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03民初1515号 原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庆业,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 原告***诉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给第三人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356.9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煤矿四号井新主井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地面生产系统(矿井场地道路及排水构筑物工程)发包给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转包给***,由***实际施工。主要工程内容包括路面土方开挖及运输,压实路基,垫层:200厚天然砂砾石垫层,基层200厚水泥稳定砂砾,面层220厚C30现浇混凝土,平缘石、***安装,排水沟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施工实际面积为4297.89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10元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共计:902556.9元。2022年9月***与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启明星将自己承包的***矿四号井厂区外道路排水边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长共计408米,每米按225元支付劳务费,共计91800元,所有工程款共计:994356.9元。***按时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煤矿于2022年11月3日开始使用工程。原告***进入场地干工程时,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向***承诺,该工程款由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2023年1月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剩余324356.9元工程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诉诸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煤一公司缺席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答辩称: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有:***选煤厂前期土方工程、***地面生产系统道路、***选煤厂前期土方工程挡土墙、***地面生产系统原煤仓土方开挖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总结算为4638189.94元(附结算单)。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10153元(附支付凭证)。同时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地面生产系统道路施工中支付商砼材料款529672元(附扣款说明及现场使用商砼对账单),现已造成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1635.56元。综上所述,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超付了应当支付给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启明星公司辩称,原告的款项应当由煤一公司和**支付。煤一公司提交的付款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属于造假行为。启明星公司没有见过该笔工程款,都是**拿走的,他们之间签合同我均不知情。 第三人***辩称,煤一公司的张睿承诺活干完由该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我没有能力承担。 第三人**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会签表》《矿井场地道路及排水沟构筑物施工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采用的综合单价为283元/㎡,提供9.9%的增值税;2.《道路施工班组会议纪要》《原告和党庆业的通话记录(2023年1与18日10点08分)》《原告和张睿的通话记录(2022年8月23日)》各一份,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证实未付工程款约七八十万;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系**和***签订,证实**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综合单价为210元/㎡,不包含税,付款期限为施工任务完成后,15天内支付全部费用;4.原告和甘肃启明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启明星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厂区外道路排水沟总长408米,每米价格为225元,总价格为91800元;5.施工的视频、照片,工程量的照片(被告公司***书写的已完成的工程量)各一份,证明系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第三人启明星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会签表》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不认可,我并不知情;证据2我也不知情;证据3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210元/㎡不认可,且是**的个人行为,应由**承担责任;证据4协议不认可,公司公章没有交给**保管,也没有委托**签协议,排水沟每米价格为225元亦不认可;证据5属实无异议,原告干活是事实,但剩余工程款由煤一公司和**承担。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均属实无异议。 被告煤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对(2023)甘0403执778号通知书的异议》一份;2.《说明》一份;3.《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一份;4.《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一份;5.《土方工程增加运距施工协议书》一份;6.《挡土墙施工协议书》一份;7.《清包合同》一份;8.《矿井场地道路及排水沟建筑物施工协议书》一份;9.《工程结算单》一份;10.《应付、已付明细表》、《银行专用回单》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因原告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事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内容上的质证意见是经煤一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计算,总工程结算款是4708999.94元。证据2《说明》能够证实负责人是***,但其实***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的《销售对账单》是***本人所签,但混凝土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不清楚。证据9中2023年1月17日批量财务集中处理38万元,用途是劳务费,2023年1月20日付款29万元,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本人的陈述,除了这两笔签字属实外其余均不承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0《银行专用回单》中付款人是煤一公司、收款人是启明星公司的部分回单没有异议。汇票及收据中,没有直接背书给启明星公司,但有启明星公司的公章和**签名的《收据》,是否支付给启明星公司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直接背书给启明星公司的汇票没有异议。 第三人启明星公司质证后认为,《付款凭证》中两张共计67万元支付给***的凭证属实,其余均不是我签的。有一张2021年7月支付的707493元,不包括在该笔工程款中。《收据》是假的,上面**签名并非我本人所签。付款单出现多人签名,需所有人到场,但上面有我的签名我却不知情。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当时约定混凝土由甲方提供,且合同中有明确说明,但最后又说混凝土甲方提供,由我们付钱,我们不认可,其余证据我没参与,也没意见。 第三人启明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显示中标服务费和铲车维修费,但工程施工时均已由我支付,该结算单不符合规定,证实所有收据付款都是假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启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我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煤一公司、第三人**缺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会签表》《矿井场地道路及排水沟构筑物施工协议书》,欲证实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被告煤一公司,工程采用综合单价为283元/㎡,启明星公司提供9.9%的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执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劳务分包合同会签表》系煤一公司内部就劳务分包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并核签的办理程序,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道路施工班组会议纪要》仅有一页,内容不全,无法核实真实性,来源不明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话记录》,欲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未付工程款约七八十万;就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通话录音中并未确切提及,对方称没有详细对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施工视频、照片》与原告陈述以及启明星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量照片》仅有手写数据,无任何单位印章和个人签名,来源不明,无法达到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数额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矿井场地道路及排水沟构筑物施工协议书》、**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启明星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供的《施工经营承包合同》《土方工程增加运距施工协议书》《挡土墙施工协议书》《清包合同》《矿井场地道路及排水沟建筑物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第三人启明星公司质证后均不认可,认为系**的个人行为,应由**承担责任;公司公章未交**保管,亦未委托**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启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和使用,他人利用公司印章及**私人印章与煤一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煤一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启明星公司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煤一公司提供的《对(2023)甘0403执778号通知书的异议》,因无公司印章,不予采信。煤一公司提供的《说明》《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应付、已付明细表》《银行专用回单》系煤一公司对其已付账款的记载,但启明星公司并不认可,具体应支付的数额和启明星公司实际收到的数额不明确,故不予确认。 第三人启明星公司提供的《2023年7月工程量结算单》,认为该结算单不符合规定,欲证实所有收据付款都是假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称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启明星公司提出的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作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9日煤一公司(甲方)与启明星公司(乙方)签订《矿井场地道路及排水构筑物施工协议书》,将***煤矿四号井新主井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地面生产系统(矿井场地道路及排水构筑物)工程发包给启明星公司施工。2022年7月27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范围为300厚水泥稳定砂砾基层施工、250厚C30现浇混凝土面层施工(混凝土由甲方提供),平缘石、***安装,排水沟混凝土浇筑的人工(支模材料人工、混凝土由甲方提供)。***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主要工程内容为路面土方开挖及运输,压实路基,垫层:200厚天然砂砾石垫层,基层200厚水泥稳定砂砾,面层220厚C30现浇混凝土,平缘石、***安装,排水沟混凝土浇筑等。2022年9月14日启明星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启明星将自己承包的***矿四号井厂区外道路排水边沟工程分包给***施工,总长408米,每米价格为225元,排水边沟总价格为91800元。***煤矿于2022年11月3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依据合同计算施工的总工程款为994356.9元。2023年1月煤一公司支付***工程款67万元,剩余324356.9元一直未支付。***未提供经竣工验收的具体工程量证据。煤一公司称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总结算款为4638189.94元,已支付启明星公司工程款4310153元,代为支付启明星公司在***地面生产系统道路施工中商砼材料款529672元,煤一公司已超付启明星公司工程款201635.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煤一公司在向第三人启明星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356.9元,该欠付款项数额系原告依据相关合同计算所得,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启明星公司支付了款项且认为已超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欠付第三人启明星公司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亦不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煤一公司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