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721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琼,女,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延庆县永宁镇。
被告:黄宝(兼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靳保兰,总经理。
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天门工业园进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
被告: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苏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唯,女,住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
原告***与被告***、黄宝、苏州**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金公司)、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沁科公司)、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与被告***、黄宝(兼巨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琼、鼎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唯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北沁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2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工程,并于2017年11月8日将该项目分包给了苏州**公司,工程项目为装配式整体厨房、整体卫生间的供货及安装。2018年5月,苏州**公司子公司湖北沁科公司与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湖北沁科公司为北京鼎越提供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C组团装修工程供货,工程项目为玄关柜的供货和安装。被告在上述项目施工期间,招用了***等工人为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工程的施工提供劳务,劳务工种为木工,主要劳务内容为整体厨房施工及卫浴维修。之后,被告又安排***等工人为子公司湖北沁科公司向北京鼎越提供劳务,主要劳务内容为玄关柜的安装。原告从2018年5月下旬至2019年3月一直在该工地工作,直至上述工程竣工。另,据工资表记载,被告未付***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的劳务费共计32 000元。项目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劳务费,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陈忠义不同意支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等人多次到工地讨要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带***等六个工人干活,具体给谁干活不清楚。我以前在香山工地干活时与黄宝认识,黄宝说有案涉的工程,我就带队去了,当时施工高峰期大概有30-40个工人,因黄宝不给尾款196 000元,现欠付***等六个工人工资,其他工人已经结清。黄宝具体属于哪个公司我不清楚,大概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施工。黄宝通过个人银行卡向我支付款项,我再支付给工人。工程结束后我一直找黄宝要钱,黄宝给付过几次,现尚欠196 000元。我与黄宝之间没有书面结算,我与黄宝按照日工结算,我对其他工人抽取一定的人头费。
苏州**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且未签订任何合同。2017年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就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装配式整体厨房、整体卫生间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2018年我公司就实创C4、C5标段卫生间、厨房、水路等工程分包给了巨金公司,工程款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巨金公司,包含了人工费等一切费用,***自称是该项目施工人员***的施工人员,而***是巨金的施工人员,巨金公司施工人员劳务费用由公司自行负责发放,与我公司无关,而具体是直接发放给***还是由***发放给***,我公司不知情。除此之外,我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且也未向其支付给任何费用。另***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叶提高了该项目的施工情况,***等工人负责的玄关柜安装工程是由湖北沁科公司安排给***等人施工的,而湖北沁科公司是2020年7月才变更为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诉请金额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即使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也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安装质保金与玄关柜安装的两笔款项履行主体不同且与我公司无关,安装质保金80 130元是我公司分包给巨金公司的工程款,应在质保期满后直接支付给巨金公司,而玄关柜安装工程80 000元是由湖北沁科公司安排给***施工的,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黄宝、巨金公司辩称,黄宝借用巨金公司资质自苏州**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整体卫浴、厨房、水路项目的人工施工,然后招***施工队进行施工;此外,以湖北沁科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招***施工队对玄关柜安装项目进行施工。其中安装玄关柜的工程现尚有8万元款项未付,现同意支付,支付给***或***等工人。就厨房等的安装项目苏州**公司尚有3%质保金未支付给自己,该工程经过其核算,其支付给***的款项已超过其与***结算的数额,就该项目已不欠***相应的款项,系根据施工单价与***进行结算。
湖北沁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湖北沁科公司与***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湖北沁科公司的相关工程均是分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未将劳务分包给***及***,双方既没有合同也没有付款记录,***也未曾向湖北沁科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黄宝虽是湖北沁科公司员工,但从之前的庭审过程及黄宝与***认可的事实来看,黄宝不仅是湖北沁科公司员工,同时还是整个链条上的分包人之一,所有款项都是由黄宝支付,本身与***之间是利益共同体,存在利害关系,故黄宝在海淀人社局认可的玄关柜施工费欠款8万元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湖北沁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案件情况不清楚,故作书面答辩不参加庭审,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鼎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等工人的事情不清楚,不清楚现场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提交由***制作的《苏州**设备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永丰产业基地C4、C5公租房项目),含***在内六个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金额、备注等,其中***金额为32 000元;提交制表人为***的工程项目劳务人员考勤表,其中***总天数为91.5天。***称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跟着***在上述工地项目提供劳务,施工内容同***等人,已付款由***现金支付,现剩余32 000元***尚未支付。上述工资发放表由其在讨要工资时由***自行制作,另提交自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黄宝,黄宝称“我单位名称为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忠义,我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今天到你局接受我单位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C组团装修工程的劳动用工有关问题调查询问”,“我单位于2017年5月在此项目从甲方北京实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的采购合同,我单位为此项目的分包方,工程项目为卫生间、厨房供货及安装,采购合同未带。2018年5月我单位下属子公司湖北沁科公司与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为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及安装。此工程实际竣工为2019年3月,此工程全部由我本人负责,是项目经理”,“我单位招用***等工人,***等工人是我单位在此项目负责整体厨房墙面龙骨施工,后来我单位又安排***等工人做了与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及安装项目,具体是玄关柜安装”,“湖北沁科公司是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是我单位的子公司”、“我单位未支付***等工人安装质保金80 130元(含税金),我单位还未付***等工人玄关柜安装共计80 000元(400个玄关柜*200元每个)”,“因***在南京其他项目起诉我单位,老板生气了,不同意支付”。
就各方之间的关系,***等人主张跟着***提供劳务。***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带***等六个工人干活,因其他项目认识了黄宝,因黄宝未结算尾款,现欠付六个工人工资,其他工人工资已结清,不清楚黄宝属于哪个公司,黄宝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其支付款项,其再支付给工人,其按照日工与黄宝进行结算,其本人也提供劳务,自工人的工资中抽取一定的人头费;工人在厨卫及玄关柜项目是都有施工,***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制作于2019年年初,经过核算后就***六人工资未付清;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称非包工头,仅是工人的代表,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工人工资中涉及安装玄关柜的劳务和厨卫的劳务,无法区分两个施工项目中工人各自的工资数额。
黄宝则称借用巨金公司资质,自苏州**公司承包了北京青堂湾实创公租房项目整体卫浴、厨房、房间水路人工施工,然后招聘***施工队进行施工;然后以湖北沁科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招聘***施工队进行玄关柜的安装人工施工;其中玄关柜的安装工程现余8万元未付,同意支付,付给***或工人均可;就厨房的安装,苏州**公司尚有3%质保金未付给其,就该项目,其与***之间有过结算,根据施工项目单价进行结算,主张已付款已超结算款。黄宝就其主张提交发包人(甲方)苏州**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巨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实创C4、C5标段卫生间、厨房、水路》,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北京青堂湾实创公租房项目,承包工程范围为整体卫浴、整体厨房、房间水路;承包方式为轻工;本合同工期自2018年7月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日交工;分包合同价款15 735 110元;提交实创项目整体卫生间、整体厨房、房间水路等安装费统计,其中厨房墙面安装、厨房窗套安装的施工队中含***;提交二公司签订的《变更说明》,内容为原合同名称北京青堂湾实创公租房项目变更为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提交向***付款凭证;提交他人代***签字的收条及承诺。***对黄宝已付款已超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苏州**公司庭审中亦提交与巨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内容同黄宝提交的文本,主张公司将案涉工程人工施工分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巨金公司,现仅有3%质保金未付,不同意向***等工人支付劳务费;另主张***等施工的玄关柜不属于其承包范围。
湖北沁科公司庭审中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公司经与多方核实,该玄关柜部分属于合同外增项,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同意支付80 000元玄关柜安装费用,但由于公司与***等六人及***均未有直接关系,且也未签订过书面文件,都是黄宝直接对接,因此该笔费用具体如何分配,公司不得而知,同意该笔费用支付至法院账户,请求法院据实判决。黄宝认可该情况说明,就玄关柜安装施工情况,无其他信息向法院提供。
鼎越公司称与湖北沁科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不含玄关柜的安装,就玄关柜安装现场亦不是其公司安排湖北沁科公司进行施工的。
***等要求所有被告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系***直接找其进行施工;就所诉请费用中包含橱柜和玄关柜两部分施工费用,诉请中未做区分,如各被告之间可分清判决时就分清,如无法区分则要求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管理、考勤、劳务费发放等均由***直接负责,故***系为***提供劳务。就***是否拖欠***劳务费一节,***提交了***制作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对此无异议, 且***就提供的劳务进行了具体的陈述,故本院根据***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32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另查明***自黄宝处承包了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不具备施工资质,故黄宝应对***的劳务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就厨房、卫生间的施工,系黄宝借用巨金公司资质承包,巨金公司就此项目的施工中劳务费的给付应与黄宝承担连带责任,另查巨金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要求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玄关柜的施工,湖北沁科公司现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但就该项目公司与黄宝之间的关系,双方均未明示,故就该项目施工所欠工人的劳务费,湖北沁科公司与黄宝、***承担连带义务责任。现无证据证明鼎越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判定。
另***就厨房、卫生间的施工与玄关柜的施工主张劳务费无法区分,故就巨金公司、湖北沁科公司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本院酌情依据黄宝原在劳动监察部门陈述的就两个工程各欠款数额比例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施工引起的劳务费给付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三万二千元,黄宝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万六千零一十三元的范围内对黄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在一万五千九百八十七元的范围内对黄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黄宝、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喜辉
审 判 员 蔡 笑
审 判 员 赵 倞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施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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