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2637号之一
申请人: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樊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湖北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一鸣,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湖北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96560元,或保全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96560元,或保全同等价值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伟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婷
书记员 王佳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