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03执恢2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9号。
负责人:李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28号将军花园1-1-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元平,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30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至2018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金4494813.59元、利息22080元、罚息3550.78元,本息合计4520444.37元,并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8.64%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未还本金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余元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幢××号××号××号共三处不动产(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9、0××0、0××1号)在最高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余元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幢××号不动产(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7号)在最高额59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余元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街××号不动产(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6号)在最高额24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负担案件受理费44044元,执行费47348元。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首次执行及恢复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日拍卖了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幢××号××号××号共三处不动产(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9、0××0、0××1号)、被执行人余元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幢××号(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一套,拍卖款共计3280728.4元,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共领取优先受偿权金额2156094元,余款待分配。因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鄂0303执恢2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晶晶