砼州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另行提起代为权诉讼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二、中止对异议人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雪峰
审判员  唐应忠
审判员  周长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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