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终3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卢巧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出版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程祥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兴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沛兴公司、天诚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11077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沛兴公司、天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与沛兴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沛兴公司与天诚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沛兴公司、天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110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因天诚公司(甲方)与建设单位已经签署襄阳市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污水管网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沛兴公司(乙方)愿以自身施工能力提供劳务配合,故甲、乙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襄阳市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污水管网施工一标段管顶进及沉井施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争议解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调解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甲方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关于乙方纳税人种类与资质、劳务分包工作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等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同时,沛兴公司向天诚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马细国有权代表沛兴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授权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依据沛兴公司的上述委托,马细国在代表沛兴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与**达成施工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具体施工。该口头协议达成后,**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因**认为其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任务,但没有足额获得合同约定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沛兴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登记成立,成立时工商登记的名称为广水市沛兴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变更为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20日,沛兴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调解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甲方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诉请天诚公司、沛兴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因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天诚公司与沛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受《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故**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权范围,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11元,不予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沛兴公司委托马细国与天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虽然沛兴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该仲裁条款对**并无约束力。故**起诉要求沛兴公司、天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提起本案诉讼应受《劳务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范围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9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陈瑞芳审判员李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