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9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婷,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天门工业园进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霞,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12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琼,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额二七区德化街36号德化无限城13楼1307房间。
法定代表人:尹瑞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豫010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01民终99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0)豫0103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豫0103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再支付上诉人安装费、其他费用等共计145416.8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判令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判鉴定增加费用及合同增项122416.84元。第一,对鉴定机构增加安装等费用未予计算。一审中,鉴定机构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原告申请依法对整体卫浴安装工程中原告施工的每套主体安装、卸货等相应费用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主体安装工程中无争议安装费用共计219.97元,即争议部分金额等。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尤其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遗漏鉴定项目问题,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专家证人出庭。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听证,最终责令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8日出具《关于***案件中对污水管道对接、试水试验、成品保护、闭水试验、清洁卫生、垃圾清运、墙板撕膜补充鉴定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认定遗漏鉴定项目相应价值为每套68.75元;同时又出具《关于对***补充案件中的第二项涉案工程采用科学价格评估进行补充更改情况说明》,重新评估:认定以上主体安装工程中无争议价值为247.29元。即每套主体安装工程中无争议安装费价值增加27.32元。一审法院对以上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予以了认定,但却没有采用鉴定机构更改后的主体安装工程中无争议价值为247.29元,致使每套少计算27.32元,上诉人施工2587套,共计少计算安装费70676.84元。第二,一审中对案涉合同外增项费用51740元遗漏裁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有被上诉人方负责人宋博出具的结算明细,上面明确记载有:打压应付每套10元、开孔应付每套10元,共计施工2587套,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51740元。但一审中法院却遗漏未予支持。二、一审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23000元未予支持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因申请以上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0元,该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因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上诉人支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专家证人出庭费用两人共计6000元,最终鉴定机构也认可漏项及鉴定依据不足,重新作出了鉴定意见,并且一审费用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予以了认定,故该费用也依法应予支持。但以上几项费用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违法、违约转包给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下欠被上诉人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合法有据。第二,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违约分包,且其同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公司关系、利害关系及种种恶意串通,出示虚假证据、做虚假陈述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违反基本的诉讼诚信原则。第三、被告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为金源百荣投资公司代建案涉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代建方而免除案涉法定连带责任,故应依法承担以上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漏判鉴定增加安装费用、合同增项、鉴定相关费用145416.84元及相应利息,并未判令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进而做出错误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意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实存在计算错误,存在很明显的两处计算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重复计算了插座、灯、换气扇的安装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现场勘查确认鉴定事项时,已明确将灯、排风扇、插座确认为主体安装工程无争议的鉴定事项,不论是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第一次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还是第二次重新评估的意见书都已经对灯、排风扇、插座的安装费进行了鉴定,该三项费用均已经含在价格鉴定评估明细表中,但一审判决书又将该三项费用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前协商的每套23元重复计算了一遍,属明显计算错误,应予以减除。2.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将原有主体安装工程无争议安装费219.97元上调为247.29元,上调了27.32元,一审法院也没有注意到该金额的调整,导致计算错误,故对于上诉人就该部分金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3.以上两部分金额相当,为避免上诉造成的诉累,一审判决后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与上诉人代理人沟通,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建议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款项,对双方整体来说都没有损失而且避免了二审相关费用,在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准备付款时得知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前的最后一天提起上诉,导致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错过了上诉期限,望二审法院对上述明显错误进行纠正,避免再审程序浪费诉讼资源。二、打压费用和开孔费用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打压工程并不是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的,而是由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的项目大包方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当时由于上诉人安装过程中造成卫生间漏水,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打压实验,费用由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当时和湛江四建约定打压费用为20元每套,由于是上诉人漏水过错引起的全面打压实验,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与安装队即上诉人协商,各承担10元,上诉人以其开孔费用每套10元冲抵打压费用中应承担的10元,故该两项费用相互冲抵,不需要额外支付。因此无论在鉴定前的鉴定明细确认过程中还是在第一次鉴定和第二次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提及该两项事宜。三、一审对于鉴定费及相关费用23000元未予以支持的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擅自中途退场,一审中双方无法确认每套安装金额,故上诉人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因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向法院申请了鉴定人员及专家证人出庭。根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鉴定费及专家证人出庭费等费用均应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即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一审对于该部分金额未予以支持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庭审过程中,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向湖北沁科支付的付款凭证,证明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湖北沁科支付全部款项,并且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该部分纯劳务施工给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故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业主和建设方,只是项目管理方,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北沁科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事实理由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庭审过程中,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向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付款凭证,证明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且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该部分纯劳务施工给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故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业主和建设方,只是项目管理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沁科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事实理由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其他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对***、其他被上诉人亦无付款义务。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张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对***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830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月,原告与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科逸内装整体浴室安装合同》共计两份,约定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将260套、520套整体浴室的安装工作交于原告施工安装,每套单价475元,安装费的进度是主体安装完毕,凭主体进度可申请50%,主体及附件安装完毕,凭业主方及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盖章验收单和第三方签发的验收单和开具的工程发票可申请至90%,验收四个月后申请尾款。后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又将1807套整体浴室个过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整套浴室过程共计2587套。2019年10月22日,被告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为科逸施工整体卫浴主体及卫浴内五金水电安装、给水打压、马桶通球、电器验收等工作,初检、复检、综合验收,总套数2587套,于2019年7月29日交付评估后退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每套主体安装及卸货、倒货、分货等费用进行评估,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无争议的款项为219.97元,玻璃门维修口门顶21.67元,主体打胶6.67元,一根为5元,三根7元。原告收到上述鉴定报告后有异议,认为鉴定有漏项,并申请专家证人及鉴定人员到庭,后该案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污水管道对接、试水试验、成品试验、闭水试验、清洁卫生、垃圾清运、墙板撕膜的费用为68.75元。
另查明: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曾认可原告增加安装换气扇、灯、插座每套23元,共计59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每套卫生间安装费用为324.06元,2587套为838343.22元,增加安装换气扇、灯、插座每套23元,为59501元,上述两套费用共计897844.22元,扣除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494000元,尚有安装费403844.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403844.22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原告***负担6390元,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1年1月14日,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原告申请依法对整体卫浴安装工程中原告施工的每套主体安装、卸货等相应费用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无争议的款项为219.97元,玻璃门维修口门顶21.67元,主体打胶6.67元,一根为5元,三根7元。主体安装工程(无争议)价格鉴定评估明细表中包括“顶、灯、排风扇(含排风管1.5m)”“防水插座(1个)”。2021年5月8日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补充案件中的第二项涉案工程采用科学价格评估进行补充更改情况说明》,更改主体安装工程(无争议)价格鉴定明细表合计为247.29元。该明细表中仍包括“顶、灯、排风扇(含排风管1.5m)”。2021年5月8日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案件中对污水管道对接、试水试验、成品保护、闭水试验、清洁卫生、垃圾清运、墙板撕膜补充鉴定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认定遗漏鉴定项目相应价值为每套68.75元。***主张一审判决计算安装费时未按照鉴定机构更改上调后的安装工程无争议安装费247.29元计算,计算有误;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注意无争议安装费调整,导致计算错误,故对于***就该部分金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一审重复计算了插座、灯、换气扇的安装费。2.二审中***提交2021年3月18日显示转给尹宏的微信转账3000元截图,转账给郭松涛3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计算安装费是否有误;***主张的打压每套10元、开孔每套10元费用应否支持;二、***主张的鉴定费、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员出庭费用应否支持;三、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原告申请依法对整体卫浴安装工程中原告施工的每套主体安装、卸货等相应费用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关于对***补充案件中的第二项涉案工程采用科学价格评估进行补充更改情况说明》《关于***案件中对污水管道对接、试水试验、成品保护、闭水试验、清洁卫生、垃圾清运、墙板撕膜补充鉴定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可以认定***每套卫生间安装费用为351.38元,2587套为909020.06元。因“顶、灯、排风扇(含排风管1.5m)”“防水插座(1个)”在无争议的价格鉴定评估明细表中,因此一审法院将安装换气扇、灯、插座按照每套23元另行计算59501元系重复计算,虽然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就此上诉,但一审计算确有错误,一并予以纠正。***安装费共计909020.06元,扣除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494000元,尚有安装费415020.06元,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415020.06元及利息。
关于***主张的打压每套10元、开孔每套10元费用问题,并不在合同约定内,***主张为合同外费用,一审其提交宋博出具的结算明细,记载打压应付每套10元、开孔应付每套10元,共计施工2587套。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打压并非***施工,双方曾协商以开孔费用冲抵打压费用。本案因不能结算达成一致发生纠纷,一审经过鉴定确定安装费用,***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万科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一审中***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和出庭质证费票据,共计17000元,本院参照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关于***主张的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主张的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费用共计6000元,***并未提交人民法院要求预交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通知,且***主张的费用标准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9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9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费415020.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29390元,由***负担14890元,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