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8年3月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1003号。

法定代表人:党庆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鹏,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通知第三人梁金平和第三人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参加二审诉讼。3、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七(有关***工作410小时和同工同酬280元及2018年7月25日约定***工资为240元的事实)视频和录音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签定。4、依据《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将本案移送中宁县公安局和中宁县住建局及中宁县人社局立案调查。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证实了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天元锰业4号劳务工地六、七月份共干41天,工资为82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是单一证据,本是认证对象,它既是证据本身,也是需要其他关联性证据,比如考勤表和工资表之类一系列其它证据才能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而本案的被告又隐瞒了仲裁程序中的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没有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因此所作的认定根本就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庭审活动在程序上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上,同下面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王忠孝给付***10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王忠孝给付***每天工资按240元计算41天共计9840元。王忠孝给付梁金平每天工资150元计算44.5天共计6675元。***应得18915元、实际得到18900元的事实同***一审提交的证据七中录音中的事实之间形成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对于这一高度盖然性证据不确认实属有据不用。在中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煤炭公司已经自认了这一事实,仲裁委笔录有明确记录。***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是合法合理的。王忠孝写下的欠条被法院采纳了,但是***写的承诺书和录下的录音被法院不采纳,明显有着严重的倾向性和选择性错误。一审采信证据违反以下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一审没有按照中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定书中的证据材料向煤炭公司索要工资表这一证据。其应当要求煤炭公司出示曾经在中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示过的工资表,但是煤炭公司之所以不再出示,或许就是***提交的证据七己经让这份伪造的工资表露出来马脚不敢出示,一审法院未尽职责调查应有的证据和事实明显不当。

王忠孝写的欠条虽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本来就是有争议的欠条,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七能够证实当时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煤炭公司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对此争议是承认的。

2019年12月13日,全国农民工工作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在京召开。会议指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一项重点任务。要以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契机,以法治手段推动根治欠薪问题。宁夏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计厅、监察厅6部门2016年就联合出台《全区集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建立农民工档案和身份信息专网,要求各施工单位、劳务企业必须使用在身份信息专网登记的农民工,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工地现场设立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农民工代表组成的农民工工作办公室,推行施工现场维权公示、银行代发工资制度,按月或定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留有签字备案的名册和影像资料备查,不折不扣落实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不得违反政策减免缓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工程,坚决不予开工建设。在建设领域全面推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严格规范建设领域市场秩序和劳务用工行为,遏制建设领域欠薪顽症及恶意讨薪事件,加快推进劳务用工、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化水平,确保农民工权益不受侵害。《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2018年拖欠职工(农民工)工资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整治重点为: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劳动权益问题。严查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不遵守休息休假制度、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但是中宁县法院反其道而行之,作出的一审判决严重的阻扰了中宁县的进步和发展,损坏了上诉人的权益。

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梁金平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梁金平和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为他们也是2018年7月25日在中宁县住建局建管站的当事人,当时四方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清楚,***和梁金平不再上访不再对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责任进行投诉和举报,***明确承诺拿到1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那怕休息多少时间也不向中宁县住建局投诉举报和上访。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强调,要公正高效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纠纷,以及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涉农民工劳动争议纠纷,依法运用先予执行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等,快立、快审,提高审判效率。对适合以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综合运用诉前调解、委托调解、邀请调解等多种方式,将法律宣传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督促企业及时依法履行法律义务。对群体性或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要挂牌督办,统筹处理,防范引发重大风险。发挥刑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威慑作用,对恶意欠薪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严厉惩处。拒此,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向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中宁县住建局提出预防、解决欠薪问题的意见建议,加强源头治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是错误的。对于在中宁县住建局建管站2018年7月25日达成一致的调解不予正确执行是对加强源头治理农民工工资问题这一政策的藐视和破坏。

被上诉人煤炭公司针对以上上诉意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也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煤炭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240元/天×90天-2400元);3、判令煤炭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40元/天×15天×2倍);4、本案诉讼费用由煤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到煤炭公司承建的天元锰业二期宿舍楼工地干短期工。2018年7月11日,***在干活时不慎崴伤左脚。2018年7月19日,煤炭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忠孝给***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天元锰业4#劳务六、七月份总共41天总工资8200元大写捌仟贰佰元整”。2018年7月23日,***向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为[2018号]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7月25日,在中宁县住建局协调下,***、煤炭公司就***及其妻子工资、***工伤赔付款达成协议,煤炭公司一次性支付***18900元,***给煤炭公司出具承诺书并领取了18900元。2018年10月12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9年5月20日,***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1日,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中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煤炭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550元及经济补偿金2175元,共计8725元。2019年11月20日,***签收该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同时查明,煤炭公司未给***缴纳建筑业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在煤炭公司工作时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煤炭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缴纳工伤保险,故煤炭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证据证实其工资为28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元/天,其提交的工资欠条证实其工资为200元/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其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标准200元/天计算,应为13050元(200元/天×21.75天×3个月),减去煤炭公司已支付的6250元(18900元-8200元-4450元),再应支付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煤炭公司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75元(200元/天×21.75天÷2)。对***庭审中口头申请本院调取中宁县仲裁委的开庭笔录的请求,因***不服中宁县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且该证据并非本案查明事实的必要证据,故对***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之规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煤炭公司辩解***没有提起撤销劳动争议裁决书权利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中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煤炭公司辩解***的诉讼期限已过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00元;2、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75元;3、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工地每天只是口头讲安全,但是工地上的实际安全措施公司根本不重视。2、***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他案件的再审材料,至今没有下落,进而证明王忠孝给我打的条子证明效力极其低下的。中宁县人民法院对王忠孝写的条子的认定是错误的,只能是部分有效,不能全部有效,且这份条子存在重大缺失,没有指印、身份证号码、单位公章及见证人,并且我也没在条子上签字确认。

证据二: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多给上诉人10天人工工资2400元。

证据三:留言一份,证明:法院干警马骥与**涛给我写的一份留言都没人承认。

证据四: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意见2份,证明:马学文和田芳判案不公正。

证据五: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中宁县人民法院历来乱判案不公正。

煤炭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煤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煤炭公司在笔录中陈述,在住建局调解时将***的工资按每天240元计算,但双方最初约定工资每天是200元,双方调解时的工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资标准的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标准是240元的事实,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主张其工资为28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元/天,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一审依据***提交的煤炭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资欠条认定***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涉案工地工作不满六个月,煤炭公司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175元(200元/天×21.75天÷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其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标准200元/天计算,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50元(200元/天×21.75天×3个月)。一审核减煤炭公司已支付的6250元,认定煤炭再支付6800元,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另上诉请求追加案件当事人、对其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进行鉴定、将本案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本案中,其上述诉请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且该诉请亦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的以上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杨 涛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红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