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茹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84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化工路***北区家属楼19号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党庆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实际营业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1011号神华大厦19楼19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茹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茹公司”)与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煤一建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疆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新0109民初742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新01民终12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煤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092.75元;2、判决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25日暂定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损失98,599.63元(计算方式:337,092.75元×4.875‰×60个月);3、判决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按照月利率4.875‰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25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上合计435,692.38元。4、判决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起,被告甘煤一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发包方的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就以下八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八项工程分别是:1、乌东煤矿+400水平胶带、轨道运输石门维修工程;2、乌东煤矿+400水平胶带运输石门通风斜巷及配电硐室工程;3、乌东煤矿***+500水平主井煤仓工程;4、乌东煤矿+575水平43#煤层东翼开拓系统工程;5、乌东煤矿***+600水平43#煤层东翼南巷巷道维修工程;6、乌东煤矿+585水平专用回风巷维修工程;7.乌东煤矿+475-450煤仓维修工程;8、乌东煤矿+575水平45#煤层西翼矿物工程。上述八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上述八项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甘煤一建公司与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就八项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2,689,618.79元,扣除甲供材3,302,125.15元,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应向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为9,387,293.64元,而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向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支付9,029,410.88元的工程款,剩余358,082.76元未向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支付。被告甘煤一建公司与原告在最后一次对账之前,即原一审审理期间,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519,160.11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30,877.83元。现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37,09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煤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其与被告新疆能源公司联系的,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的施工结算均是原告***直接与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办理。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已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一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能源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身份不适格,原告***和***茹公司之间的主体不应该混同,不应该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件中。从涉案工程来看,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法承揽需要较高资质的井巷工程。被告和甘煤一建公司的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严格限制相对方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且约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违约金,转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分包违约金是合同总价款的10%。涉案工程自2015年至2017年陆续完成结算,在扣除违约金后,被告已超付210余万元,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和甘煤一建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方向被告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能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 一、8份施工合同、8份工程结算单和乌东煤矿各标段工程结算明细。两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和被告新疆能源公司之间签订了8份施工合同,针对8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新疆能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58,082.76元。质证后,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对两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对两原告所提供的上证据认为证据不完整,且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 二、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明细和发票。两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甘煤一建公司进行对账以及原告以被告甘煤一建公司的身份开具发票,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质证后,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明细表示不清楚,对发票认为还不够;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三、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因上述8项工程中的3项工程已经结算了,针对剩余5项工程签订了协议,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当时***茹公司还没有成立,该协议是补签的。质证后,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对该劳务分包协议无异议;被告新疆能源公司认为***茹公司是2017年成立的,该证据实际上伪造的。 四、函件。两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质证后,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新疆能源公司认为两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甘煤一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 对账明细、劳务分包协议和情况说明。被告甘煤一建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合同签订情况以及付款情况。质证后,两原告对对账明细和劳务分包协议认可,对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存在后补合同,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告保留追究甘煤一建公司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对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新疆能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新疆能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 8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禁止甘煤一建公司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否则承担20%或者10%的违约金。质证后,两原告对被告新疆能源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新疆能源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对被告新疆能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核实,有下列事项需要予以说明: 1、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最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甘煤一建公司与***茹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与之前和***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后来是因为营改增的原因与***茹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 2、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已向原告付款8,203,668.68元,其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诉讼中称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应付***9,387,493.64元,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在最后一次对账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9,160.11元,另外,还应当扣除266,745.12元,再加上多开发票的72,960元,再扣除管理费337,455.7元,因此,原告按337,092.75元的工程款进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华新疆能源公司”)与甘煤一建公司针对8项工程签订了8份施工合同,这8项工程具体包括:乌东煤矿***+600水平43#煤层东翼南巷巷道维修工程、乌东煤矿+400水平胶带、轨道石门维修工程、乌东煤矿***+400水平胶带运输石门通风斜巷及配电硐室工程、乌东煤矿+475-450煤仓维修工程、+575水平43#煤层东翼开拓系统工程、乌东煤矿***+575水平43#煤层矿务工程、乌东煤矿+585水平专用回风巷维修工程、+500水平主井煤仓工程。这8项工程在2015年2月施工完毕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与甘煤一建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2,689,618.79元。其中乌东煤矿***+600水平43#煤层东翼南巷巷道维修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805,418.04元,乌东煤矿+400水平胶带、轨道石门维修工程结算价款为1,079,240.19元,乌东煤矿***+400水平胶带运输石门通风斜巷及配电硐室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14,964.62元,乌东煤矿+475-450煤仓维修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57,558.75元,+575水平43#煤层东翼开拓系统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974,469.59元,乌东煤矿***+575水平43#煤层矿务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09,130.6元,乌东煤矿+585水平专用回风巷维修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52,671.05元,+500水平主井煤仓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796,165.95元。上述8项工程的甲供材合计为3,302,125.15元,神华新疆能源公司针对这8项工程已向被告甘煤一建公司付款9,029,410.88元,尚欠甘煤一建公司358,082.76元未付。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载明时间为2015年,原告***茹公司(劳务分包人)与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600水平43#煤层东翼南巷巷道维修,+400水平胶带运输石门通风斜巷及配电硐室,+575水平45#煤层西翼矿务,+400水平胶带、轨道石门维修,+575水平43#煤层东翼开拓系统工程。二、劳务分包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竣工日期各子项工程绝对工期为考核工期,各子项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时间为准。三、劳务分包价格:***+600水平43#煤层东翼南巷巷道维修工程劳务分包价款以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签约的合同价款金额3,459,905.53元,上交发包人管理费为甲方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的2%。+400水平胶带运输石门通风斜巷及配电硐室工程劳务分包价款以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签约的合同价款金额为184,640.39元,上交发包人管理费为甲方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的2%。+575水平45#煤层西翼矿务工程劳务分包价款以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签约的合同价款金额356,100.37元,上交发包人管理费为甲方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的2%。+400水平胶带、轨道石门维修工程劳务分包价款以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签约的合同价款金额1,003,576.97元,上交发包人管理费为甲方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575水平43#煤层东翼开拓系统工程劳务分包价款以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签约的合同价款金额2,351,881.54元,上交发包人管理费为甲方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五项工程的所有税金全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该协议的尾部有甘煤一建公司和原告***茹公司加盖公章。虽然合同载明为2015年,原告及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均认可该合同是在2017年补签的,该合同所涉及的五项工程实际是由***施工的,另外3项工程也是***施工的,由于双方已结算,就未再补签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当初***与甘煤一建公司所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所施工的另外3项工程分别为:乌东煤矿+500水平主井煤仓工程,该工程的管理费为5%,乌东煤矿+585水平专用回风巷维修工程,该工程的管理费为2%,乌东煤矿+475-450煤仓维修工程,该工程的管理费为2%。原告***茹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问题,下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权利主体问题 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茹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由于该公司在2017年才成立,而涉案的8项工程在2015年2月就施工完毕,甘煤一建公司与***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实际上与最初和***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鉴于***茹公司与***之间的特殊关系,就实质而言,与甘煤一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告***,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应当向原告***进行支付。 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 涉案的8项工程的总价款为12,689,618.79元,甲供材扣款为3,302,125.15元,这两项款项相减的差额为9,387,493.64元。这8项工程的管理费分别为:53,962.01元(1,079,240.19元×5%)、4,299.29元(214,964.62元×2%)、89,808.3元(1,796,165.95元×5%)、148,723.48元(2,974,469.59元×5%)、116,108.36元(5,805,418.04元×2%)、3,053.42元(152,671.05元×2%)、3,151.18元(157,558.75元×2%)、10,182.61元(509,130.6元×2%),这8项工程的管理费合计数额为:429,288.6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所支付的款项为8,203,668.68元,原告***认可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为:8,712,945.23元(8,519,160.11元-72,960元+266,745.12元),对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所付款的数额按照原告***所认可的数额8,712,945.23元进行确定。 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可以获得的工程款9,387,493.64元减去管理费和已支付的款项,具体为:245,259.76元(9,387,493.64元-429,288.65元-8,712,945.23元),该款应当由被告甘煤一建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 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对工程款245,259.76元自2017年8月25日开始分段进行计算,具体为:从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5,259.7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725天,具体的利息为23,140.0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4日,以245,259.7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1101天,具体的利息为:28,745.54元,这两段利息合计为51,885.63元。自2022年8月25日,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45,259.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新疆能源公司的未付款问题 甘煤一建公司与新疆能源公司所签订的这八项工程的总价款为12,689,618.79元,甲供材扣款为3,302,125.15元,新疆能源公司已付款为9,029,410.88元,新疆能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58,082.76元。被告新疆能源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所提供的函件可以看出新疆能源公司与甘煤一建公司之间还在针对工程余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商谈,故对被告新疆能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疆能源公司还提出被告甘煤一建公司构成违约,在扣除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新疆能源公司并不欠工程款,而且存在实际超付的情形,至于被告新疆能源公司所提到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应另行解决,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259.76元; 二、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的利息为51,885.63元;自2022年8月25日,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45,259.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款358,082.7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茹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5.39元,原告***负担2,491.6元,被告甘煤一建公司负担5,343.7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甘煤一建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