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佳乐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 负责人:***,该矿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党庆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能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建设公司)、被申请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以下简称乌东煤矿)、被申请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煤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中共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纪律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报告,可以证实协调***抢修北巷的主体是乌东煤矿,***抢修北巷工程时,原属于榆林胜利公司的工程队,编号为胜利三队,施工完成后补签合同时,***挂靠甘煤一建公司以其名义与乌东煤矿签订了合同,***是北巷抢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北巷工程存在置换的事实属实,经纪委核实,置换后存在核算差额,少给***支付80791.44元的工程款。但***认为置换中不仅取费比例变少,还存在工程量变少的情况,置换后的南巷工程量远少于***实际施工北巷工程的工程量。二、原审的证人证言、***出具的工程量说明等证据,均可证实***对北巷抢修工程进行了施工以及存在南北巷工程置换的事实。三、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亦可证实***施工北巷的工程是0米至1162米,其施工的北巷为1162米至1186米,以及南北置换的事实存在,付款方未按***实际施工的北巷工程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四、原审存在以下程序违法的问题:1.***在原审中申请调取前述报告形成过程的相关调查材料及对案外人***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该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审法院未予准予,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情形,开庭时审判人员未到庭,程序违法;3.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大量可以证明***参与了北巷工程的信息和线索,要求二审承办法官进行核实,但二审承办法官未进行核实,也没有依申请调取相关材料,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新疆能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与新疆能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且工程结算书足以证明***不是施工主体,其不具备向新疆能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法律基础。二、纪检部门无权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依据其职能也不具备工程量认定及结算的能力,案涉报告的内容是基于***向新疆能源公司提交的举报信中摘抄而来,是为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使用,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并不具备证明效力,且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置换有悖***审中自认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其先挂靠榆林胜利公司后挂靠甘煤一建公司及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置换的事实,其再次主张置换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四、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实际是挂靠榆林胜利公司进行乌东煤矿+575水平43#煤层西翼瓦斯投放巷工程的施工,其主张案涉工程由其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五、案涉工程合同关系在新疆能源公司与中隧建设公司之间建立,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终止。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 中隧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隧公司与***之间并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或业务联系。二、案涉工程由中隧建设公司全部施工完毕,是该工程施工主体单位,与***无关。三、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要求调取的过程性资料显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调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要求新疆能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若该请求成立,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中隧建设公司、乌东煤矿及甘煤一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合以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是否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为证明新疆能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以及案涉工程存在南北置换的事实,提交了《关于清算乌东煤矿+600水平43#煤层东翼北巷南巷维修工程因工程量置换产生结算差额的报告》。该报告由新疆能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向新疆能源公司党委出具,时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上签字。该报告载明:“关于涉及反映乌东煤矿+600水平43#煤层东翼北巷南巷维修工程在工程量置换后因结算费率不同,导致结算工程款产生差额的情况属实(附件1:工程部造价管理中心出据(具)的核算情况报告)。”以及“2018年3月20日,公司纪委通过工程部造价管理中心会同乌东煤矿生产技术部将工程置换产生的差额核算清楚,差额为80791.44元”。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纪检部门无权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也不具备工程量认定及结算的职能,但该报告已载明系根据工程部造价管理中心出具的核算情况报告进行的案涉工程款存在差额的事实及差额数额的核实,故在此情况下,实难否认纪检部门出具该报告的专业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作为公司的人格象征并对外代表公司,负责公司意思的真实表达,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在新疆能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关于清算乌东煤矿+600水平43#煤层东翼北巷南巷维修工程因工程量置换产生结算差额的报告》上签字,且没有明确注明“不同意”或“待核实”等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新疆能源公司对上述报告所载内容的确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新疆能源公司承担。新疆能源公司虽抗辩认为该报告所反映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报告的真实性,故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乌东煤矿原生产技术科技术员***、**的证人证言以及***与乌东煤矿原生产技术科科长***的通话录音中的部分内容,可以认定***所主张的本案存在南北巷工程量置换并产生结算差额的事实已具有高度可能性,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不当。关于***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予以审查认定。另,新疆能源公司与甘煤一建公司以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主体身份问题,也应一并予以查明。 关于中隧建设公司、乌东煤矿及甘煤一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对此问题,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亦应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予以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