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98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新华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59420179X8。
法定代表人:卢巧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华、被告沛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沛兴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天诚公司承包襄阳市东津新区一期工程污水管网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后又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顶管进及沉井施工分包给广水市沛兴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广水市沛兴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沛兴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转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整。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沛兴公司未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该欠款二被告推诿不付,引起原告诉讼。
被告沛兴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同天诚公司结算,也没有同沛兴公司就管理费和前期费用进行结算,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还不具备条件,且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没有转到公司账上,还在马细国手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因天诚公司(甲方)与建设单位已经签署襄阳市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污水管网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沛兴公司(乙方)愿以自身施工能力提供劳务配合,故甲、乙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襄阳市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污水管网施工一标段管顶进及沉井施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质量约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和行业现行的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质量保修期遵循甲方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2年,乙方应在保修期内按甲方、监理、发包方要求完成施工范围内的保修工作。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派人修理,甲方有权委派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质保金中扣除。《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关于乙方纳税人种类与资质、劳务分包工作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等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同时,沛兴公司向天诚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马细国有权代表沛兴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授权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依据沛兴公司的上述委托,马细国在代表沛兴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与**达成施工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具体施工,由**向沛兴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如果没有发生任何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纠纷,该质量保证金可以退还。关于**需要向沛兴公司交纳的涉案合同前期中标费用和管理费,双方未明确约定。2017年5月16日,**按照上述口头约定向沛兴公司交纳了3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沛兴公司委托人马细国与天诚公司项目经理白佃国进行了工程计量结算形成《工程进度价款申请审批表(最终计价)》。据此,**主张其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并直接与天诚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沛兴公司应当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却没有退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沛兴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登记成立,成立时工商登记的名称为广水市沛兴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变更为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细国依据被告沛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与原告**达成的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依法对被告沛兴公司有效。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如果没有发生任何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沛兴公司应当返还**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沛兴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举出其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由被告沛兴公司出具的《收条》和马细国依据被告沛兴公司的委托与天诚公司项目经理白佃国签订《工程进度价款申请审批表(最终计价)》的书证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沛兴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同天诚公司结算,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没有同沛兴公司就管理费和前期费用进行结算,要求退还保证金还不具备条件,因沛兴公司与**之间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约定中并无需要以管理费和前期费用承担为前提条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没有转到公司账上,还在马细国手中,因被告沛兴公司已经给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于该保证金是否实际到了被告沛兴公司的账上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北沛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芳
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