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057号
原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开源路以南德源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梁乙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善泉,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邢晓伟,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许德恒,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浩,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以该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被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海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颖、岳睿达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善泉、邢晓伟,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承包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续建工程建安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经将全部工程交付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投产使用,但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始终以未验收为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原告工程款3050000.00元未支付。另,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材料、设备,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设备款2613303.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购代付工程材料款2613303.06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2、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6535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工程款部分。我们约定的是600万元,实际付款7423343.16元。因为截止目前原告没有给我们移交竣工工程资料,也没有进行验收,是否需要继续支付工程款不确定,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第二,关于材料款部分。本案的材料不是原告代购代付的,反而是原告资金不足,向被告方申请,由被告向原告垫付。涉案的200多万元的材料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都用于涉案工程,在办理竣工结算前是不确定的,因此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三,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代付属于垫付,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确定,并且给付的条件没有成就,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2、月进度审核表;3、交接书;4、联系单;5、采购合同、供货清单、认质认价单、物资需用计划表。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转款凭证一组。
经审理查明,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工程,后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将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续建工程建安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暂定合同价6000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原告所施工工程经河北鸿翔天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于2018年4-11月施工工程月进度工程款分别为:4月份1352300.00元、5月份1658942.05元、6月份3131534.60元、7-8月份2214057.26元、9月份711517.16元、10-11月份1312722.51元,合计10381073.58元。原告已将12月份的进度工程款预算报送给被告,但12月份工程款审定金额至今没有经各方最终确认。截止到现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423343.16元,尚欠原告4-11月份工程款2957730.42元。
原告所施工工程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调试单位综合验收后,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续建工程整套启动验收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意见: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续建工程已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和技术标准完成全部建筑、安装、分部试运项目的施工,并已验收、签证、评定完毕。验收后,工程于当日移交生产。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计向七家单位代购部分主材,其中涉及武汉长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217492.80元,济源市瑞源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1604784.74元,盐山恒基管件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578301.50元,郑州高压阀门厂武汉销售处材料款22800.00元,湖北能发伟业铁岭阀门有限公司材料款50890.00元,中节能新光照明有限公司材料款42240.00元,武汉得力邦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96794.00元,合计2613303.04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暂定600万元,故双方关于工程款约定属不固定价款,应以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其次,原告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生产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再次,经河北鸿翔天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4-11月份基建工程月进度审核表,虽然该审核表显示的是被告与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结算依据,但被告对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续建工程中安装部分全部由原告施工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审核表即为原告施工进度款。最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12月份基建工程月进度审核表,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2月份工程款115万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12月份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待12月份工程款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4-11月份工程款2957730.42元。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材料费及数额问题。首先,原告提供内部联系单所体现的是原告委托被告采购材料,但通过原告提交承包人采购材料认质认价审批单、采购合同、供货清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实际购买材料并将材料全部用于安装工程上的事实。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上述材料由被告采购的事实。最后,原告提供采购合同并附有清单,审批单中有材料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物资需用计划表经被告方确认,认质认价审批单中有建设单位、监理机构、总承包商、分包商及原告方签字盖章,足以认定原告实际购买材料及价款数额。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购买材料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买材料款2613303.04元。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续建工程建安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4-11月份工程款2957730.42元,材料款2613303.04元,合计5571033.4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548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9892.00元,由原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692.00元,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海泉
人民陪审员 岳睿达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