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旧大陆3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党庆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煤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82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10400052/22200089)承兑汇票的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只有工程款,而非材料款,因此,从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中的文字表述可以判断,***不存在收取材料款的问题;其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收取该承兑汇票,而是声称该承兑汇票用于代付过防水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代付防水款的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1/23017480号,且有防水供应商***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该承兑汇票的交付,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系其支付防水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对该承兑汇票,被上诉人称支付了防水费,上诉人认为支付了钢材款,在能够明确该承兑汇票系代付材料款的情况下,又没有证据证明承兑汇票的去向,原判仅凭该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中有***的签名便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该笔款项,缺乏证据支持。2、关于2014年5月8日100万元收条、2014年6月13日15万元收据、2014年8月8日43万元收据的认定,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述三张票据金额为158万元,收款人均为***,被上诉人作为款项付款人,在没有**公司或***委托下,向***付款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代上诉人支付钢材款。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钢材商支付上述款项不清楚,也不认可,亦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同意代为支付的凭证,更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领条,且收据中也无上诉人签章或项目负责人签名,故款项支付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效力不应越过上诉人。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合计已付钢材款210万元,不存在再次支付158万元钢材款的问题。3、关于2014年7月4日***出具领条的认定问题,原判同样存在举证责任错误的问题,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领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而***仅领取了5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60万元的两***汇票,***并未领取。其次,本案存在60万元和40万元承兑汇票去向不明的问题。因***并未领取这两***汇票,被上诉人认为将该两张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向上诉人交付该承兑汇票的义务,而原判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后,在双方对承兑汇票的交付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应当从银行等相关机构对承兑汇票的去向进行相应的核实工作,原判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明显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补充意见为:甘煤公司不能证明将9***汇票交付给了**公司或者***。1、甘煤公司出具的双方争议的8***汇票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直接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认定,并据此对案件事实进行错误认定,应当依法纠正。2、8***汇票票面显示的名称及内容均与甘煤公司和**公司、***无关。以上主体并非出票人、收款人、背书转让人,无证据证明8***承兑汇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争议领条金额不一致。领条争议金额为60万元和40万元。承兑汇票用两笔30万元承兑汇票冲抵领条60万元,以4个10万元承兑汇票冲抵领条40万元,明显是用毫无关系的承兑汇票拼凑领条当中的金额。4、此前甘煤公司提供的证据清楚显示,已经支付的2014年1月25日的100万元钢材款,事后由***补打的收条(即2014年3月20日收条175万元当中的100万元),该笔代付款项有钢材商的收据,也有**公司的收据。另外,代为支付票号为0089号10万元的代付款项,也有***的签字认可。充分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甘煤公司代付款项时必须由**公司的认可并签署收款证明才能进行代付。甘煤公司提交的仅有钢材供应商出具的2014年5月8日100万元收据、2014年6月13日15万元收据、2014年8月8日43万元收据,均没有**公司的确认和收款证明,一审判决以甘煤公司的单方称述确认代付事实,显然依据不足。何况,甘煤公司既然认为已经向钢材商代付上述158万元,就应当提供向钢材商支付158万元的相关支付凭证,如转账凭证、承兑汇票收取凭证等。在仅有收据,却没有相关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这样大额的代付行为,一审判决直接对代付事实进行确认,难以令人信服。综上,首先,甘煤公司对以上承兑汇票,既不能证明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和本案涉案主体的关联性和与本案涉案争议款项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承兑汇票已经交付给**公司的事实。反之,在领条当中补打60万元和40万元款项的事实,能够充分说明该两笔款项100万元系甘煤公司代为支付钢材款后由**公司补打领条的事实。其次,甘煤公司仅出具158万元的收据,除了收据,根本没有向钢材商支付158万元款项的相关支付凭证。显然,158万元收条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 甘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关于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10400052/22200089)承兑汇票的问题。**公司也认可,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记载表明该款项用于代付材料款。甘煤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及***否认该证据记载内容却又拿不出相反证据,则其否认当然不能成立。若按**公司认为支付了钢材款,则钢材款会出现超付,这显然与双方对已付钢材款金额一致认可相矛盾。该证据显示***签字并认可该款项已代付“材料款”,则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甘煤公司并不需要再“出具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代为向钢材商或者防水供应商付款项的事实”,继续证明汇票用途,这显然是加重甘煤公司举证责任的不合理要求。二、关于2014年5月8日100万元收条、2014年6月13日15万元收据、2014年8月8日43万元收据,即甘煤公司代付钢材款的效力问题。钢材供应商为***,即收款人不是“***”。根据交易惯例,甘煤公司能够在确定拖欠钢材款金额的情况下,代为支付。现**公司认可部分代付行为又选择性否认部分代付行为,显然自相矛盾。关于2014年7月4日***出具领条的认定问题。1、《领条》文字表达“今从方经理处领回承兑汇票共三次(其中4月19日60万,6月10日40万,7月4日50万)共计1500000元”与事实相符,被告不认可部分款项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公司始终认可该领条的真实性,认可该领条由***的二哥***(工地负责人)出具。(2)领条言简意赅,用词精准,重点明确突出,如“领回”、“承兑汇票”、“共三次”等。“领回”的文义并非是甘甘煤公司交给钢材商;“共三次”的表述自然表明,该《领条》是后补,包含三次领回行为,同时也表明该三次领回性质、用途完全相同,即均为其直接拿走而不是只拿走其中的一张。(3)从支付进度款所用承兑汇票的来源,也可佐证***领取汇票的事实。甘煤公司从甲方领取汇票后,即将部分交给***,另一部分交给钢材商。(4)甘煤公司每次向***交付承兑汇票时均出具领条,2014年7月4日领取50万元汇票时,把前两次领取的汇票一并写入该《领条》后,将前两次出具的领条收回。现辩称前两次是对代付钢材款的追认而写入该领条,显然不当,因为其辩称代付钢材款均需其同意,直至庭审也不认可60万和40万是经其授权的代付,***当时又如何知道该款项是代付而以领条确认?现又明确肯定这两笔“未经授权的代付钢材款”,其目的显然就是企图否定收到该100万元汇票的事实,该辩解矛盾百出,不能成立。(5)甘煤公司四次代付钢材款共计258万元(每次都有相应付款凭证及钢材商***的收条),向***交付承兑汇票也索要了相应的领条,无需再进一步证明***“领回”承兑汇票后的具体用途。甘煤公司已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公司及***应就其辩解及否认提出相应的反证,不能没有任何证据而仅凭一句“虽然我写了我领回,但实际没领回”,就简单否定领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挂靠关系认定问题外,关键的基本的事实认定清楚,尤其在直接支付工程款等关键问题上,裁判逻辑清晰,分析合理合法,在对《领条》记载的直接付款的认定方面,分析合理,思路清晰,认定事实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关于调取的9***汇票,对方认为因为没有双方的名称背书就不是双方的转账,承兑汇票是流通的,不要求必须背书。8**印件的问题,在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大都是复印件(承兑汇票只能是复印件),对方都是认可的。领条金额和票面不一致的问题,60万是两张面额30万元承兑汇票,40万是面额为10万元的4张,所以在领条上写的就是一次。其公司代付钢材款都有钢材供应商相应的收据和汇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可**公司的上诉意见。 甘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41082.06元及超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甘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13026.94元及利息(以413026.9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甘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甘煤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华煤集团赤城煤矿地下停车库工程、***水池及加压泵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并对分包价款、施工工期、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工程开工,2016年12月两项工程竣工并移交结算。经双方核对账目,确定工程总价款12665000元,钢材款总额2575891元,甘煤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直接支付**公司工程款8520000元,**公司欠甘煤公司材料款1450381.86元、水电费105700.2元,合计1556082.06元。***系***之兄,***系甘煤公司职工,***系钢材供应商。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10400052/22200089)的承兑汇票的去向问题?2013年11月28日甘煤公司与***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协议,商定将争议汇票转让给***,以偿还欠***的材料款。本次庭审中,甘煤公司认为该汇票代付了防水款,**公司认可争议汇票已转让的事实,但认为支付了钢材款。本院认为,转让协议载明支付明目为“材料款”,**公司认为支付了钢材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100000元认定为甘煤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2014年5月8日收据中的1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收据中的150000元与2014年8月8日收据中的430000元是否与涉案钢材款具有关联。本案中,甘煤公司、**公司经核对,确认涉案钢材款总额2575891元。甘煤公司举证证明该金额包含四部分,即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承兑汇票1000000元与以上三笔款项,合计2580000元。合计金额与双方确认的金额相差4109元,甘煤公司作出汇票为整数流转,差额部分钢材商已交回的解释,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可认定该四笔金额系涉案钢材款的组成部分。**公司对甘煤公司代付钢材款总额2575891元不持异议,但只认可甘煤公司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1000000元,其余支付款项不予认可,对相应收据亦提出异议,但该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撑,故不予采纳。3.关于2014年7月4日***向甘煤公司出具的领条“今从方经理处领回承兑汇票共三次(其中4月19日60万,6月10日40万,7月4日50万),共计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中的1000000元(60万和40万)的去向问题?甘煤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被**公司领回,而**公司认为该1000000元在领条出具之前已经由甘煤公司向钢材商支付,2014年7月4日只是进行了补写,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经查,上述60万元为票号分别为78100051/20008705、31000051/23188131,金额为30万元的两***汇票组成;40万元为票号分别为31300051/29337673、31300051/28554531、31300052/25761991、30500053/24710510、31300051/28848354、30500053/22791694,金额为10万元的其中四***汇票组成。从甘煤公司提供的钢材供应商***的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来看,***共收到四笔钢材款,共计258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10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3919572)、2014年5月8日10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3618003)、2014年6月13日1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4年8月8日430000元。该四笔款项的金额、票号均与争议的8***汇票的面值、票号不符,因此可排除已收的部分钢材款与争议的10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这是其一;其二,**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承认除双方确认的已直接领取工程款8220000元外,还收到三次100000元汇款,但是其不能确认是承兑汇票还是电汇,亦不能确认与争议的6张面值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具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一直辩解该争议款项支付了钢材款,本次庭审中又认可收到300000元,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这一事实从侧面反映出争议款项未支付钢材款,而是作为工程款领回;其三、甘煤公司举证证明争议款项已被**公司领回,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了钢材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争议款项1000000元应认定为甘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甘煤公司超付工程款786973.06元(852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1556082.06元+2575891元-126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甘煤公司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过程中,因与**公司之间存在代付钢材款、扣除材料款、水电费等约定,未及时核定支付数额,导致超付工程款786973.06元,给自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同时,**公司在对方工程款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获益786973.06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甘煤公司的受损与**公司的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依法应予返还。甘煤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公司知道获益时起算,因甘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过返还获益请求,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4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甘煤公司认为***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786973.06元及利息(以78697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7.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有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调查令:1、向中国建设银行平川支行调查收集:账号为×××的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下承兑汇票的出票、收款、背书转让、付款等相关全部信息:10400052/22200089、78100051/20008705、31000051/23188131、31300051/29337673、31300051/28554531、31300052/25761991、30500053/24710510、31300051/28848354、30500053/22791694。2、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调查收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3188131号的承兑汇票出票、收款、背书转让、付款等相关全部信息。3、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直属支行调查收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78100051/20008705号的承兑汇票出票、收款、背书转让、付款等相关全部信息。4、向中国银行东营河口支行调查收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400052/22200089号的承兑汇票出票、收款、背书转让、付款等相关全部信息。拟证明甘煤公司并未将上述票据交付**公司。经审查,本院发调查令四份,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均无甘煤公司、***与**公司信息。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承兑汇票主体与甘煤公司、**公司、***无关;金额与本案争议金额不对应;不论甘煤公司、**公司、***均与9***汇票没有关联性,充分印证甘煤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公司及***支付9***汇票对应款项的事实。 甘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组证据是上诉人履行其举证义务;2、***认可并书面确认收到了材料款;3、根据承兑汇票自身的特点,就可能会出现实际的交易方不会出现在承兑汇票上的可能性,该组证据中双方均不在上面显示,说明上诉人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其公司和**公司和***支付中,80%的承兑汇票都没有背书,这在工程中是很常见的方式,不能以这个定论没有收到款项。 ***质证意见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承兑汇票中均无**公司和甘煤公司或***信息,但***向甘煤公司出具的领条“今从方经理处领回承兑汇票共三次(其中4月19日60万,6月10日40万,7月4日50万),共计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该领条中的票号包含本次**公司申请查询的票号为78100051/20008705、31000051/23188131、31300051/29337673、31300051/28554531、31300052/25761991、30500053/24710510、31300051/28848354、30500053/22791694的票据。上述六张票据,有***所出具的领条在案证实,但查询的承兑汇票中亦无**公司信息,结合承兑汇票的特殊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10400052/22200089)承兑汇票的去向;2、2014年5月8日收据中的1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收据中的150000元与2014年8月8日收据中的430000元是否与涉案钢材款具有关联;3、2014年7月4日***向甘煤公司出具的领条“今从方经理处领回承兑汇票共三次(其中4月19日60万,6月10日40万,7月4日50万),共计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中的1000000元(60万和40万)的去向。 一、关于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10400052/22200089)承兑汇票的去向问题。 2013年11月28日甘煤公司与***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协议,商定将争议汇票转让给***,以偿还所欠***的材料款。转让协议中载明支付明目为“材料款”,虽**公司认为支付了钢材款,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2014年5月8日收据中的1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收据中的150000元与2014年8月8日收据中的430000元是否与涉案钢材款具有关联的问题。 经甘煤公司、**公司确认涉案钢材款总额2575891元。甘煤公司举证证明该金额包含四部分,即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承兑汇票1000000元与以上三笔款项,合计2580000元;**公司对甘煤公司代付钢材款总额2575891元予以认可。虽金额差距4109元,但甘煤公司已作出汇票为整数流转,差额部分钢材商已交回的合理解释,符合交易习惯,而**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2014年7月4日***向甘煤公司出具的领条“今从方经理处领回承兑汇票共三次(其中4月19日60万,6月10日40万,7月4日50万),共计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中的1000000元(60万和40万)的去向问题。 首先,***向甘煤公司出具的领条“今从方经理处领回承兑汇票共三次(其中4月19日60万,6月10日40万,7月4日50万),共计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次,在甘煤公司提交***出具的领条后,甘煤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而**公司未收到该承兑汇票的举证责任即转至**公司,而**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2022年1月18日的庭审中,***证言为“问他(***)刚才付款是怎么回事,他说合适呢让我打上,说一个40万元一个60万元是替我们付的钢材款”,可证明***出具领条时已经向***确认过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涉案款项去向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