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771号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勇搏煜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勇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勇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因勇搏公司提供的管道及管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建一公司不得不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共花费117306.2元。勇搏公司货物运输到电建一公司现场后,经验收发现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电建一公司发现问题后多次与勇搏公司沟通处理,但勇搏公司的经理均未正面解决,并且之后一直联系不到此项目经理,也联系不到勇搏公司其他人员。电建一公司不得己自行聘请第三方武汉金怡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质量问题。修复完毕后,制作《供应商扣款通知单》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告知勇搏公司。一审过程中,电建一公司提交的现场验收照片、处理费用测算说明、《供应商扣款通知单》和邮件记录、京能十堰工程施工进度报表及消缺费用付款凭证均可证明勇搏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勇搏公司的货物没有经电建一公司验收合格,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二、勇搏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6518元。合同约定,勇搏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0日将所有货物完成交货。从勇搏公司提供的交货单表明,货物于2016年11月19日才全部送达电建一公司工地,按照合同约定,勇搏公司迟交货物长达30日,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6518元。三、勇搏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应自行承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并非诉讼中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包含在解决争议所需要花费的费用当中,该费用系勇搏公司为自身便利而产生的额外支出,应由勇搏公司承担。减去上述质量问题修复费用117306.2元、逾期交货违约36518元、律师费10000元后,电建一公司欠付50726,55元,其中45455,07元为质保金,仅剩下货款5271.48元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勇搏公司辩称,电建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勇搏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勇搏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况且电建一公司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律师费应当由电建一公司承担。
勇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建一公司支付勇搏公司合同货款159095.68元;2.电建一公司向勇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数额为27479.8元;3.电建一公司向勇搏公司支付质保金45455.07元;4.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电建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需方电建一公司与供方勇搏公司签订《京能十堰热电2*350MW工程循环水管道及管件供货合同》,载明:1、合同标的为京能十堰热电项目循环水管道及管件供货合同(详见合同附表);2、合同总价405758.75元,该价格包含包装费、运杂费、资料提供费、税费等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本合同供货范围详见合同附表;3、合同付款比例支付,具体如下:a供方按要求的交货时间送货到达(指定地点),提供供货清单、相关质量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经过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测量结算且开具全额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2个月内分批支付90%。b余下10%作为质保金将在京能十堰2*350MW热电工程2#机组通过可靠运行12个月后支付。4、需方向供方支付任何款项并不构成其接受供方所提供的本合同项下的物资及服务,亦不解除供方按本合同应有的义务和责任;5、2016年10月20号前全部交货完成,但需方有权事先提前7天通知供方另定交货期,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供方交付的合同物资由需方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物资清单清点并以本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及其他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视为交付完成,没有通过需要验收的,供方应重新交付,由此产生的运输及其他费用以及造成的需方项目延迟的逾期违约责任应由供方承担;11、合同争议的解决: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到协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裁决或判决另有决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在进行仲裁或法院判决期间,除提交事项外,合同仍继续履行。
合同后附《京能十堰2*350MW项目报价表》,载明焊接钢管、同心异径管、弯头等11项物资及防腐费、运费,总价405758.751元。
2016年11月8日,电建一公司要求勇搏公司增加供应1820*12*3000mm焊接钢管4件。
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勇搏公司将上述物资运送至京能十堰电厂项目工地,电建一公司签收确认。
2016年11月17日,勇搏公司向电建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累计金额405758.75元。2017年12月11日,勇搏公司向电建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48792元。
2018年2月11日至8月28日,电建一公司分4次向勇搏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5万元。
2018年9月23日,电建一公司向勇搏公司发出《供应商扣款通知单》,载明:循环水管件进场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循环水管道进场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供方勇搏公司供应的所有厂区循环水管管件加工尺寸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所有管件防腐未达到设计要求,所有管件未安装刚性环及加强板等质量问题,属重大供货质量问题,需方京能十堰热电工程项目经理部通知拒收供方勇搏公司货物,在供方来人到现场多次恳请委托项目部现场处理并承诺支付全部处理费用的情况下,需方项目经理部委托现场循环水管道施工单位武汉金怡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帮助处理,并承诺施工方处理完成后结算处理费用,施工方于2017年1月下旬全部完成缺陷处理工作,经供方项目部、业主和监理相关方验收合格。经需方项目部核算处理费用清单,与供方勇搏公司多次沟通未果,遂决定向其扣款117306.2元。
现勇搏公司司认为电建一公司拒付剩余货款,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搜狐网报道:2019年3月8日,十堰热电2号机组顺利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期间机组各系统运行稳定,各项运行指标优良。
2020年7月13日,勇搏公司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办理与电建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代理费1万元。
一审庭审中,电建一公司陈述,2016年10月12日水管到达现场后,发现水管出现问题,与勇搏公司方送货人王伟联系。我们公司只跟王伟联系。我们收到货后,一直没有验收,我们发现问题,向王伟反映,但勇搏公司方的王伟一直不处理,后来也离职了,直到2018年,勇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我们公司进行结算,我们就把没有质量问题的钱先付了,就是25万元。消缺产生的费用,在结算时,我们告知过法人。
勇搏公司认可王伟是现场经理,现在已离职。并陈述,我方于11月中旬送货,对方所说的检测时间严重不符,检测管件非我方货物。若收货当时存在上述问题,对方可以不收货,对方并没有退货,签收验收合格。
勇搏公司陈述没有诉讼请求中保全费的证据。电建一公司陈述,因时间太久了,没有聘请武汉金怡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消缺工作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勇搏公司与电建一公司签订的《京能十堰热电2*350MW工程循环水管道及管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勇搏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电建一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合同货款为405758.75元,另增补供货48792元,总货款454550.75元。按照合同约定“经过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测量结算且开具全额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2个月内分批支付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将在京能十堰2*350MW热电工程2#机组通过可靠运行12个月后支付”,电建一公司应当支付90%货款为409095.68元,电建一公司仅支付25万元,还应支付剩余货款159095.68元和质保金45455.07元。故对勇搏公司要求电建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勇搏公司要求电建一公司以剩余货款159095.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合同约定在开具发票后12个月支付货款,勇搏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勇搏公司有权要求电建一公司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货款即15909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违约金。故对勇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电建一公司辩称勇搏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2016年11月,勇搏公司陆续将货物运送到项目现场,电建一公司称当时接收货物时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却对货物签收确认收货。收货近两年后,电建一公司于2018年9月才向勇搏公司发出《供应商扣款通知单》,该通知单并未得到勇搏公司的确认。目前,案涉货物均已安装完成,不具备鉴别是否符合质量的条件,且电建一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武汉金怡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质量问题。电建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电建一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勇搏公司要求电建一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勇搏公司亦未提交保全费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勇搏公司要求电建一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裁决或判决另有决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该律师费用系勇搏公司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客观发生的实际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电建一公司认为勇搏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抗辩勇搏公司对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电建一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以货物质量问题向勇搏公司发出《供应商扣款通知单》,但勇搏公司于2016年11月已经完成供货,电建一公司在勇搏公司供货时隔近两年才向勇搏公司正式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电建一公司称货物送达现场即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与勇搏公司项目经理进行了沟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双方合同约定“供方交付的合同物资由需方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物资清单清点并以本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及其他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视为交付完成,没有通过需要验收的,供方应重新交付”,根据现有证据,勇搏公司交付货物后,无证据证明存在因货物质量问题电建一公司要求勇搏公司重新交付货物的情况。故电建一公司认为勇搏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建一公司认为勇搏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主张,因电建一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除裁决或判决另有决定外,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系电建一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而导致,律师费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发生的费用,勇搏公司请求由电建一公司承担该费用具有合同依据,电建一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电建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向勇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勇搏公司的主张,酌情判令电建一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表述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电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逾期利息计算表述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电建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评标结果审批表、物资采购招标会议签到表、开标记录表、承诺函、投标人承诺函、报价对比表、报价表、报价单、招标申请书、物资需用计划表、设计修改通知单、邀请函,拟证明刚性环和防腐材料属于合同范围内。证据二,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拟证明2号机组是2019年3月7日开始运行。勇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大部分材料是复印件和打印件,且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勇搏公司不否认防腐属于合同范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勇搏煜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59095.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四、驳回武汉勇搏煜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光伟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贾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