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03民初2472号
原告:十堰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79162W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0163W
法定代表人:张方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上诉、申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和解,调解,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原告万发房地产公司起诉所依据的、2011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改造危房的协议》未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及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且前述协议虽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但并未实际履行,而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亦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遂请求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46号,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辖区,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万发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47号,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辖区,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45号,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辖区,均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应由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公司住所地,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婉霞
附:本判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