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中天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新中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301号 原告湖北新中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明珠花园13栋3-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68102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湖北新中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根据***工伤认定的申请,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工伤的致残程度为玖级。尔后,***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9165元。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就工伤待遇金额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主张工伤待遇金额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由实际用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则主张应由原告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伤待遇依法核定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本案诉争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均不是该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管机关,因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所涉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而不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新中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