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中天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新中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2民终2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新中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黄石市黄石港区明珠花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蔡鹤,董事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3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伤待遇依法核定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本案诉争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均不是该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管机关,因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所涉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书》因建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而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建安公司的起诉。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安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直接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建安公司要求确认无须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建安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魏美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